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佳窈
浙江理工大学 浙江杭州 310000
摘要: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沿各自不同的历史路径演变至今,其基础概念与规则迥然相异。作为英国衡平法的产物,信托制度移植至我国后,面临诸多理论问题。其中,信托财产是信托关系的基础,决定着信托是否成立、有无必要存续等问题,明晰其归属的法律界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我国信托立法对此一直语焉不详。文章聚焦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展开分析讨论,支持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以促进信托制度与我国社会生活的现实结合,发挥其功能优势。
关键词:信托财产 受托人 信托财产所有权 受托人所有权理论
因其在投资理财、资金融通以及财产管理方面的独特优势,我国通过不懈地努力移植了信托制度。21世纪以来, 我国信托业飞速发展, 截止2020年9月30日, 信托资产的规模已经高达208617.14亿元。[注释:
参见中国信托业协会网站, 载http://www.xtxh.net/xtxh/statistics/46445.htm, 2020年12月26日访问。]然而,信托知识的普及和信托观念的树立远远落后于信托实践的发展。[ 参见赵磊:《信托受托人的角色定位及其制度实现》,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其中,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一直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不休。信托财产是信托关系的基础, 决定着信托是否成立、信托是否有必要存续等问题。明晰其归属的法律界定,对促进制度功能的积极发挥具有重要作用。下文将以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为切入点展开分析。文章囿于篇幅, 视野相对狭窄, 虽欲求见微知著之收获, 但亦难免管中窥豹之局限, 故还恳请老师批评指正、不吝赐教。
一、信托财产归属的本源考察
追溯信托制度的历史,其肇始于英国衡平法,并随着衡平法的发展而得以发展。现代信托制度的观念尽管在罗马法时代就已出现,但由于信托制度中财产所有权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分割,法学界普遍认为现代信托制度来源于中世纪英国的“用益制度”(uses)。用益制度主要是为规避英国封建土地制度以及与土地制度有关的法律,而发展起来的一种土地转让制度。[ 参见谭振亭主编:《信托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0页。]在制度产生初期,委托人将其财产转移给受让人,其目的是由受让人负责管理该项财产,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收益归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所有。受让人基于该转让行为,而实际上取得对该项财产的所有权。此时,这一所有权是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与大陆法系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在权利外观与权能上并无太大区别。[ 同前注2。]
但是,随着用益制度的发展,一些受托人开始否认受益人在土地中的受益权,而想独占委托人转让给他、让其为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的土地。在受益人对土地的受益权被受托人否定后,因普通法不承认此种权利,受益人在普通法法院得不到救济,因而便向国王提起申诉,国王将这些申诉交由大臣院的大臣来处理[ 同前注3,谭振亭:《信托法》,第30-31页。],即后来的衡平法院的大法官。大法官按照良心行事,赋予了受益权以衡平法上的效力。然而,“衡平法当然不能违背议会的制定法, 同时, 凡是普通法承认的权益, 衡平法也予以承认”[ 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即衡平法同样承认最初受让人是受让财产的法定所有权人。为解决这一矛盾,大法官们逐渐形成一种认识:在一个财产上可以同时存在两种类型的所有权,即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legal ownership),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ownership),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格局就此形成。
二、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归属之规定及学界争议
罗马法以降,“一物一权”一直为大陆法系民法所采用, 并被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以上的所有权。[ 参见刘家安:《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页。]英美法系中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理论显然无法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我国的信托立法中对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一直语焉不详,《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为《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其明确规定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但并没有规定受托人享有所有权,亦无法找到可推定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相关条文。
在《信托法》立法过程中,就所有权归属的观点曾出现转变,1996年信托法起草小组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初次审议信托法草案,草案中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的行为。”[ 参见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6页。]而在二次审议稿中,该条被调整为第2条,并将“转移给”修改为“委托给”。且在三次审议稿以及最终通过的《信托法》中, 均延续其规定。立法机关主要是考虑到将信托定位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是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管理和处分的行为,即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这样可能会便于老百姓接受。若是委托人一旦将财产交付给受托人,即丧失其对财产的所有权,该信托财产不再属于其自有财产, 会使一些人接受起来颇费思量。[ 同上注,第4页。]诚然, 该种做法在引入信托法之初,为使其更易于接受而顺利通过,不失为明智之举。但是,《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混淆了信托与委托,严重动摇了信托制度的根本,致使其独特功能优势难以发挥。[ 同前注2。]
有学者认为,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态度是:“从单一所有权观念出发认为,在信托财产上只存在着一个所有权并在此基础上确认这一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 张淳:《我国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态度及其法理审视》,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即“委托人所有权”模式。也有学者表示, 该条中的“委托给”应解释为“委托+给”的模式,其中“委托”是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给”是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的行为,因此“委托给”实际上是表示了信托财产所有权的移转。[ 参见耿利航:《信托财产与中国信托法》,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1期。] 此外,“无主的目的财产”理论[ 参见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126页。]、“受益人所有权”模式[ 参见温世扬、冯兴俊:《论信托财产所有权——兼论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等观点亦有相关支持者,学术界观点莫衷一是。
三、受托人所有权理论之分析
正如大卫?海顿教授所言:“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即便在没有衡平法的情况下也是完善的,因此并不存在衡平法上所有权的问题。由于这些国家完全接受了一元所有权概念的罗马法体系,根本不存在普通法系的封建财产规则。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不得不将普通法系的信托融入到大陆法之中,并且考虑在涉外信托案件中确定谁是信托财产的单一所有权人,此时便会产生如下的难题:是受托人、受益人、委托人还是拟人化的信托本身是信托财产的单一所有权人。”[ (英)大卫?海顿著,周翼、王昊译:《信托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我国必须明晰信托财产的单一所有权人以达致信托与中国本土法律制度的融合,发挥其特有功能。笔者更倾向于“受托人所有权”理论即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论述如下。
(一) 受托人权利之法理分析
受托人享有对信托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故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理当享有大陆法系语境下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此处需注意,此“收益”并非“受益”。在性质上,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属于信托财产的孳息,应纳入信托财产的范围之内,由受益人享有其利益。然对收益的主张、请求等行为, 应由受托人实施。
在外观上,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一般意义上之所有权并无区别,只不过在此类财产权的取得方式与实际利益归属方面, 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有所不同。[ 同前注2。]简言之,受托人享有收益权即收取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法定孳息、天然孳息)之权利,但在其行使收益权后,需要把经营信托财产所得利益交由受益人,即无受益权。
(二) 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之立法例考察
1. 德国
德国没有专门的信托法,但德国存在解决普通法信托财产关系的对应制度,德国法院也发展了适用信托关系的特定规则。实践中,德国的信托制度相当活跃,在私法和公法领域都得到广泛地运用。[ 参见孙静:《德国信托法探析》,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
]在德国的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完全且不受限制的权利,而受益人仅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而享有普通的债权。可见,德国信托制度的设计大体上是按照物权、债权二元区分的结构所运行的。[ 参见于海涌:《论英美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3期。]
2. 日本
日本《信托法》第1条规定,“本法称信托者, 谓实行财产权转移及其他处分而使他人依一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该条法律后果在日本通常被解释为:使受托人取得了信托财产的完全所有权,成为所有人,而受益人则拥有向受托人要求支付债权的权利。[ 同前注11。]从中可看出,日本《信托法》从单一所有权观念出发,规定信托财产上有且仅只有一个所有权且该所有权为受托人所享有。
3. 韩国
韩国同样在《信托法》第1条中规定,“本法中的信托,是指以信托指定者与信托接收者间特别信任的关系为基础,信托人将特定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或经过其他手续,请受托人为指定者的利益或特定的目的,管理和处理其财产的法律关系。”所谓“转移”就是指所有权由委托人转让给受托人,从而使受托人成为所有权人。[ 参见唐义虎:《信托财产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28页。]可见韩国的《信托法》同样规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受托人所有。
4. 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没有明确规定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为所有权[ 同前注3,谭振亭:《信托法》,第173页。],然包括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在内的若干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态度与日本、韩国信托法的前述态度在内容上相同,即承认信托财产所有权为受托人所享有。[ 同前注11。]
如前文所述,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大多承认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通过对其立法例之考察,可对我国信托财产归属问题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且亦表明受托人所有权理论之合理性与可行性。
(三) 受托人所有权模式之功能价值
受托人是最重要的信托当事人,在整个信托关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各国信托立法均突出体现对受托人的规范与调控。尤其在英美法系中,委托人不被认为是信托关系的当事人,整个信托法律关系都是围绕着受托人如何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和处分财产而展开的。正因为其处于中心地位,英美法系国家中直接制定受托人法而非信托法的情况有很多。[ 同前注3,谭振亭:《信托法》,第8-9页。]此外,在实务方面,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在信息资源上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其行为将直接关系到受益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可见其地位之重要性。如若明确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受托人享有,可在实践中更好地发挥信托制度的优势及其核心功能价值,即财产转移与管理功能。
“委托人通过设立信托,借助受托人的知识经验与专业理财技能,弥补受益人能力的不足,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以达到财产安全传递与投资获利的目的。”[ 同上注,第24页。]若信托财产所有权人为受托人,此时,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实际管理人、处分权人将完全一致,这限制了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控制以及对其处分的干涉,充分保障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自由。且一般而言,只有在需要对财产进行长期管理时,委托人才会选择设立信托。在长期的财产转移与管理过程中,由于外界不确定性因素的增加,委托人需赋予受托人足够的权利以应对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只有这样,方可实现其对信托财产增值最大化的要求。
(四) 受托人权利扩张之风险防范
若确定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其权利扩张所获得的增值机会势必与其带来的风险并存。在英美法系中,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切实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以防止受托人违背其义务。在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的制度下,当如何防范受托人的不当行为成为一个焦点问题。对受托人所有权理论持反对态度的学者,主要也是考虑到其权利扩张后可能存在的对受益人利益之侵害。对此,笔者主张可从以下两方面保护受益人的权益。
其一,要求受托人切实履行其强制性义务。受托人应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且负有忠诚义务、信用义务、注意(谨慎)义务以及效率义务等。[ 同上注,第123-124页。]这主要是为避免受托人自身利益与信托利益产生冲突的局面,防止其获利。因此该途径重心在于防范而非救济,以匡正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之定位。
其二,赋予受益人对受托人或其他相关第三人的救济权。若受托人违背其信托义务,或是有第三人非法侵害信托财产,以致危及受益人根本利益时, 受益人可以向受托人或第三人主张权利,请求其停止侵害、返还原物以及赔偿损失等,然此救济权需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方可取得。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受托人负有为受益人利益行为之义务,若信托财产受到侵害,一般而言,受托人应以所有人身份向加害人主张权利。但是,如果受托人与第三人串通,非法向第三人转移信托财产,或第三人通过信托文件以外的其他方式取得信托财产的,则受益人对原受托人的请求权,将自动转为向第三人行使。[ 同前注2。]
四、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应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赋予受托人。信托财产是信托关系的基础,规定受托人享有其所有权以便充分发挥信托制度的核心功能。信托文化的建立亦非朝夕之事,其既需要正确的制度架构支撑,亦需要长期的信托实践检验,然亟待解决的是明晰信托财产归属的法律界定。正如梅因所言,“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走在‘法律’的前面的。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缺口的接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所谈到的社会是进步的,人民幸福的或大或小,完全决定于缺口缩小的快慢程度。”[ (英)梅因著,沈景一译:《古代法》,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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