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郁
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法律系 石家庄 050000
【摘要】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民事诉讼中,相关权利人请害救济的措施,由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如何合法公平的确定该类诉讼的收费标准,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尚无统一明确的标准。我们应充分考虑不同种类执行异议之诉,划分不同的案件受理费收取标准。
【关键字】民事诉讼 行异议之诉 案件受理费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增强。相关经济纠纷越来越多出现在普通民众身边,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也就不可避免的会出现。虽然强制执行只是将生效判决强制付诸实现,但由于执行可能涉及的法律关系纷繁复杂,当中极有可能出现,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形,执行异议之诉作为对此侵害的救济也随之出现。
我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次修订时首次确立案外人和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后2012年第二次修订时,第二百二十七条继续沿用了该条款内容。除此之外,2008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至二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具体内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及执行分配方案之诉三种类别。
我们都知道,执行异议之诉不同于执行异议(包括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提起执行标的异议,法院对该异议作出裁定后,案外第三人或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且与原判决、裁定的实体内容无关的,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的诉讼,是以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为前置程序的诉讼。
截止2020年上半年,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 “执行异议之诉”(关键词)检索到裁判文书257526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为3513篇,可见执行异议之诉已经大量存在。既然执行异议之诉作为独立的起诉案由出现,且已经和正在出现大量案件。
那么我们就要面临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执行异议之诉应以何种标准来计算和交纳案件受理费的问题?
有人可能认为,既然执行异议之诉属于诉讼的一种,法院依涉按金额来收取诉讼费就可以了,完全没有必要拿出来讨论。但是这种观点过于简单化了。
首先,我国现在用于规定案件受理费的法规文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国务院于2006年颁布的,该办法颁布时,《民事诉讼法》尚未确立执行异议之诉,该办法根本就没有对执行异议之诉如何收费进行规定。
其次,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不仅有被执行人,还有案外人,更可能会有申请执行人,如何平衡保护各方合法权益,实践中尚有争议。
最后,进入强制执行阶段的民商事案件,不仅有涉案金额较小的案件,更多的是涉及金额较大,甚至涉及金额财产巨大的案件,而这类涉及金额较大的案件,往往牵着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更容易侵害到合法权益,进而引发执行异议之诉。而这类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用,少则几万甚至上百万元,以何种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用,对于所有诉讼当事人来说,是有重大利害关系的。
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执行异议之诉相关答复或文件主要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请示》的答复;
2、《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二)》;
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受理与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
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民二庭关于公司决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收取诉讼费问题的会商纪要》。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请示》的答复,属于对具体问题的请示和答复,并非司法解释(该答复也未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司法解释目录中)。另外根据最高院正在起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观点并未将答复作为四种司法解释的形式之一,而是最高院针对地方高院就具体个案请示而进行的一个回复。
此外,最高院的上述答复,仅仅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但未明确计算的基数,这一极为重要的标准。地方高院对计算的基数也有不同做法,第一种做法:以案涉执行标的物的财产金额或者价额为基数;第二种做法:是当事人请求执行所得利益数额为基数;第三种做法:针对案外人排除执行之诉和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两种情形区分收费。
总之,我国目前就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计算标准尚无成体系的明确规定。因此,我国应尽快明确,公平、合理、科学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计算标准。
笔者认为,确定这一标准前,我们应通过法律解释或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司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和完善纳入执行的财产范围及其界定的尺度,并定期根据社会客观实际进行修正,从根本上减少因执行错误而导致的执行异议纠纷发生。
下一步应考虑,执行异议之诉提起的主体不同。执行异议提起的主体有三类人,分别为:被执行人、案外人、申请执行人。他们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追求的权益是不同的,诉讼请求也具有复合性。被执行人提起该诉讼,目的是否定原有判决;案外人提请该诉讼,其诉讼目的或诉讼结果为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本质是要通过法院执行实现已经被人民法院确认的权益。
由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不同,其利益追求不同。我们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制定不同的计费标准,兼顾公平、合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一、被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
该类执行异议之诉是,在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人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没有案外第三人提出异议之诉,仅有被执行人一方提出情况。笔者认为,该诉讼本质上是被执行人对抗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该诉讼应当依据起诉人诉讼主张,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财产类案件计收案件受理费用。
二、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
该类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第三人对人民法院所要执行财产,提出独立权利主张,而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笔者认为,该诉讼本质上是案外第三人对于执行中的财产提出独立的权利。该诉讼也应当依据起诉人诉讼主张,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财产类案件计收案件受理费用。
三、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
该类执行异议之诉是,申请执行人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涉案财产而引发的诉讼。笔者认为,该诉讼实质是要通过执行程序实现执行依据业已确认的财产权益。该诉讼不同于被执行人、案外人所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机械性的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财产类案件计收案件受理费用。就相当于自身权利遭受不法侵害原告,在已经胜诉的情况下,为了实现已经胜诉判决,还需要再按争议财产数额重新计收案件受理费。无形中大幅提高原告方的诉讼成本,降低民众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利的信心,从而影响司法审判的权威性。
总之,笔者认为,我们应通过立法的方式,进一步明确执行财产的范围及其界定的尺度,并确定修正的规则,先从根本上减少因执行错误而导致的执行异议纠纷发生。在此基础上,参考各地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计费的有益经验,对执行异议之诉实行有差别的收费:1、被执行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诉讼的,应当根据其主张实体权利的价值,按财产案件计收案件受理费;2、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诉讼的,应按非财产案件交纳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执行异议之诉在我国确立时间尚短,相关规定不完善实属正常。但我们应当调查执行异议之诉确立几年来,所发生的相关案件,并吸收各类有益经验,总结各种不足之处,区分不同种类执行异议之诉具体情况,兼顾公平、效率等因素,确定具有中国特色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计收标准,使之为国家和社会的进步更好的减少阻碍,增加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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