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萌
西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摘要】“恶法非法”还是“恶法亦法”,数百年来人类从未停歇过对它的探讨。本文首先从实证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两大角度分析了恶法之属性;接着,考虑到法的滞后性、保守性以及人类认知的有限性,认为恶法不可避免地必然存在,但主张“恶法亦法”对于维护法的可预期性和安定性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在承认法律存在部分缺陷或弊端的前提下,我们有理由相信所谓的恶法亦是法律,并严格地遵守和服从。
【关键词】恶法亦法;实证法学派;自然法学派;可预期性;安定性
一、从实证法学派与自然法学派两大角度分析恶法属性
从实证法学派角度看,法就是取得政权的机关通过一定的程序颁布的一系列强制性命令。因此,法只是主权者的命令,关于命令是善是恶,与法没有联系。所谓“恶法亦法”,通俗讲就是:即使法是不道德的、邪恶的,但它仍然是法。因此,“恶法亦法”更加强调法的程序价值和程序正义,侧重关注的是形式法治。【1】实证法学派认为,“法的存在”是一回事,“法的好坏”是另外一回事。
正如边沁所说,在法治政府下,善良公民的座右铭应当是“严格地服从,自由地批判”,而不能因为是“恶法”就否定其存在。【2】霍布斯认为法律不可能不公正,因为法律就是关于正义与非正义问题的法规,是衡量正义与非正义的唯一标准,故不存在“恶法非法”之说。【3】以奥斯丁为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者在霍布斯的基础上,将法的存在与法的好坏划分为两个问题,认为法理学关注的是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律,而伦理学或政治学才关注法的价值判断。【4】据此,法学家关注的只是实然意义上的法律,而立法者或伦理哲学家才关注应然意义上的法律。
自然法学派主张“恶法非法”,坚持法与道德不可分离,法应从属于正义之类的价值准则。他们认为,法律是用来维护社会秩序的,但是这套秩序应当是与人的理性相契合的,倘若法律违背了人类社会最基本的道德伦理和正义价值,则这样的法律就不再具有法的本性,人们就不再需要遵守这样的法律。自然法学派混淆了规范与事实之间的严格对立,将法律的事实陈述与价值判断混为一谈,企图以某种主观的价值判断来决定法律的存在与否,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倘若坚持说“恶法非法”,则可能会得出“恶人非人”的可怕结论。
笔者认为,自然法学派之所以主张“恶法非法”,是将道德、正义等作为了评判法律善恶的标准。然而,关于何为良法并不存在统一且成文的道德规范标准,因为每个人内心都有其不同的评判标准。但作为个体的人,其内心的道德或正义感必然是主观的、不确定的,甚至是相互矛盾的;而法律却是具体的、普遍的、公开的,因而是可预期的。因此,若以无法言明的模糊道德标准来代替现行具体公开的法律,将可能导致社会的混乱无序,甚至引发无政府状态的危险。
二、恶法必然存在之原因分析
首先,法律制定程序的繁琐复杂、立法周期的漫长以及立法者对制定、修改、废止法律的严谨态度就意味着法律不可能朝令夕改。因此,不可避免地出现法的保守性和滞后性问题。其次,不同位阶法律的制定机关不一致也会导致法律存在个别的矛盾之处。再次,究竟属于恶法还是良法,笔者认为是需要相对于参照物而言的,因为倘若没有良法,何来恶法一说?就此而言,恶法必然存在。最后,人类认知的有限性决定了恶法必然存在。正是因为我们的知识储备无力把握实在的全部复杂性,“恶法亦法”才有其存在的空间;正是因为人类理性的有限性,使得立法者在制定法律之后不可能一劳永逸。因此,法律总会存在各种缺陷,这是不可避免的、客观存在的。总之,因为人类理性永远无法穷尽事物本质,所以,“恶法亦法”必然存在。
三、“恶法亦法”之价值优势分析
恶法至少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一定的形式合理性,如符合法律的普遍性、公开性、平等性等形式特征。在人们价值观念上被视为是恶的法律至少可以维持一种稳定的秩序,使人们在行为时具有一定的可预期性,即据此预测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受到权威机关的否定性评价以及受到何种约束或制裁,以此来安排自己的行为。而法治在某种程度上依靠的正是规则所具有的可预期性。【5】虽然国家的法律可能存在保守、滞后、不一致、相互矛盾的地方,但是,它至少可以让你在它的庇护下过着可预期的稳定生活。
倘若没有这样一种稳定的法律秩序,人们就会感到无所适从,整日生活在充满着各种意外、不确定性和危险的环境之中。【6】
同时,法所带来的秩序还可以防止专制者根据自己的意志任意行事,使得法律朝令夕改而无法为人们所预测,破坏法的安定性。因此,恶法虽然给人们的行为带来不便,甚至会导致一些不公正的结果出现。但是,相对于直接否定法的效力从而使法变得不确定而言,恶法依旧优于随意否定法律后的无法无秩序的混乱状态。
四、“恶法亦法”之辩证分析与完善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冲突争论,本质而言在于各自追求的法律价值不同。前者主张法律必须符合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违背人类基本良知和道德要求的法律不具有法的本质特性,因而不能称其为法律;而后者主张法律自身的安定性及其带来的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具有至高价值,正义并不是衡量法律公正与否的客观标准。在实证者眼中,正义只能是法律下的正义,即合法性。正是因为法律的出现才带来了正义,而不是先有了正义,才根据这一理念产生了法律。
对此,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主张应当尊重法的安定性,他认为即使在内容上可能存在不正义或不合目的性,实证的、由国家权力保障的法律也应当具有优先地位。而只有当实证法与正义间的矛盾发展到了令人无法容忍的程度,以至于必须通过否定来寻求正义时,拉德布鲁赫才承认否定法的效力。【7】潘恩认为,当一个国家不存在法律时,人们将不得不遵守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这无论如何是法律秩序的否定者所不愿意看到的。因此,我们应当最大限度地遵守国家的法律,即使它可能对你来说是不公正的。【8】苏格拉底正是以生命来捍卫法律权威和尊严的最好典范,用其行动告诉后人:即使是恶法也要遵守和服从。【9】
笔者认为,应当在遵守恶法的基础上寻求证据证明其不合理之处,并试图提出恰当的解决方案。因为相比无法,恶法具备更大的优势。而且只有在有法的前提下,才有资格谈论法的改进。若每个人皆依据内心的主观善恶来随意否定现存法律,将会导致法律秩序的崩溃。此外,应当以发展的眼光辩证看待法律。在现在看来的恶法也许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有可能并非是恶法,故不应以事后的上帝视角来评判过去的法律于现在而言是否属于恶法。因此,恶法只要是经过正当程序制定的,就应当得到普遍的遵从,同时对它的否定也只能通过同样的方式进行。
综上,要加强公民对于法律的遵守和服从,保障法律的安定性;要提高立法者的前瞻性和及时性,维护法的可预期性;对于无法通过立法或者无需动用立法资源解决的问题,需要司法者适当发挥手中的自由裁量权来解决,但需注意减少甚至是避免“司法解释立法”现象的发生,维护法律权威。
六、结语
法律若不被信仰,则形同虚设。法律是一种事实存在,我们不能因其缺陷就否定其存在。恶法只要具备法的基本特性就应当得到遵守。法律也许会不公正,但由于法律具有普遍性和抽象性,这种危险就降到了最低限度。因此,即使短暂遵守了恶法,但从长远利益来看却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参考文献:
【1】祖彤.对恶法亦法理论新的认识及定位之初探[J].求索.2013(06):50.
【2】[英]边沁.政府片论[M].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98页.
【3】[英]霍布斯.利维坦[M].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52页.
【4】[英]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M].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第208页.
【5】牟治伟.关于恶法亦法的再思考[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5(01).
【6】何金洋.“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对当代中国法治的启示[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04).
【7】[德]拉德布鲁赫.法哲学[M].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第233页.
【8】[美]潘恩.潘恩选集[M].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22页.
【9】严晓.良法与恶法之争——论苏格拉底的守法精神[J].法制与经济.201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