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朋文
昆明理工大学 云南昆明 650000
摘要:一般来讲,盗窃罪的行为结构,即将他人占有的财物,通过平和的手段,转移为自己占有。转移占有,其中转移占有包括由两个环节组成,一是破坏他人对于财物的占有,有此行为则成立盗窃罪,二是建立自己对财物的占有,有此行为,则盗窃罪既遂,采用取得控制说。对于特殊的盗窃行为,即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等,行为人带着非法的占有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的目的,具备了这几种特殊类型的盗窃行为,则成立盗窃罪;如果,行为人盗窃到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的话,则构成了盗窃罪即特殊盗窃的既遂。
关键词:普通盗窃、特殊盗窃、行为结构、既遂问题
一、概述
无论是普通盗窃,还是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种所谓的特殊盗窃,都是盗窃罪的行为类型,在分析它们的既遂问题时,都必须先明确其基本原理。“窃盗是最主要的财产犯罪,很具实务意义。教学、研究与考试,窃盗也几乎是一个宠儿。”盗窃罪作为危害我国社会安定的一个重要因素,为维护社会的安定,就必须对盗窃罪进行明确,进而给予司法处理。
(一)、保护法益:
盗窃罪作为刑法中的财产型犯罪,所保护的法益,一是其所有权、其二是占有这种事实。具体地来讲,财产型犯罪保护所有权,意味着所有权人从盗窃者手里又把财物偷回来,不成立盗窃罪,所谓盗窃者对财物没有财产权,理由是虽然平稳的非法占有可以对抗一般人,但是不能够对抗财物的所有权人,财物的所有权人恢复自己的所有权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对于财产犯罪保护占有这种事实,刑法保护占有这种事实状态,既保护合法的占有,也保护非法的占有。
(二)、行为对象:
1.财物的种类
刑法规定的盗窃罪,其所保护的财产法益,既包括有形的财产,也包括财产性利益,主要是指债权,不包括劳务、服务,但是劳务费、服务费则包含在内;这些财物的范围,只是概括而言,具体到盗窃罪,则要根据具体的行为类型来确定其范围。
2.对于财物的价值
有客观与主观,积极与消极之分。其中的消极价值,比如说待销毁的破旧钞票,违禁品具有消极价值,在社会上流动则会带来危害,在犯罪分子手中能够获取不法利益,因此也是财产犯罪的对象。
依据有关立法背景的解说,新增加的三种盗窃行为往往对于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构成现实威胁,虽然其侵犯他人财物的数额可能较小,但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不论盗窃数额、次数多少,均以犯罪论处。[[]]
(三)、非法占有目的
取得类型的财产犯罪,关键在于非法占有目的。区别于其他类型的财产犯罪,有的话,则构成取得型的财产犯罪,如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等;没有的话,则不构成取得型的财产犯罪。
二、普通盗窃的既遂
盗窃罪的行为结构,即将他人占有的财物,通过平和的手段,转移为自己占有。对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是取得对于财物的控制,即取得控制。所谓的取得控制是指,行为人对于财物建立了自己的占有,将财物置于在了自己的实际控制范围之内,排除了他人占有的可能性。
在谈论盗窃罪的既遂问题时,必须要明确数额跟盗窃罪的成立与既遂的关系。我们都知道,犯罪的成立跟既遂是在犯罪中前后两个不同时间段的问题,犯罪的成立不等同于犯罪的既遂,比如说王某深夜进入李某的住宅,盗得一块假玉佩,价值50元,并不是无罪,而是盗窃罪未遂。
其次,数额也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要素,如前面所举的例子,如果王某以为这块玉佩价值十万,结果是一块假玉佩,只值50元,结论是,王某并不是无罪,而是构成盗窃罪未遂。
三、特殊盗窃的既遂
(一)特殊盗窃的认定:
1.多次盗窃:
多次盗窃,根据2013年的有关司法解释,对于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本次盗窃罪司法解释调整为两年,足见加大打击力度的政策取向。[[]]对于次数的计算问题,笔者认为,是在基于一个盗窃的故意,在同一地点连续对多个被害人实施盗窃,属于一次盗窃,比如说王某在一辆火车上,连续对三位乘客进行盗窃,盗窃了三个钱包,然后下车,则属于一次盗窃。对于是否要求每一次都要不要既遂的问题,笔者认为并不要求每一次盗窃行为都要成立犯罪即盗窃罪,更加不要求每一次盗窃都要既遂。
2.入户盗窃:
首先是对于“户”的确认,所谓的“户”则是指一个相对比较封闭隔离的家庭生活场所。其次对于入户时,要不要带着非法的占有目的,笔者认为,入户时要带着非法的目的,这种非法的目的,并不仅仅局限于盗窃的目的,但如果是在合法的入户后,在户内又临时起意进行盗窃的话,则并不属于盗窃。具体举例而言,王某本来带着抢劫的非法目的,入户赵某的家中,发现赵某家中无人,便转而进行盗窃赵某的财物,则属于入户盗窃。
3.携带凶器盗窃:
首先,对于凶器的确认,凶器既包括性质上的凶器,也包括用法上的凶器。其次对于携带的确认,这种携带并不要求显示出来,也不要求对人使用,如果对人使用的话,则构成了抢劫。对于携带凶器的状态而言,笔者认为要具有对人使用的意图,比如说是在盗窃时,为了防止被主人抓捕。
4.扒窃:
扒窃是指在公开场合盗窃他人的随身物品。所谓的公开的场合,包括在公交车、长途客车、火车、高铁等的公共的交通工具上。另外,具体举例而言,盗窃他人衣服口袋里的皮甲、钱包,盗窃他人放在身边座位上的皮包里的物品,盗窃行李箱里的东西,则都算是扒窃,即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物品,所谓的随身并不是一定要是贴身的才行。最重要的一点,笔者认为,扒窃并不要求具有秘密性,当着他人的面,进行盗窃,也是成立盗窃罪的。
(二)特殊盗窃的既遂:
首先必须明确,特殊盗窃并没有改变盗窃罪的犯罪形态,特殊盗窃不是行为犯、举动犯,也不是危险犯,仍属于结果犯范畴。[[]]对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的特殊盗窃而言,刑法规定这几种特殊盗窃行为类型的目的在于,首先,一般来讲,对于普通的盗窃而言,刑法对于普通盗窃的未遂,一般是不处罚的。而对于这几种特殊类型的盗窃,在刑法上,即便是未遂,也是要处罚的;这几种特殊类型的盗窃,对于那些价值数额不大的,但还是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而言,也是要加以保护的,当然对于那些价值十分微薄的,并不值得这几种特殊类型的盗窃保护的财物,举例来讲,一张纸、一个酸等等。行为人带着非法的占有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的目的,具备了这几种特殊类型的盗窃行为,则成立盗窃罪;如果,行为人盗窃到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的话,则构成了盗窃罪即特殊盗窃的既遂。
参考文献:
[1]林东茂:《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增订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4 页.
[2]吴访非,赵双娟. 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界限研究[J]. 社会科学辑刊,2006,04: 76 - 78.
[3]黄太云:《刑法修正案解读全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12页.
[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司法文件选解读》(总第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3年版,第32页.
[5] 张明楷:“盗窃罪的新课题”,载《政治与法律》2011 年第8 期,第10 页;杨忠民、王凯:“修正后的盗窃罪司法适用问题探讨”,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 年第5 期,第1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