家庭农场,乡土景观的复兴——作为农业经营主体的法律地位研究 雷小珍

发表时间:2021/8/3   来源:《论证与研究》2021年6期   作者:雷小珍
[导读] 摘要:农业农村部于2021年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农业农村法治建设的意见》,提出完善农业农村法律规范体系,研究推动家庭农场等农业经营主体立法。本文通过经济学领域对于家庭农场的研究成果,结合农业经营主体以往的立法经验,论证家庭农场尚不具备单独设立为经营主体类型的必要性,也不具备作为独立商事主体的条件。在目前社会主体的法律体系以及商事法律法规体系都已经比较完善且能够满足市场主体选择的情况下,家庭农场的立
                                                              雷小珍
                                           (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 311300)
        摘要:农业农村部于2021年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农业农村法治建设的意见》,提出完善农业农村法律规范体系,研究推动家庭农场等农业经营主体立法。本文通过经济学领域对于家庭农场的研究成果,结合农业经营主体以往的立法经验,论证家庭农场尚不具备单独设立为经营主体类型的必要性,也不具备作为独立商事主体的条件。在目前社会主体的法律体系以及商事法律法规体系都已经比较完善且能够满足市场主体选择的情况下,家庭农场的立法计划应当再议。
        关键词:适度规模;资源禀赋;商事主体;家庭承包经营;人口要素
        一、家庭农场的相关经济学研究
        家庭农场首先是一个经济单元,经济学关注的问题是,农业从“非商业化部门”到“商业化部门”的转变过程,即传统生产方式转变为现代生产方式是怎样发生的。2012年,张曙光在《经济学》上刊登的《复杂穿起来和有效产权论—中国地权变迁的一个分析框架》中解释为,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倾向于“非商业化”和“自给自足”,与此相对应,“现代生产方式”则是“商业化的”“开放的”,必须以来不同专业部门的分工合作才能维持运转。作为更为庞大的社会分工网络的一个组成部分,农业的“现代生产方式”只有在外部环境足以为其提供技术与市场支撑时才可能有效地开展。与此同时,它对充足生产要素的需求必然带来对其可交易性尤其是土地产权流转的要求。
        2013年年初中共中央提出了发展“家庭农场”,主流意见强调推进家庭农场规模化,提倡土地大量流转,发展农业机械化,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土地生产率。在此经济目标的驱动下,为了促进土地要素集中,物权法、土地管理法、民法典相继完成了三权分置的法律构建,以扫清土地流转的制度障碍。法律界关注和热衷于法律制度变革怎样回应经济决策的要求。
        紧接着2014年《开放时代》刊登了黄宗智一篇长文《“家庭农场”是中国农业的发展出路吗?》[1],分析国内外不同的资源禀赋和历史数据,指出了当时经济政策对于“家庭农场”发展的基本逻辑前提的误判,“家庭农场”的概念错误地套用了美国的工业经济学的分析工具。美国农业现代化模式的主导逻辑是在“地多人少”的资源条件下,以企业型大农场和农业机械,节约劳动力,其效益来源于劳动效率和超高的单位劳动生产率,而不是单位面积土地产出。美国这种“大而粗”的模式不适用于中国人多地少的现实。
        黄文的两个基础概念尤其值得注意,一是“地力”,“地力”是依靠有机能源的,即便是借助机械、化肥与科学选种,单位土地面积的产能仍然会受到地力的限制,其可能提高的幅度也必然有限,比不上无机能源可以大幅提高。二是黄文引用的恰亚诺夫关于小农经济“商品化”的基本分析单位,一个家庭农场既是一个生产单位,也是一个消费单位,一个家庭农场,会在土地的边际报酬递减的条件下,在土地上投入越来越多的劳动力(在人多地少的要素条件下,家庭成员可以不计成本地投入)。而一个资本主义经营单位则不会这么做。家庭作为一个经济决策单位,和雇佣劳动的资本主义生产单位必然是不相同的。
        而在人多地少的东南亚,尤其以日本为典型,走的是非机械化的资本和劳动双密集型的道路,它所依赖的不是节省劳动力的机械,而是尽可能高地提高地力,提高单位面积土地产出和高值农产品。在日本,家庭农场的“商业化”恰恰走了梁漱溟先生所提倡的“政治经济文化”三位一体自治模式。日本基层政府将其涉农资源和权利逐步让渡给农业协会,政府补贴和优惠都转移给农协,农协统合运营产生的收益反哺农业,以保证农民的基本收入不低于城市居民。从而实现农业农村的现代化,并且在政治、经济、文化上,都实现了农民和农村的自治,并最终推动了政治体制整体的民主化。
        在美国和东亚模式两种比较极端的资源禀赋之外,温铁军教授还介绍了资源处于两者之间的欧洲大陆的欧盟绿色农业模式。欧盟农业经济早已完成了农业现代化,已走向农业的生态化。不同于我们的统购统销长距离传输模式,欧盟倡导农产品产销的碳足迹尽量短,推动小集镇交易和食物短链以消费本地能源。目前国内类似的模式也有生鲜的社区供给短链,以及生产端的冷链物流产业,如阿里巴巴的“产地仓+销地仓”模式。该模式虽然可以完成农业“商品化”的过程,但纵观前文所述历史和反思,生态足迹的环境问题以及资本攫取农业利润的问题仍然没有有效的解决方案。
        综上,在经济学研究的层面上,关于家庭农场的科学的理性选择是参考东亚“资本和劳动双密集型”模式选择“适度规模”,通过资源要素的供给和流通,让农村自我驱动,实现农业经济的现代化,甚至先贤们所追求的社会现代化。相应的法律研究以及立法选择,都应与经济研究达成共识,并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
        二、家庭农场的立法任务和涉农专门商事主体的立法范例
        和经济政策一样,立法也是理性选择的制度结果。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的一种,尤其是经济主体相关立法,和市场交易有着直接的关联性,甚至直接影响市场交易。基于前述经济基础方面的分析,当前关于家庭农场的立法研究主要功能目标,即根据商事主体法定原则,完成家庭农场从一个社会单位、自然主体,转化为商事主体的立法,从而使家庭具备直接参与市场交易的资格。同时,该主体资格构建应基于中国国情,并有利于资源有效配置。
        目前,家庭农场作为一个经济单位转为商主体,目前可以注册登记为登记为公司、专业合作社,或者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任何一种类型。农业农村部的登记备案系统只需要区分有无工商登记,如有工商登记,也并不限定为何种主体类型。
        本文讨论的问题是,是延续现状,给予家庭农场给更多的制度选择空间。还是采用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单独立法,两种不同路径的选择,直接决定了“家庭农场”今后是一种狭义的主体类型,还是更为宽泛和广泛的家庭与农业的经济结合体。从这个现实角度看,并结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实施后果,关于家庭农场的立法,既可能是赋权,也可能是限制。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后的一年,农专存量增幅达100%以上,创历史新高。随后几年农专的数量虽一直增长,但增长幅度持续下滑。2017年首次出现负增长,下降6.2%。其中一项原因在于,根据人社部的意见,2017年开始,对下乡返乡的农民工和高校毕业生、退役士兵等各类人员成立的经营主体进行了分别登记,农民工返乡可以成立专业合作社,高校毕业生和退役士兵等各类人员下乡只能设立公司、个体工商户。

最终还是将主体资格牢牢定格在了“农民”户籍身份基础上,不承认专合社是以农村承包土地为财产基础的生产经营者的联合,甚至拒绝高校毕业生和退役士兵等本土户籍转出的人员,大大限缩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体覆盖范围。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会化并未取得显著成效。
        同时,2013年家庭农场鼓励政策施行之后,各地的社会调查也验证了黄文的论证结论。政府鼓励和补贴的规模化家庭农场,随着土地规模的扩大,地租金额和雇工工资都在增加,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受制于地力等限制因素,最终的单位面积产出和日劳动产出以及最终的利润率都不如小规模家庭农业,调查显示农场主个体收入的增加主要来源于政府补贴,而不是劳动生产率的提高。
        三、家庭农场作为商事主体的必备的基础条件。
        我国虽然是民商一体,但商主体相对于一般民事主体来说,均须满足科斯定理关于主体和产权清晰、责任明确,以求信息透明,磋商成本最低的要求。商事主体法定,范围小于民事主体,其准入条件也体现了商主体在经济上必须具备信赖担保维护商事交易安全和效率。家庭作为一个社会单元,人员和财产动态变化,且内部和外部都不存在法定的交易规则,如创设新类型的法律主体,则多项基础规则尚待讨论:
        (一)主体责任制或是资本责任制
        民法典将个体工商户和的家庭承包经营户归入自然人一章,以实际经营人来确定责任人,是主体责任制。公司则是清晰的资本责任制,在资本界定不清晰时作为例外适用主体责任制。专业合作社以资合,适用的是特别法人,仍然是资本责任。目前的家庭农场的实际经营人,主要是家庭成员以及少量雇工。如果采用主体责任制,可以直接借鉴民法典第五十五、五十六条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定义和主体责任方式。如果责任方式不一致,则可能会出现以家庭承包经营户的责任范围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家庭农场责任范围不一致的选择题,两者商事外观虽然不同,但实际经营人高度重合,如果都是采用主体责任制,则责任范围应当是一致的。 如采用资本责任制,则必须恒定责任资产范围。而家庭农场的主要资产主要是不具备完全流通性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资产的价值估算和变现偿债能力都有限制,责任资产不容易确定。相对于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资产并非以承包经营土地和流转土地为基础,而是以其提供的互助服务为基础。合作社资产为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相较之下,家庭承包经营户的主体责任制在法律逻辑上更符合家庭农场。
        (二)主体是否限定为家庭成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专业合作社成员中80%必须是农民,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2017年该法修订时,该比例仍然没有发生变化。也就是说,如果一个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是10人,其中必须有8人是农民,剩下只允许有2人是非农户籍或者企业。
        参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定条件,家庭农场目前也限定为家庭成员为主体。经济实践显示,家庭农场存在大量非农业人口和组织借名登记经营的情况。这也反应了农业资源市场化以及社会资本对农业的投资需求,供需关系都客观存在,但目前的城乡壁垒缺少资源配置渠道,由此产生借名登记,出现名实不符的情况。家庭农场如果限定于家庭成员,或者即便类似专业合作社让出20%的名额,则仍然无法满足来自供需的双向需求,只能借名,并由名实不副产生纠纷。从前述经济增长理论看,劳动者身份限定于农业户籍,阻碍了劳动力、资本和知识存量的回流,不能有效促进经济增长。专业合作社限定农业户籍后,自我阉割,非农人口的投资转而登记为公司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显然削弱了专业合作社制度对于经济行为和经济发展的影响。
        但如果主体不限定为家庭成员或农户内部成员,允许社会资本参与,则与前述主体责任制可能在责任资产方面存在冲突。
       (三)是否限定雇工人数
        农业农村部定义家庭农场的的特征之一为,以农民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家庭农场经营者主要是农民或其他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主要依靠家庭成员而不是依靠雇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美国家庭农场的统计口径是以产权而非雇工而论,雇工人数多少不影响家庭农场的性质,农场的属性只考虑产权。但农业农村部的定义认为应主要依靠家庭成员而不是雇工,显然以适度规模的劳动密集型农业为前提,且排斥社会资本的进入。家庭农场的主体是封闭而不具有开放性的,因此,社会资本和非农劳动力进入只能是隐形和隐名。 家庭农场只有依靠横向结成合作社,或是纵向成为供应商,才能社会化。单个的家庭农场内部,只能依靠有限的资源缓慢地资本积累。
        相比于个体工商户、个独、合伙企业、公司等其他商事主体,农业农村部对家庭农场在雇工方面的限制更多。如果立法选择了迎合行政管理上的定义,则制度创新也相应变成对用工权利的限制。
        四、家庭农场立法在实体经济层面的必要性
        作为商事主体的家庭农场的出现,始于改革开放初期。以位于浙西山区的杭州市临安区为例,1982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民以自家庭院为中心,在房前屋后山坡地上发展“五小”庭院经济,即为家庭农场的经济雏形。1985年倡导利用丘陵缓坡,建立农产品相对集中的规模化、集约化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到1991年后进一步提出生产、加工、流通三线开发战略,发展农业商品经济。1996年开始进入产业化经营阶段,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推进农业产业化、工业化。当时培育的主体是农业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营,鼓励专业合作组织多主体、多样式发展,同时在行政层面谋求解决工商登记、税收政策等问题。
        从临安农业阶段性发展策略来看,商品化农业是以家庭经济为点,以点带面持续联合拓展的。家庭农场早于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础即为家庭农场的联合。在专业合作社内部,本身以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单位,无需设立独立的市场主体。除非并未加入合作社,需要独立对外进行交易,才有必要登记为独立的商事主体。但一般农户登记为商事主体并无利益驱动,从农户手里直接收购农产品,农户可以不开发票,由收购企业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由农户去税务局代开农产品免税发票。是否登记为商事主体对于购销双方没有并无意义。只有具备一定规模的经营户,有购销、人工成本等,有必要进行财务管理与核算的,才有登记的必要。如登记的,按照登记类型的财务会计制度核算,未登记的可以参考个体工商户财务管理制度。在税负水平上,主要取决于盈利规模,登记和未登记、登记的不同类型之间,与税负水平并无直接的关联性。
        当前,家庭农场的市场主体身份,相对于不登记、或者其他登记类型,在经济核算上的优势来自于财政补贴。被农业部认定为家庭农场的,可以享受相关的政策补贴,该转移支付直接增加了农户收入。这也是前述经济研究中发现的,促使家庭农场忽略边际产出递减而追求规模化的重要的动因。以临安2019-2022年补贴政策为例,对新认定的家庭农场按等级给予一次性3万至30万元不等的资金奖励;为鼓励实施连片50亩以上适度规模经营,对新增农业基础设施(含设施装备)总投资达到30万元以上的,给予新增投资50%的补助。如果家庭农场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登记类型,并且成为农业部认定为家庭农场的直接依据,则直接引导未登记和已登记为其他类型的经营户削足适履,转为该类型登记。立法后可能出现类似于专业合作社登记爆发的现象,一旦去除该补贴因素,则专门的家庭农场类型的制度优势应从何处体现?
        小结:
        为家庭农场创设独立完善的商事主体,作为法律概念和法律主体,尚需明确界定诸如主体构成、法律行为、责任范围等具体事项。但通过经济学和社会学领域的研究,发现家庭作为社会单元的复杂性导致主体和财产上难以清晰界定,且清晰界定并加以规制是一把双刃剑,法律规制可能不利于经济政策的最终目标实现。在目前社会主体的法律体系以及商事法律法规体系都已经比较完善且能够满足市场主体选择的情况下,应当秉承立法的谦抑态度,尊重客观社会经济现实和制度条件,衡量制度成本,审慎立法。
        参考文献:
        [1]八十年代对小农经济“内卷化”现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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