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大陆法系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

发表时间:2021/8/3   来源:《教育学文摘》2021年36卷9期   作者:计宏宇
[导读] 本文从原因自由行为的定义出发,探讨了大陆法系中主要国家对原因自由行为存在意义的的解释与原因自由行为的构成
        计宏宇
        中国人民警察大学 公安法学院河北省廊坊市 065000
        【摘 要】本文从原因自由行为的定义出发,探讨了大陆法系中主要国家对原因自由行为存在意义的的解释与原因自由行为的构成。总结了目前在刑法解释学的角度对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解释遭遇的困难,并且从刑法哲学的角度提供了可以解释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理由,最后阐述了对原因自由行为展开研究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行为构成模式;可罚性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定义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责任能力状态,并且行为人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行为人使自己陷入该状态的行为便称为原因行为;在该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称之为结果行为;由于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是否陷入该状态,所以其陷入行为被称之为原因自由行为。
域外原因自由行为相关问题的讨论
        (一)德国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讨论
        德国曾经出现过“例外模式”与“行为构成模式”两种模式的争论。
        例外模式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的刑事可罚性表现为一种由习惯法加以正当化对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必须是有责能力的这一基本原则的例外。”因此,这个人将在他对自己行为控制能力减弱甚至丧失时受到刑事惩罚,虽然他在那时候是无刑事罪责能力的。
        根据行为构成模式的解释,“规则不是与处在迷醉状态下的举止相联系的,而是与自己喝酒或者其他造成排除罪责的那种行为相联系的。”也就是说行为人的原因行为就意味着故意或者过失的造成了符合犯罪行为构成的结果。根据行为构成模式的解释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刑事惩罚不再是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必须是有责能力的这一原则的例外,而是认为原因行为就表现了在实施时有罪责的犯罪行为构成的完成。
(二)日本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讨论
        日本刑法中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条款为《刑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心神丧失者的行为不具有可罚性,而且,该条第2款对于心神耗弱者的行为,还规定了必要性减轻。心神耗弱、心神丧失,是指因精神障碍而欠缺辨认识别能力或控制能力,或者是辨认识别能力或控制能力明显受到限制的状态。
        日本刑法学界对原因自由行为的进行说理的观点仍然是行为构成模式。但是,一些日本学者提出,按照行为构成模式的解释,“原因自由行为”也有必要探讨构成要件该当性,那么,就有必要明确,何为“原因自由行为”的构成要件该当行为(即实行行为)。
        近年来,日本刑法学界出现了另外一种更为复杂的,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解释模式——“构成要件模式·责任模式”,这种模式对原因自由行为的解释分为两步,首先明确作为构成要件模式,能够处罚案件的原因行为可以达到何种程度,能否进行合理解释;在此基础上,对无法按照构成要件模式进行解释的案件再进行探讨,采取责任模式,也就再是按照结果行为属于实行行为的观点进行总结。
(三)问题的总结
        可以看出,为了在刑法解释学上说明原因自由行为除刑事责任能力适用的合理性,德国与日本法学界都做出了长足的讨论基于刑法解释学对原因自由行为的解释越来越复杂与深入。
        与域外刑法学界关于原因自由行为,尤其是司法实践中高发的醉酒后刑事责任能力的解释问题讨论不断深入不同,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直接将醉酒行为人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因此相关案件的裁判存在的争议较小。笔者认为,从服务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在我国从刑法解释学参与原因自由行为除刑事责任能力适用的合理性讨论的意义不大。不妨从刑法哲学的角度出发,解释原因自由行为可排除刑事责任能力适用的合理性。
二、从刑法哲学的角度探讨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
(一)立足于已然之罪分析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
        罪,可以分为已然之罪与未然之罪。已然之罪与报应刑之间具有一种因果关系,犯罪是刑罚赖以存在的先因,刑罚则是犯罪的后果。对已然之罪的评价则包括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
        在原因自由行为中,原因行为的主观恶性存在,但其客观危害还未发生;结果行为造成客观危害显而易见,但其主观恶性的存在值得讨论。报应之刑对已然之罪的惩罚,既包括对主观恶性的惩也包括对客观危害的惩罚。

因此原因行为因为其主观恶性的存在,是有其可惩罚性的,只不过由于其客观危害尚未显现,秉持谦抑、人道、公正三原则的刑法对原因行为的报应之罚显得没有必要。但只要原因行为与造成犯罪的结果行为之间存在了因果关系,那么可以认为,原因行为对法益造成侵害已经实现,便满足了报应刑对其的惩罚条件。
        前文所述德日两国刑法学讨论较多的问题,其实在刑法哲学的角度来看就是,虽然结果行为的客观危害实现,但是心神丧失状态阻却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那么报应刑实施的理由是什么?
        我国《刑法》第18条第四款的规定醉酒者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这是有其合理性的。首先,现代科学相关研究证明过,非病理性醉酒的行为人是尚未完全丧失心神的,只是控制能力相对减弱,不属于精神疾病,那么其主观想法及行为仍然是行为人清醒时也就是刑事责任能力毫无置疑的存在时的延伸,那么醉酒后的犯罪行为当然同时具有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从而引起报应刑。
        但如果行为人是病理性醉酒,则是另外一种情况,一般认为,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醉酒人完全丧失责任能力。既然如此在行人没有意识到的首次病理性醉酒导致结果发生时,不能认定为犯罪。但行为人在得知了自己有病理性醉酒的历史,预见到自己饮酒后会实施攻击行为,造成结果的情况下,故意饮酒造成结果,或者由于饮酒过失导致结果发生的,则应当承担责任。
        这就属于原因自由行为的一种情形。从刑法哲学的角度来解释结果行为的可惩罚性不能将结果行为的发生归结于心神丧失的状态,如果结果行为的发生原因是单纯的心神丧失所造成的,那么确实不能引起报应刑。但是在原因自由行为中,引发客观危害行为的原因在于之前行为人清醒状态下的主观恶性,即使行为人进入了心神丧失状态,他的主观恶性对法益的潜在危害并被有结束而是不断升级并最终危害客观法益,所以从这个角度来分析,只要行为人清醒时的原因行为的主观危害意图与结果行为的客观危害结果相一致,那么原因自由行为的结果行为也可以认为同时具有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了,则当然引起报应刑,具有可罚性。
(二)立足于未然之罪分析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
        刑罚对于未然之罪在于预防,从刑法哲学的角度来看,未然之罪包括初犯可能与再犯可能。那么如若对原因自由行为不加以惩罚,则首先难以预防犯罪人的初犯可能,把故意使自己醉酒杀人未遂的人评价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而不加处罚;其次会引起他人利用该规则的效仿,这也是对侧面其行为的鼓励,增加了行为人的再犯风险。从这个角度来看,对原因自由行为的惩罚是对初犯可能与再犯可能的有效预防,这种预防同时包括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既能阻止行为人对自己心神丧失状态的再次利用,又能阻止社会一般人对使用这种方法进行犯罪的效仿。
四、原因自由行为研究的现实意义
        显而易见的是,对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解释仅从刑事政策或者社会保护方面是欠妥当的,如果没有法学理论作为支撑,仅从情理上解释一个犯罪行为是否成立,从道义上说明行为人是否应受刑罚的谴责无疑是和现代法治精神相违背的,因此我们需要为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探索出一个符合刑法理论的科学的完满的理论依据。然而从目前对此问题的理论研究来看,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面临
的最大难题就是和原因自由行为的行为构成模式与刑法原则难以完美融合。 “无责任则无刑罚”是现代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又被称为责任主义原则。
        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理论受到最多的诘难便是将行为人无责的行为作为有责行为评价并以此处罚,是对责任主义原则的违背。原因自由行为问题所牵涉的理论范围十分宽泛,包括了行为论、责任论、未遂论、因果关系等等,处在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关键地位,在进行理论阐释时稍有不慎,就会掉入逻辑混乱的泥潭。但是绝不能因为原因自由行为与刑法原则的冲一时冲突就停止探索的脚步,从而导致对类似行为的处罚无法从理论上找到支撑。因此,在坚持责任主原则的前提之下,科学而完满地论证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是现代刑法的必然要求,并且仍需要继续下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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