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社会保障权救济法律问题研究

发表时间:2021/8/13   来源:《科学与技术》2021年第29卷3月9期   作者:王朋文
[导读] 有关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的法律救济,本文从实务案例出发,分析在实务中
        王朋文
        昆明理工大学  云南昆明  650000
        摘要:有关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的法律救济,本文从实务案例出发,分析在实务中,劳动者寻求法律救济面临的真实情况,可以看出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发生纠纷,仲裁等程序虽然缓解了法院的压力,但其环节过多,程序复杂而漫长,加之其与行政权联系密切,不利于劳动者社会保障纠纷的迅速解决。以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社会保障争议亦有不足。以及现行举证责任配置不合理,劳动者为雇主公司提供劳务,大多有不成文的规定,即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像工作量、劳动报酬等合同的重要条款也都是通过口头约定来完成的等等。进一步提出相关的建议,如树立劳动者社会保障权平等保护救济的观念;完善劳动者社会保障权法律救济的立法保护、司法保护等等。
        关键词: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社会保障权救济
        一、基本案情及争议焦点
        本文根据周某某诉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案件,从实务案例《周某某诉某市金土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出发,探讨劳动者社会保障权法律救济问题,并提出一些确实的思考建议。
        (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周某某在2011年11月,在被告金土地公司的工地上做工,不慎从梯子上跌落受伤,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不久,到市人社局做工伤认定的相关认定书,原告周某某被认定为工伤,相关行政部门作出鉴定,认为周某某为工伤八级。周某某受伤后,被告公司仅支付了周某某的住院费,周某某与被告公司就工伤问题始终没有达成一致的共识。2013年1月29日,区仲裁委作出超时效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周某某根据相关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等规定,向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区一审、二审法院的审理情况,基本上是一致的,其认定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够成立。再审中对原审事实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和确认。发现了新的事实,原告周某某于2011年10月底经事故工地负责人顾某某同意并谈妥工资后上工,未签劳动合同,还查明,事故工地系被告金土地公司投资开发,被告金土地公司在原二审中陈述,工程项目是分5块承包出去的,周某某干活的六号楼结构是何某某以个体方式承包。金土地公司经营范围为,种花、种植农作物,农业生态型发展,五金、材料发展、材料的发包销售。
        (二)案件争议焦点以及对案件的评析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公司之间有无劳动关系,违法转包中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法庭双方对案件的争议性焦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法院合议庭也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及相应的法律依据作出了判决。
        1.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着劳动关系
        在本案件中,争议存在于原告周某某出示的证据等说明自己是在被告公司的工地上做工,主张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而法庭则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起劳动关系。同时,第十条规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领工资日起建立。也就是这样说,法律所规定的,其明确规定,有劳动基础关系,根据是做工行为,而不是订立劳动性用人合同。广义的劳动,谓人间之有意识的一定目的之肉体的或精神的操作。[[]]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一切社会关系的法律。[[]]就劳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在用工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一,主体资格是合法的;第二,公司管理劳动者,劳动者接受公司管理,从事于相关的有偿性,给工资的工作行为;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工作性质的劳动是公司经营业务的一部分。


        2.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法庭审理后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并不影响由被告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规定,工伤认定的相关的部门处理工伤认定的申请的时候,审查劳动者和用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着劳动关系,包括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做市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时,市人社局是将申请人即原告周某某提交的各种材料进行全面的审查,根据提交的材料认定周某某为工伤。行政机关作出的已经发生效力的行政文件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用人劳动关系的依据。劳动保护法原则上是不可自行改变的。另外,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笫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 企业 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三、思考
        宪法所确立的基本人权体系主要包括两个部分—自由基本权和社会基本权。[[]]通过以本案为例,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劳动者而言,社会保障权司法救济困难。现实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通过一对一的诉讼方式很难为自身权益讨回公道。同时,审判程序存在诸多弊端 。第一、仲裁或复议前置程序虽然缓解了法院的压力,但其环节过多,程序复杂而漫长,加之其与行政权联系密切,不利于劳动者社会保障纠纷的迅速解决。第二,以民事程序解决社会保障争议不尽合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争议中本来就有地位不平等,在社会保险中地位就更加不平等,将两者纳入民事诉讼作为平等主体来对待,显然不合理。第三、以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社会保障争议亦有不足。行政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劳动者的受益权容易被忽视。第四、现行举证责任配置不合理,劳动者为雇主公司提供劳务,大多有不成文的规定,即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像工作量、劳动报酬等合同的重要条款也都是通过口头约定来完成的。 因此当劳动者起诉时,就缺少了极为重要的证据。
        四、建议
        (一)树立劳动者社会保障权平等保护救济的观念
        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真正按照宪法赋予公民的社会保障权规定给予劳动者以平等的国民待遇,调整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利益关系,积极创造条件,解除对劳动者转移就业、身份转变的束缚,建立更加公正公平的社会秩序。
        (二)完善劳动者社会保障权法律救济的立法保护
        因为宪法不可能将所有事务事无巨细地全部规定,而是赋予立法者以立法权来制定法律以实现相关的规定。[[]]加快立法步伐,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社会保障法应是作为宪法之下的独立的法律,它由社会保障基本法、社会保障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社会保障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等组成;就内容构成来说,它应该包括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等等。社会保障机构设置、职能,社会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以及社会保障的实施监督等问题。
        (三)加强行政、司法保护
        对于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政府也应当加强在行政保护,完善相关制度,积极作为;法院也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有利于劳动者利益保护的原则等,加强对于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的法律救济。
        五、结论
        对于劳动者社会保障权法律救济而言,在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我们面临许多问题,我们在解决这些问题,必须通过立法、司法等领域来解决问题。在立法层面上应当善劳动者社会保障权法律救济的立法保护,借鉴国外法治实践经验;在行政、司法层面上,应当加强对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劳动法原论》.台北:正大印书馆,1978:1.
[2]关怀主编.《劳动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29.
[3][德]W杜茨.《劳动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173.
[4]黄越钦.《劳动法新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54.
[5]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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