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快递女子被造谣出轨案浅论分析

发表时间:2021/8/3   来源:《教学与研究》2021年4月第10期   作者:贾雨杨
[导读] 网络名誉侵权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公民、法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社会纠纷案件
        贾雨杨
        沈阳师范大学  沈阳  110034
        摘要:网络名誉侵权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公民、法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社会纠纷案件。这种网络名誉侵权主要是利用互联网络的身份虚拟性,快传播性,责任承担风险规避性等特点对他人人身、名誉进行肆意侮辱,诽谤。本文从一则网络名誉侵权案例出发,简要阐述网络名誉侵权。
        关键词:网络名誉侵权,主体,责任承担

        随着互联科技的发展,网络极大地拓展了人们言论自由的途径,越来越多的人在网络上畅所欲言表达自己的观点,热议时事。而虚拟的、光速的网络环境交流空间也让许多网民披着虚拟的外衣随意的在网络上散播、转发自己不了解的事情。盲目的跟风加快了事情发酵的速度,而近期在网络上取快递女子被造谣出轨一事就引起广大网友的热议。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所依法保有的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他人对自己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良好的社会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他人可侵犯的权利。网络名誉权顾名思义首先也是对公民的保持良好的社会声誉的侵害,是个人名誉随着信息网络时代的发展内容的延伸。

一、网络名誉侵权相较于传统的名誉侵权有着他自身独特的特点
具体概括有如下三点:
        1、传播范围大、速度快
        网络互联互通,我们日常生活中随便发一条信息在网络上便可迅速传开。而快速传播的要求一定程度上影响人们了对真相的追求和核实,大量的“吃瓜群众”不明事理的跟风传播,导致大量虚假和不实信息的泛滥。因此传统媒体相比较, 它的传播范围更广, 速度更快,也致使人身受害性更加严重。
        2、虚拟性、隐蔽性
        网络信息发布者及传播者在信息发布、转发中往往采用匿名的身份。在互联网大国,数亿计的注册网民中隐藏自己的真实身份简直是轻而易举。便有不法之人利用网络的虚拟性、隐蔽性肆意妄为。滋生了更多网络喷子,在网络上更加肆无忌惮的谩骂、侮辱他人。
        3、侵权行为便捷性
        当下网络高效便捷,我们可以随时在网上查阅资料、发布各类资讯、分享新鲜事。其他不明真相的网友更是可以一键转发其内容从而扩大不实内容的散发传播。操作极其便利,更是加快了不实信息的传播。

二、结合网络名誉侵权特点我们总结以下四点网络名誉侵权的认定
        1、行为人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对于侵权行为的成立我们通常情况下从三个方面来考虑:一是传播行为,即该行为需要被不特定的第三方所知晓;第二,侵权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即损害特定的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最后,内容的传播应该是有损声誉的,即这种行为的内容具有贬损他人保有的声誉、降低他人社会认同的性质。
        2、该行为侵害他人名誉的客观事实。权利人名誉权受损害的客观事实是指侵权行为使得不特定的公众知晓侵权信息,从而给受害人带来负面的社会影响,对受害人现实生活带来严重的不便,造成权利人名誉权受到损害、降低的客观事实的存在我们通常认定为侵权。
        3、该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的损害事实要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当二者存在联系时,网络名誉侵权成立,侵权人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如若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之间没有产生影响,或者两者之间并无关联的因果关系,则不能成立网络名誉侵权认定。
        4、侵权人主观方面存在过错。

主观过错是构成网络名誉侵权必要条件,即行为人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了侵权行为,有损他人保有地良好的社会评价。在认定网络名誉侵权中,符合以上构成要件的就是法律上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的认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名誉承担方式有以下几点
        1、 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是为了在于阻断侵权损害的继续状态,停止侵害人的不正当行为,最大限度的减少名誉侵害。网络本身就是开放化的、迅速化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现侵权信息或者接受到删除信息的请求时应当及时对受害人的请求予以答复、做出相应处理,如立即删除原帖,屏蔽关键词,断开评论转发等相关操作,并对侵权人予以告诫情节严重的立即对侵权人的帐号实施封禁、注销等来切断侵权,从而对受害人名誉权利的保护。
        2、消除影响
        在大多诉讼中受害人往往处于被动地位,而此时我们就要加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积极履行作为义务来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尽最大的有利的事后矫正措施来恢复被害人的损害,使其尽可能的回归到最初的状态。
        3、赔偿损失
        当网络用户服务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即刻采取相关技术手段来减少受害人损害,向受害人提供必要的信息,方便受害人日后维权。如若在知道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形下且接收到作为义务时而未采取相关措施,则说明其主观上有着不可免责的过错,应当与原始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处我们要注意网络用户服务者之承担相应内的部分责任,在具体事物中,我们要平衡受害人、初始责任者、网络用户服务提供者三者之间的关系,确保利益平衡。

四、行政责任承担方式之考量
        1、警告、罚款
    在网络环境中,网络用户随心肆意散发对他人名誉受损的不实消息、其他网络用户的转发扩散,若此时网络用户服务者怠于履行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就会导致受害人的名誉恶性扩大。因此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承担行政责任的必要性可以从现行立法中看出我们必须要对其进行严厉的警告、罚款等经济手段来从根本上降低侵权的成本,有效的从源头上来遏制网络名誉侵权。
        2、暂停服务、停业整顿
        因为网络中大量盲目崇拜的“水军”,网络名誉侵权的争议极易引起网络舆论混战。《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规定,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对其的处罚为网站暂时关闭入口或者停止营业、内部整顿。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及时采取相关措施,恐怕演变成网络暴力,造成难以估量的社会后果。
        3、终止服务
        在网络名誉侵权中,如若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行为人重大过失、对受害人网络名誉造成严重的、恶劣的社会影响,或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实施共同犯罪的,应采取法律上的终止其网络服务。其中,针对“严重的”定性,我们在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我们要切忌要严谨使用本条规定,因为如若肆意滥用法规难免会阻碍行业发展,不利于公共秩序稳定繁荣。
        最后,我们应当建立良好的网络环境运营机制,充分利用网络自身的优点,让网络环境更加美好。
        参考文献:
        1.《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研究》,《长春工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 作者:刘庆龙
        2.《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6年, 作者:姜昕
作者简介:
        贾雨杨,女,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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