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平台用工的劳动关系认定及保护

发表时间:2021/8/16   来源:《时代教育》2021年11期   作者:王璞
[导读] 互联网背景下的平台经济迅速发展,以互联网为平台的用工关系对传统的劳动关系产生了冲击。

        王璞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63
        摘要:
        互联网背景下的平台经济迅速发展,以互联网为平台的用工关系对传统的劳动关系产生了冲击。网络平台用工模式具有与传统劳动认定理论更具灵活性,传统劳动关系认定是以从属性为核心。网络平台用工并没有改变劳动关系从属性的实质特征,由于用工形式的变化,人格从属性在减弱、经济从属性却在增强,其判定的核心内容仍旧在从属性范围之内。需要进一步完善劳动关系判定方法,把握好从属性这一实质特征,并结合个案特点和具体因素综合分析。对于网络平台用工群体的保护不要局限于二元思维,而是在多领域多层次的保护该群体权益,统合国家、社会和平台企业构建完整的保障体系。
关键词:劳动关系  网络平台用工 从属性
一、引言
        互联网时代带来了便利的生活方式,改变了经济发展模式。一种以互联网为信息配置平台将分散的资源高效联系起来的分享经济正在不断发展,而其中的网络平台经济在蓬勃发展。相较传统的经济模式,平台经济更具开放性、兼容性、产业融合性和市场灵活性[参见王文珍,李文静. 平台经济发展对我国劳动关系的影响[J]中国劳动,2017(01):4-12],平台经济一方面带来了大量就业岗位,但与此同时网络平台用工的劳动关系争议也随之凸显,以互联网为平台的用工关系对传统的劳动关系产生了冲击,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我们如何规范和保护这种劳动关系,这是对于传统劳动关系认定理论的挑战。[胡夏枫.网约工劳动权益保障的现状与问题[J].社会科学家,2018(04):119-124+130]这种与传统从属性的劳动关系不同更加具有灵活性。互联网平台经济呈现共享性,劳动者的理念趋向于的独立性劳动。当前我国互联网平台发展迅速,不同平台的商业模式以及用工形式也不相同。本文中网络平台用工是指与网络平台存在合作关系的个人劳动者,不包含平台内部人员,是多种用工形式的集合。
二、网络用工背景下的劳动关系从属性分析
(一)网络平台用工与传统模式对比
        我国现行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来自于2005年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范性文件。在相关争议中,法院认定劳动关系是以此为依据来判断。《劳动法》是以典型劳动关系为样本,通知第一条仅对典型劳动关系规定了认定标准。[参见王全兴,王茜.我国“网约工”的劳动关系认定及权益保护[J]法学,2018(04):57-72]网络平台用工与传统的劳动关系存在着差异,而这些差异加深了劳动关系认定的复杂性。网络平台用工群体具有灵活性与自主性,与传统模式不同,这是一个低门槛的行业,网络平台用工者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接受任务,决定时间地点,收入直接与消费者挂钩,平台直接根据消费者的评价进行监督。传统模式下这些主导权都在雇主手中,雇员自主决定的范围十分狭小。[参见吴勇,刘琦.平台用工的劳动关系认定及权益保护 [J].中国劳动,2019 (12):19-30]
(二)网络平台用工的从属性分析
        劳动关系中的从属性本质没有改变。传统的劳动关系中重视雇主对雇员的管控,按照雇主的规定的方式完成工作任务。一些主体可能具备从属性的某些因素,但不具备从属性的所有因素。[谢增毅.我国劳动关系法律调整模式的转变[J]中国社会科学,2017(02):123-143+208]随着技术不断革新,在一些新兴行业强调雇主对雇员工作时间地点的管控显得多余并且无用,雇主可以利用新的技术手段,使得这种控制更加便捷有效。[王天玉. 基于互联网平台提供劳务的劳动关系认定——以“e代驾”在京、沪、穗三地法院的判决为切入点[J].法学,2016(06):50-60]网络平台服务一般都是平台用工者和消费者一对一的提供服务,而非那种流水线上的工人工作模式,这种专属性的服务提供也是造就工作灵活性的一个因素,平台企业的生存盈利不取决于某个单一的服务提供者,而是整体的一种发展。网络平台用工者拥有了是否工作、工作数量、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自由,这些自由是依托互联网强大的数据信息搜集与对接的功能,也是给予现实的社会市场情况而产生的最优解,网络平台企业也是借助互联网平台提供某些服务进行盈利,管理的模式自然要变为宽松化的管理。网络平台企业在是否工作、工作数量、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上的管控程度在减弱,但在对网络平台用工的其他方面的管控是借助了网络在加强,这些加强的控制体现在多个方面,表面上平台用工者获得工作上的一些自由,但网络技术却在另一种程度上加强了整体服务过程的监督,并且关注到每个人。“人格从属性”上确实由于技术的革新出现的新兴劳动模式而减弱了,这种减弱正是经济从属性发挥更大作用的时候,从整个“从属性”上来看,未必一定是减弱的。
        网络平台用工的特点是依赖于互联网技术,这是一种具体的用工模式的变化,而不是对整个劳动关系从属性的彻底性颠覆。这种模式的灵活性来自于互联网强大的信息交互能力,使得闲置的资源与市场的需求对接起来。

网络平台用工确实与传统模式差异明显,形式在更新,但核心没有变化,新兴模式下的劳动关系认定依旧需要对从属性的判断,没有创造新的劳动关系。网络平台用工的发展使得表面上的束缚变少更具灵活性,但经济属性上又有所增加。经济从属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雇员的收入主要来自于雇主,二是雇员的工作是雇主业务的组成部分。[参见谢增毅.互联网平台用工劳动关系认定[J].中外法学,2018(06):1546-1569]在这其中又以第二点更为重要,这是因为雇员的收入来源可能多种多样,而且也难以判断。人格从属性某种程度上来说是经济从属性的表现,因为经济原因雇员才从属于雇主,为其完成工作,雇主才正当合理的对雇员进行管控,经济从属性同样也是判断劳动关系的重要因素。
三、网络平台用工的劳动权益保护
(一)多领域的权益保护
        网络平台用工的权益保护是有两条思路的,一者对于网络平台用工的劳动关系的认定就是一种劳动法领域的保护,但依据现有规范劳动关系不能太过宽泛,使得平台企业发展受挫;另一者是在劳动法领域之外对其进行保护,加强对平台的监管或者在民法领域进行保护。[战东升. 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劳动法与民法的立法关系——以“类似劳动者型劳务提供人”的保护为切入点[J].法学,2018(10):95-106]首先,网络平台用工者和平台之间能够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这部分群体权益保护就在劳动法领域之内。劳动合同因存在大量的强制性规范,故在矫正劳雇双方利益关系并维护产业秩序方面功能显著。[王天玉.互联网平台用工的合同定性及法律适用[J].法学,2019(10):165-181]按照传统的劳动者所应享有的权利进行合法的保护,并且由于网络平台用工这种新兴模式尤其要关注社会保险,平台企业对网络平台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对于工伤保险同时也要更为重视,要求平台负担起对劳动者应尽的义务。还有一些传统劳动者中的劳动标准,平台应当对休假时间、安全卫生等各方面进行一个对于劳动者的保护。[丁晓东.平台革命、零工经济与劳动法的新思维[J].环球法律评论,2018(04):87-98]其次,对于部分群体未被认定为劳动者应当强化平台企业的责任,这种责任是脱离了劳动法领域的,.劳动法的保护多是在事后的,可以通过对于平台更加合理科学的分配工作,加强安全教育和监管,在事先保护网络平台用工者。
(二)以平台为中心的权益保护
        平台企业不仅仅是一个盈利的企业,还是市场信息与资源交换的中心,这要求平台企业承担更大的社会责任,平台可以与政府、社会构建共同参与的市场化的职业培训。网络平台用工模式是一种全新灵活的经济模式,对这其中的群体要给予一定程度的倾斜性的保护,这是一种弱于劳动关系的一种准从属性劳动,应该在立法上经行一定的保护,而仅以现有规范下排除掉劳动关系之后,处于一种未保护的状态,这种状态长久存在不适宜整个平台经济的长期发展。最后,网络平台用工群体的权益保护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还隐含着深层次的社会问题。网络平台用工群体大部分并未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中,这不仅是对于个人隐藏着巨大的风险,还对整个社会藏匿着风险,面对这种新兴的模式,灵活的平台用工模式需要创新一种工会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机制,化零为整,畅通渠道,保障权益。对网络平台要督促其公开信息,大规模的信息应当接受政府监管,,将必要的信息披露给全社会,监管好的基础是在大量真实的数据之上的,形成一种全社会的监督体系。
四、结语
        网络平台用工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逐渐壮大,随着而来的争议也在扩大,冲击了传统的劳动关系认定理论,但这种新兴形式依然可以在传统理论的体系中适用,因其并未改变从属性的本质,仅是对于外部表现形式根据时代有所变化。所以,为了适应网络平台用工的灵活性,我国的规范不应该僵化的套用,而是应该把握住从属性这一实质性特点从而加以判断,并且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分析不同因素。网络平台用工者的权益保护不仅要对在劳动法体系内的进行劳动保障,还要对劳动法体系外的完善社会保障、强化平台责任,以此全方位保护好网络平台用工的权益。
参考文献
[1]王文珍,李文静. 平台经济发展对我国劳动关系的影响[J]中国劳动,2017(01):4-12
[2]王全兴,王茜.我国“网约工”的劳动关系认定及权益保护[J]法学,2018(04):57-72
[3] 吴勇,刘琦.平台用工的劳动关系认定及权益保护 [J].中国劳动,2019 (12):19-30
[4]谢增毅.互联网平台用工劳动关系认定[J].中外法学,2018(06):1546-1569
[5]战东升. 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劳动法与民法的立法关系——以“类似劳动者型劳务提供人”的保护为切入点[J].法学,2018(10):95-106
[6]丁晓东.平台革命、零工经济与劳动法的新思维[J].环球法律评论,2018(04):87-98
[7]胡夏枫.网约工劳动权益保障的现状与问题[J].社会科学家,2018(04):119-124+130
[8]王天玉. 基于互联网平台提供劳务的劳动关系认定——以“e代驾”在京、沪、穗三地法院的判决为切入点[J].法学,2016(06):50-60
[9]谢增毅.我国劳动关系法律调整模式的转变[J]中国社会科学,2017(02):123-143+208
[10]王天玉.互联网平台用工的合同定性及法律适用[J].法学,2019(10):165-181

作者简介:王璞(1998-),男,汉族,河北石家庄人,西北政法大学2020级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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