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疑罪从无的立法现状及影响

发表时间:2021/8/3   来源:《教育学文摘》2021年36卷9期   作者:张宽广
[导读] 疑罪从无原则对诉讼程序与定罪量刑至关重要,但在适用中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张宽广
        中国人民警察大学研究生院 河北省廊坊市  065000
                 
        摘要:疑罪从无原则对诉讼程序与定罪量刑至关重要,但在适用中也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引入疑罪从无与无罪推定的概念,并进行比较;对当前我国疑罪从无的法律现状进行分析总结;分析疑罪从无在诉讼中对诉讼主体、诉讼程序、证据可采性及国家权力四个角度的影响;最后提出相关建议,以推动诉讼程序中公平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实现,真正地做到保障人权。
        关键词:疑罪从无;无罪推定;法律现状;
一、疑罪从无的相关概念
        疑罪从无是指刑事诉讼中,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证据不确实,充分,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
        与疑罪从无相似的概念是无罪推定,无罪推定原则最早出现在1764年资产阶级的启蒙运动中,由意大利贝拉利亚提出,到现在已经有上百年的历史[1]。所谓的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一个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没有经过司法程序在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都应该被推定为无罪的人。无罪推定在本质上来说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2]。
        无罪推定与疑罪从无有何关系呢? 疑罪从无是基于“无罪推定”理念衍生出的司法裁判准则,其出发点和落脚点是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3]。无罪推定原则具有保障疑罪从无有效实施的价值,两者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保障了被告人的人权[4]。但两者也有所区别,由于无罪推定原则在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中并不相同,所以各种针对无罪推定的立法也各不相同。笔者认为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更广,指导的案例范围也比较广,是基础性的指导规则;而疑罪从无是它的细化规则,调整的范围小,调整的规则规定也更加细致。当在遇到案件时,如果疑罪从无难以解决时 ,则可以使用无罪推定原则进行指导,以便于案件的解决。
二、疑罪从无的立法现状
        对于疑罪从无的相关原则,在相关法条中则有所体现,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以下法条中:《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第二百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刑诉法从前述法条中对疑罪从无的原则进行了体现。针对《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体现出了无罪推定原则,以及疑罪从无这一派生原则;同时也保障了人权,对未经审判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应推定其无罪。
        针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在侦查阶段中不应对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撤销案件,要求侦查机关对于存疑的案件,应当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确保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疑罪从无的原则;针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在起诉阶段,对于二次补充侦查完毕后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体现了疑罪从无的原则,也体现了法律求真求实的思想;针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款,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经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依据疑罪从无原则,则应做出无罪判决,确保了法律的严谨性;针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在法院审判阶段,对于自诉案件中存在缺乏罪证而被告人又提不出证据补充的情况下,依据存疑不诉,应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
        此外,在《刑诉解释》第606条第二款中,针对缺席审判程序中对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案件后被告人死亡的,应当宣告无罪的情形,遵循了疑罪从无的原则,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做无罪判决,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直接表明了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这一态度,以防止冤假错案。
        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规范中,从侦查、起诉与审判程序中体现了对疑罪从无原则的遵守,以及对相关疑案的合适处理;并在相关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意见中也体现并要求疑罪从无原则,为疑罪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指导。
四、疑罪从无的影响
        (一)对诉讼主体的影响
        第一,增加了被告人在法庭上“获胜”的机会。“疑罪从无”原则把证明犯罪的责任指定给控方,当案件事实真相不明时,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拿出证据或者证据存疑时,法官可以直接判决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正如美国辛普森议案,由于在证据收集到的过程中存在违法,导致案件存疑,最终森普森被释放。我们可以认定:被告人可在案件事实真相真伪不明时,将会获得无罪的宣判。这有利于在最大范围内保证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保护诉讼活动中各方的合法权益。法律、刑罚,具有对犯罪人的惩治即同等报复功能,对犯罪行为受害人的抚慰功能,对潜在的犯罪人和犯罪活动的威慑功能。不能忽视的是,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但我国早先遵循的原则都是“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原则,比如佘祥林一案中中则采用的是疑罪从轻的原则,导致佘祥林被关十一年之久,最终发现被害人并非其妻子张在玉;与此截然相反的是念斌一案其不同于以往“真凶出现”或“亡者归来”,历时八年的念斌案最终依据疑罪从无原则被认定为无罪[5]。如果采取“疑罪从有”,真正的犯罪人不仅有可能逍遥法外,还可能会使无辜之人遭到错罚或有罪之人遭到重罚,造成更大的损失,从而刑罚的“保护功能”难以实现。
        (二)对诉讼程序的影响
        从立案程序来讲,疑罪从无原则的运用对立案的标准要求更高,这也就进一步对侦查机关提出了更高的取证要求,保证证据的证明力与可信性;从起诉程序讲,坚持存疑不起诉,保证起诉的准确性,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从审判环节来讲,对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力进行审查、辩论,排除合理怀疑,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适用。因此对于疑罪从无的原则来讲,对于诉讼环节的完善与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有助于提高司法的公正性,提高司法权威。

正如辛普森一案就是如此,对程序严格要求,最终采取疑罪从无原则,判决森普森无罪。
        (三)对证据可采性的影响
        从证据可采性来讲,疑罪从无提高了证据可信性的要求,要求在证据的采纳过程中,只有可信性高的的证据采纳的可能性才会越大,那么证明犯罪的真实性的程度也就最高;对于举证责任来讲,对负有举证责任承担者的要求标准提高,如果举证的证据不能够很好的证明案件重要部分,那么就会承担败诉的风险,尤其是对负责控诉的人民检察院更应该承担起高标准的举证责任;对于证明对象来讲,尤其是关键证据的证明至关重要,加强对关键证据的证明,提高证据可采性;最后对于非法证据,我们应当排除,瑕疵证据无法补正也应当排除,从而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正如佘祥林一案,没有对相关存疑证据进行排除,采用疑罪从有的原则,从而导致冤假错案,侵犯了当事人的权益,也影响了司法公正。
        (四)对国家权力的影响
        有效遏制国家刑罚权“恶”的一面,确保国家刑罚权在规范中合理运用。“疑罪从无”,举证责任归起诉机关,这就要求侦查及公诉机关提高侦查犯罪的能力和技术水平,严格规范其举证程序。因此疑罪从无可以避免、减少侦查起诉机关对于案件的主观随意,必须不断提高自身侦查起诉水平,从而有利于整体提高司法水平,推进整个国家刑事司法体制的文明和进步。
五、完善与发展疑罪从无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和司法责任制
        伴随着法治社会的建设我们应当加强疑罪从无的相关立法,建立相关疑罪从无的立法体系,从而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推动法治的发展。同时落实司法责任制,贯彻落实错案纠正制度,为预防错案做好预防措施,起到警示作用。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和司法办案人员的法治思维,尊重司法规律,坚持以法治思维指导办案,让人民群众在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充分发挥新媒体的作用
        司法机关要充分发挥新媒体的作用,通过新旧媒体的联合作用,将疑罪从无的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宣传,同时对争议及重大案件的相关信息及时进行公示宣传,不仅有助于宣传疑罪从无思想,也有助于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与监督权。
        (三)构建国家救助制度
        完善国家救助制度,对于疑罪从无案件中的受害人提供积极的援助,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真正的兼顾人权,同时不应放弃对受害者案件的侦查与解决,真正达到惩罚犯罪的结果。
        
        
        
        
参考文献:
        
        [1]童强.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现状及其发展[J].河北农机,2019(06):111-112.
        [2]李欢. 论我国无罪推定原则[D].河南大学,2011.
        [3]宋子逸.论疑罪从无案件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与救济[J].唐山师范学院学报,2018,40(01):143-148.
        [4]张宏坚.试探究无罪推定原则于人权保障的重要性[J].现代国企研究,2018(02):212-213.
        [5]张彬斌. 疑罪从无原则的司法适用研究[D].西北民族大学,20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 年修正)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 年修正)第一百六十三条: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 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 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三款: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 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刑诉解释》第六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前款所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包括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形,以及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6条第一款 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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