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民法院调解制度在审判工作中的重要性

发表时间:2021/8/13   来源:《科学与技术》2021年第29卷3月9期   作者:杨澜
[导读] 人民法院的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调解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
       杨澜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云南 昆明 650504)
       摘要:人民法院的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调解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就案件争议问题进行协商,从而解决纠纷的制度。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郭宋,从人民法院调解制度的发展看司法能力的提升[N]中国法院报,2019-06-05]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发展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通过解析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案件,分析人民法院调解制度在推进中国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如何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发挥积极而重大的作用。

       关键词:调解;自愿;合法;诉讼;审判;效力;法治

       人民法院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是一种诉讼活动和法定结案方式。70多年以来,人民法院调解制度已经发展成为审判制度中的重要内容,是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一个重要体现,因而,法院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
       一、法院调解的特征
       人民法院调解作为一项法定的、正式的诉讼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吴英姿,《民事诉讼法入门笔记》,法律出版社2018版第10章]
       (一)法院调解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非常广泛。除了法律所规定的不能采取调解的案件之外,法院调解制度可以适用于所有的案件。
       (二)法院调解制度适用的程序范围非常广泛,其贯穿于民事审判程序的始终,除了法院的执行程序以外,法院调解制度在程序的各个阶段都可以适用。
       (三)人民法院调解在法院审判的组织下开展进行。
       (四)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即可终结该案件的诉讼程序。法院调解书是一种与判决相并列的结案方式的一种。法院出具的民事案件调解书,与其出具的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人民法院调解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有四:自愿原则,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合法原则,及时原则。[ 江必新,《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一)法院调解中的自愿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调解活动以及达成调解协议的时候,都必须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自愿”是人民法院调解制度的核心和基础。如今的法院调解工作不是简单的回归传统,而应具有新的意义与内涵。所以,法官需要从新时期的背景下,来重新审视和理解法院调解制度中的自愿原则,才能最大限度的运用法院调解制度来解决纠纷。自愿原则要求法官积极地转变以前的职权主义角色,更多的将主要精力放到搭建调解的平台中,积极发挥引导、审查、鼓励等方面的作用,以适应我国法制化发展的新要求。[ 袁煜驰,法院调解自愿原则新解[J]法律适用,2006,(12):10]
       (二)事实清楚 、是非分明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主持调解的时候,应当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以案件事实的清楚和责任的分清为基础进行调解。其着既是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所要求的,又是调解取得成功所必须的。只有先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分清楚是非黑白,审判人员才有有效地进行调解,说服双方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成功进行调解。如果审判员在没有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就进行调解,就无法提出双方当事人都能接受的调解方案,甚至会陷入盲目调解的状况;如果审判员还没分清是非就开始划分责任,那其调解不但没有说服力,还容易变成"和稀泥”,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会降低司法的公信力,让百姓失去对司法权威的信心。
       (三)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组织进行调解的时候,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合法。首先是程序上要合法,其次,形成的和解协议内容必须合法。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当双方当事人和解达成的协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学,出版社2014年版]
       1、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
       2、侵害第三人利益的;
       3、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
       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四)及时原则是指调解员主持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调解应当在规定的审理期限内完成,这是因为调解制度也是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所形式的审判权的方式,它同样受到审理期限的规定。这样可以避免法院拖延案件的审理,提高司法的效率,做到兼顾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
       三、张某诉某工程建设公司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6月,某工程建设公司与当地扶贫局订立合同,约定由该工程建设公司承包当地农村道路硬化工程,工程工期由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31日完工,并且约定未经过扶贫局同意,该工程建设公司不得擅自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他人,否则视为违约。2017年7月,该工程建设公司在未经过扶贫局知晓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某,与张某订立施工内部合同,约定由张某负责组织完成农村道路硬化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合同标的为21160000.00元,总工期截止到2017年12月30日,并约定了20%的合同违约金。2017年12月31日,该扶贫局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且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该工程建设公司在支付了张某10000000.00的工程款后,就一直没有再继续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18年2月,在多次催要无果后,张某将该建设公司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下请求:1、判令该工程建设公司支付余下的工程款11600000.00元;2、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4232000.00元。[ 该案件由当事人口述,笔者整理编纂]
       (二)调解结果
       在调解中,调解员分别查看了双方提交的证据,在查清案情的基本情况和事实以后,调解员认为:1、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该工程建设公司违法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张某,违反了《建筑法》第28条、第29条和《合同法》第272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建设工程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2、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视为无效,但合同中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后经当地扶贫局验收合格,承包人张某请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3、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经确认无效的,违约金条款作为其组成部分也应视为无效,不予支持,但该工程建设公司应当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张某支付逾期利息。经过审判员的调解,张某最终与该工程建设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该工程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确定的期限内向张某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并且该工程建设公司参照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张某支付逾期的工程款利息。经调解后,双方言归于好。
       (三)简要评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建设公司与张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被认定为无效后,如何结算剩余的工程价款,以及对于违约金效力的认定。对于因为当事人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和过错程度,以进一步确定他们各自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和赔偿数额。司法工作人员通过走访当事人、收集证据资料,全面掌握了纠纷的情况,并从中分析出发生纠纷的原因,依法、合法的找准了纠纷解决的突破口,本着“平衡各方,和睦共处”的原则调解本案纠纷,降低双方当事人的维权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社会稳定。
       四、总结
       目前我国正处于司法改革阶段,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需要持续深化落实,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其重要作用母庸质疑,因此把其放在发展的重要位置上来。
       
       

参考文献:
[1]郭宋,从人民法院调解制度的发展看司法能力的提升[N]中国法院报,2019-06-05
[2]吴英姿,《民事诉讼法入门笔记》,法律出版社2018版
[3]江必新,《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4]袁煜驰,法院调解自愿原则新解[J]法律适用,2006,(12)
[5]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6]张卫平,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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