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法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思量

发表时间:2021/8/12   来源:《科学与技术》2021年4月第10期   作者:李明玖
[导读] 刑法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热点之一,近日生效施行的《刑法修正
        李明玖
        扬州大学 江苏扬州 225000
        摘要:刑法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热点之一,近日生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把某些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至12周岁,更是引发了社会热论。新的12周岁的规定是在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才能追诉的程情况下施行的,与传统的年龄限制规定明显不同,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不仅是学界博弈的结果,也是社会发展的大势所趋。
        关键词:刑事责任年龄;犯罪预防;人权主义
一、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背景
        耶林认为,法是为了人而存在的,法的任务是为人的目的服务。目的是刑法的创造者,刑法是国家为了达到特定目的而制定的,刑法的每个条文,尤其是规定具体犯罪与法定刑的分则条文,其产生都源于一个目的,刑法学的最高使命便是探究刑法目的。因未成年人犯罪的残忍程度与频繁程度令人咋舌,类似大连13岁男孩强奸杀人案、湖南12岁少年弑母案等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的案件引发社会群体的广泛关注。在此基础上,不少人认为,随着时代和社会的迅速发展,自“79刑法”确立的14岁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已经无法满足当代社会打击犯罪行为的需要,此刚性规定的合理性受到质疑。有质疑自然有坚持,仍有不少人认为刑事责任年龄不可轻易调整,对于未成年人仍应以宽容、感化、教育为主。在此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0年12月26日通过,自2021年3月1日开始施行,将刑法第十七条修改为:“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次的刑法修正案,在针对刑事责任年龄下调的问题上采取了折中的方式,虽将部分犯罪的年龄下调至12周岁,但仍以多个条件及程序加以限制,是司法机关在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一道上的一次大胆的试探,主体上仍是以保护无刑事责任年龄主体的权益为主。
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本质
        犯罪是主观过错与客观损害结果的统一,这是毋庸置疑的,无论是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还是时下的“三阶层”理论,都将“行为人存在主观并且个人的责任”作为犯罪成立的基本要件。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对行为人能否产生主管过错的法律评价,“刑事责任能力的核心内容是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所谓认识能力是行为人指对事物性质的辨别能力;而控制能力,指对自己行为的支配能力,关于辨认能力与认识能力的关系,辨认能力是前提,只有正确地对事物性质,尤其是事物的法律性质做出判断,才能有效地控制自己的行为,使之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消极的责任主义)是现代刑法的一个基本原理,我国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是责任主义的宪法根据;责任主义是宪法原则,刑事立法上不应存在违法责任主义的规定,刑法理论不得作出违反责任主义的解释。
        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受到年龄的限制,其根本原因在于人的认识能力养成与年龄增长紧密相关,这种相关性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年龄增长为认识能力的发展提供了生理基础。作为人的思维器官,人脑随着年零的增长而逐渐发育成熟,处理信息、分析问题的能力逐渐提高,有研究表面,在人出生时大脑仅重约350克,1岁末脑重增到1000克,7岁时1300克,大概要到出生后10岁左右才能全部发育完成。


        其二, 青少年在成长的过程中通过家庭和学校教育不断学习各种知识和金额跟,并且通过人际交往获得社会经验,从而建立起对外部世界的理性认知,理解到的、法律等行为规范的要求,在此基础上才能刑事是非判断并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
        人具有自由意志,能够认识并遵守道德伦理规范,是人构成犯罪的前提和基础,同时,人之所以能够认识并遵守道德伦理规范,是由人的理性决定的。
未成年人犯罪,从主观意识上看,其自身的认识程度、恶意性与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相比完全形式责任能力人而言并不逊色。这样的话,设立刑事责任年龄的本质究竟是什么值得我们思考。早期的人类社会并无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人与动物都需要接受法律的审判与惩罚,而后期伴随着刑法人类中心主义的确立,才衍生出刑事责任年龄这一规定,并对其进行了划分,其本质是启蒙思想家反对罪刑擅断、提倡罪刑法定的结果,因为罪刑法定要求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的确定划、具体化,而不能根据所谓的刑事责任能力加以模糊推断。刑事责任年龄的确立是在人类中心主义的基础上延伸出的以人权为中心的启蒙思想演变的必然结果,人权意识的觉醒促使着人们进一步探究犯罪与刑罚的价值和意义。
三、弹性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优势
        目前来讲,降低论的支持者是最多的,因为除了有部分学者,还包括众多社
会民众,他们主要从自身的朴素的正义感和价值观出发,要求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在他们看来,针对越来越多骇人听闻的未成年犯罪案件,刑法不能因陈旧的刚性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而“不作为”,刑法不能成为未成年人渣保护法。维持论和降低论相对于弹性论来讲都比较激进,而弹性论的灵活性其实更适合我国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现状。目前来讲,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发展呈现出“总体一致,局部不同”的特性,青春期是未成年人成长发展的关键时期,也是未成年人个体与个体之间出现的差异性的主要时期。所谓的局部不同,是指在一个发展过渡的年龄段内,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必然会出现差距。
        弹性论有助于坚守刑罚公平正义的初衷。刑罚的适用必须有其正当性,“旧派与新派在刑罚论领域中的绝对主义(报应理论)与相对主义(目的刑论)之争,并不是关于刑罚目的本身的争论,而是关于刑罚的正当化根据的争论”。正如上文所提到的,刑法关于14周岁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刚性规定,在刑事层面变相忽略被害人的利益,且无法满足对未成年犯罪人行为报应的需要。若采取有效的弹性论,一方面可以针对部分具备满足犯罪行为所需求的认识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加以惩罚规制,另一方面对受害人而言也是一种伸张正义,坚守了刑罚的公平正义性。
        弹性责任年龄区间有利于促进实现犯罪预防,刑罚的根本目的在于犯罪预防。我国刑法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但从现实情况来看,一般情况下也只是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至于收容教养多流于表面,且收容教养只有4年,具体的教养方式仍无确切规定,综合来看,这种处理方式很难起到教育感化的作用。实现犯罪预防的根本在于法律的威慑力,设置弹性的年龄区间,拟定在此区间内的未成年人对“杀人、放火、抢劫”等行为性质相当恶劣的犯罪行为,拥有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相似的认知,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可行性。要求未成年人承担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相同的刑事责任是不现实的,但是针对某些危害性较大的犯罪行为,通过立法确定未成年人的责任,而不是在惩罚上走形式主义,可对其余未成年人形成有效的威慑,无疑有助于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目的论纲[J].环球法律评论,2008(3).
[2]冯军、李春雷.外国刑法学概论[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页.
[3]周光权.刑法总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8页.
[4]张明楷.责任论的基本问题[J].比较法研究,2018(3).
[5]彭文华、傅亮.论《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J].青少年犯罪问题,2021(1).
作者简介:李明玖(1996-),男,汉族,江苏宿迁人,扬州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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