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完善

发表时间:2021/8/3   来源:《教育学文摘》2021年36卷9期   作者:张博政 焦泽南 董思甜
[导读] 行政赔偿作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重点
        张博政  焦泽南  董思甜
        中国人民警察大学研究生院 河北省廊坊市  065000
        摘要:行政赔偿作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重点。通过对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分析研究,探寻其中存在的问题,针对问题不断完善我国行政赔偿范围,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促进国家赔偿法的不断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行政赔偿  行政赔偿范围  国家赔偿
一、我国当前行政赔偿范围的不足
(一)行政侵权行为的赔偿范围有限
1、行政赔偿范围未规定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可以从两方面来说,“一方面,抽象行政行为是指有关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制定颁布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其主要强调的是行为的动态过程。另一方面讲,抽象行政行为是指有关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了履行职能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的具有普遍的长期的效力的行为规则,具有法的一般性质,属于广义上的法的范围,俗称“红头文件”。”[1]通过查阅我国当前立法文本,发现抽象行政行为并没有列入到行政赔偿诉讼的可诉范围,仅能对国务院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性审查,并且在《国家赔偿法》中也没规定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可以受偿。同时实践中因抽象行政行为带来的损害也时常发生。
2、自由裁量行为和行政不作为损害的忽视
        “自由裁量行为是指法律规范仅对行为目的、行为范围等作一个原则性规定,而将行为的具体内容、条件、标准、幅度、方式等留给行政机关自行选择、决定而实施的行政行为。由于行政活动所涉及到的范围和内容庞大、因此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灵活使用改权力,进而有效地行使该行政职能。”[2]通过自由裁量行为的概念来看在一定范围内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是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的,虽然该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的范围基本已经确定,但是在权力面前行政机关人员难免用公权力为自己的私利而服务,进而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行政赔偿范围未将公共设施致害行为纳入
        “公共设施致人损害是指由于公有公共设施在设置或管理方面存在瑕疵,缺乏通常应具有的安全性,致使使用者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3]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规定公共设施致人损害后的责任承担。但是在国外,许多国家早已经有了规定。例如法国通过行政判例的方式确立了公共工程损害赔偿制度,并且其特点是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占主导地位。这个责任不仅适用于公共工程本身,也适用于公共建筑物。”还有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也都在赔偿法中有公共致害赔偿的规定。相比之下,我国需要在立法上对其进行完善。
(二)权利保护范围狭隘
1.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侵害赔偿
        通过查阅我国《国家赔偿法》,可以看到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然而公民的权利不仅仅只有人身权和财产权,还有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等等。国家赔偿法并没有规定公民的其他权利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如何为何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足以应对实践中出现的新型问题。
2.间接损失未纳入赔偿范围
        在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中仅仅规定了由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但间接损失的侵权并没有规定。然而在国外,许多国家已经将间接损失纳入到行政赔偿中,例如德国、美国、法国、英国、日本等国家,并且在进一步的发展完善。虽然间接损失与直接损失相比,认定和计算方面存在一定困难,但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这些问题已经不会成为大的阻力。
3.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待完善
        我国的国家赔偿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便是范围狭窄、标准不统一导致的造成精神损害赔偿后受害人无法得到有效赔偿,同时救济范围有限无法及时得到有效救济。反观国外,许多国家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已经建立了一套完整的赔偿体系,并且在进一步发展完善。例如“法国在1964年11月24日公共工程部长诉家属案件中开始判决赔偿死者近亲属感情上的损害。”还有就是美国和英国,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也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有着完善的发展,其赔偿范围和标准都是参照民事赔偿标准进行,可以直接适用于行政侵权。而我国赔偿法存在的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问题急需完善。



二、我国行政赔偿范围完善的路径
(一)扩大行政侵权行为的赔偿范围
1、行政赔偿范围中纳入部分抽象行政行为
        在当今社会,由于抽象行政行为侵犯公民致害的事件越来越多,其社会危害性也越来越严重,亟需对其进行规制。但是,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赔偿范围并非是将所有的纳入,因为目前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机制并不完善,制定主体要求不高,国家综合实力还有待加强中,无法同国外一样一步到位,只能将一定范围和一定层级的抽象行政行为先纳入行政赔偿范围,解决目前争议大,影响范围广的问题,在日后不断发展完善。
2、加强对自由裁量行为的重视
        自由裁量行为虽然受制于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但是难免有心怀不轨之人通过有限的权力无形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害行对人合法权益,使相对人权利受损后得不到相应赔偿。因此,应当加强对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管,完善相应机制,行政机关要强化自身履职能力,不仅要合法,更要合理的的处理进行执法工作。
4、行政赔偿范围中纳入公共设施致人损害
        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赔偿在国外早已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并且在不断发展完善。例如法国通过行政判例的方式确立了公共工程损害赔偿制度,并且其赔偿责任以无过错责任为主。然而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可获得赔偿的规定,而是通过民事赔偿解决。随着社会发展,我国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事件不时发生,仅通过民事赔偿无法使受害人得到有效救助,因此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应当将其纳入进来,从立法上给与其依据,同时不断完善相配套的规定,不仅使受害人能够得到有效帮助,而且也有利于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法。
(二)完善行政损害的赔偿范围
1、扩大公民权利的赔偿范围
        《国家赔偿法》仅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可获得赔偿,但是对于公民的其他权利却没有进行规定。随着我国国民素质的整体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不断扩展,越来越多的公民参与到国家事务中,并且积极行使自己的政治权利,使得公民们的权利在被行政机关侵犯后都踊跃的提起诉讼进行维护,然而我国国家赔偿法并没有规定除人身权和财产权外的权利该如何赔偿,一直与公民在被侵害后无法获得帮助。因此国家对此应当给与一定重视,通过立法形式扩大公民权利的赔偿范围,使得公民的其他权利被侵犯后有所保障,而不是救济无门。
2、将间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
        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只对行政侵权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间接损失并没有纳入赔偿范围,对于行政侵权造成的间接损失行政相对人无法得到赔偿,只能自己承受。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交错复杂,由于行政侵权造成的间接损失越来越大,不亚于直接损失带来的危害,仅仅由相对人独自承担间接损失加重了其负担,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健康发展。并且国外许多国家早就将间接损失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由国家承担行政侵权造成的损失。我国目前国力稳步上升,国家财政也比较充裕,各方面建设逐步健全,有能力将间接损失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因此立法者应当着重考虑将其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从而减轻相对人自身责任,完善国家法制。
3、不断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瑞士是全世界第一个号召对非财产性权利中的精神伤害进行赔偿的国家。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各个国家都开始推崇尊重人权,精神伤害的重要性也在这个过程中凸显而出,精神伤害赔偿开始渐渐的出现在多个国家的法律管理制度中。”[4]“虽然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但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标准,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只能考虑到实际损害而无法真正顾及到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国家应当重视精神损害所带来的严重问题,完善精神损害赔偿机制和赔偿标准,完善精神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1] 魏伟.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研究[J].现代经济信息,2018(01):316.
        [2] 潜敏.对于行政审批中自由裁量行为的分析[J].现代经济信息,2015(01):34.
        [3] 马怀德,喻文光 .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J].法学研究,2000(2).
        [4] 李川.行政赔偿范围分析及其完善对策探讨[J].今日中国论坛,2013(15):340-341.
        [5]董泽华.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建议[J].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14,16(02):9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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