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林
西北政法大学
【摘要】截至2020年,全国公安机关共有1.6万余名民警因公牺牲,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是民警遭受暴力侵害而负伤的首要原因。《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进行了修改完善,增设袭警罪并规定了单独的法定刑。本文将着重探讨袭警罪中暴力行为的内涵、对象及时间范围,为袭警罪中暴力行为的清晰认定提供些许参考。
【关键词】袭警罪;暴力行为;人民警察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修改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次修改,对于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的行为增设了单独的法定刑。同时,针对使用抢支、管制刀具或者驾驶机动车撞击等严重暴力袭警行为,增加升档处罚的规定,进一步加强对袭警行为的惩治。
一、袭警罪的暴力行为
暴力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素,通常以不同的形式来展现。不同的犯罪有其不同的表达方式,但总的来说,暴力是一种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譬如:杀伤、抢劫、强奸、绑架。就袭警罪而言,暴力行为的内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暴力行为既包括针对警察的直接暴力,也包括对警用装备的间接暴力
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行为是指行为在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了针对民警人身的暴力袭击行为,但不要求造成伤害后果,且该行为的实施足以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该种暴力系直接的、对人的暴力。此外,行为人在民警执行职务过程中,针对警用车辆、执法记录仪、警用器械等装备实施的暴力行为,该种暴力虽然未对民警人身造成直接的法益侵害,但结合其所实施暴力行为的具体时间、场所以及危害程度等因素,暴力行为会严重阻碍民警正在依法执行的职务,因此也应当认定为暴力。此种暴力系间接的、对物的暴力。例如,行为人在交警查处酒驾的过程中,抢夺、损毁酒精检测仪,该种暴力行为虽不直接作用于执行职务的交警本人,但客观上对交警依法正在执行的职务造成了实际阻碍的效果。
总之,行为人实施暴力袭警行为时,无论行为指向的对象是民警本人还是警用装备,都应当满足对民警的人身形成强制力且足以阻碍职务执行的条件。
(二)“以实施暴力相威胁”的排除
威胁是指行为人以实施侵害生命、健康、财产、名誉等恶害相通告,从而使对方陷入恐惧心理,进而对其产生精神强制以致不得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行事。本质上来讲威胁行为并未对相对方产生实际的强制力,产生的仅仅是一种抽象的无形力,而袭警罪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暴力行为对人民警察形成直接的强制力。
通过袭警罪法条所表达的字面含义,立法者之所以有意将威肋的方法排除于暴力行为的表现形式之外,应当是基于刑法的谦抑性考虑。如果行为人实施的不是暴力袭击行为而是威胁行为,则不构成本款犯罪。如果仅仅是以威胁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只能构成一般妨害公务犯罪,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另外,构成本款犯罪,不需要造成伤害后果。因此将其排除在暴力的内涵之外。
(三)暴力行为即可以作为实行行为,也可以作为行为的手段
从袭警罪客观方面的角度来讲,暴力行为毫无疑问是作为实行行为来对其进行评价。为了成功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而对其人身或警用装备实施暴力,此时的暴力行为又可以看作是为达成目的而为的手段行为。
二、暴力行为的指向对象
袭警罪规定了暴力行为袭击的对象,即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人民警察是依照法律的规定被赋予执法权力,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国家工作人员。
(一)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
公权力应当依法行使,公权力的行使应当具备正当性,既要符合内容的合法性,又要满足程序合法的要求。
民警职务行为的内容是否合法主要决定于其所实施的职务行为是否在《人民警察法》规定的职权范围之内,若超出职权范围以外,便不具备合法性。这里的职权范围主要指不同警种在其执法权限范围内所享有的具体的职权,既不能幅度越权,也不能种类越权,应当满足相应的条件、方式和程序。
人民警察职务行为是否满足程序合法性的要求决定于警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是否依照《刑事诉讼法》、《警察法》等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例如,2021年6月,海南一交警在执勤时因情绪失控,连扇电动车主3个耳光的行为就已经不具备合法性与正当性。此时,被执勤人针对警察的不合法行为进行的反击,一般也不构成袭警罪或妨害公务罪。
(二)人民警察的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是指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保护国有、集体财产和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采用强制手段来预防,制止和惩罚违法犯罪的组织和人员。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行为人袭击辅警的情形。由于辅警并非人民警察,因此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其只能间接地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依据《刑法修正案(十一)》条文及配套《罪名补充规定(七)》理解与适用中对于袭警辅警的有关阐释,如果人民警察在场,辅警是配合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对辅警进行袭击的,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如果警察不在场,因辅警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也不属于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对辅警袭击造成伤害结果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在执法现场,既对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又对辅警袭击的,可以按照吸收犯原理,作为一罪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关于对暴力袭击“学警”行为的定性,亦是如此。即警察必须具有警察身份,具备宪法、法律赋予的执法权,具备履行警察职责的资格。否则,便不能成为暴力行为的所指。
(三)包含正在使用中的警用装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实施下列行为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1)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2)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即警用装备对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具有辅助作用,人民警察执法代表了国家对社会的管理,行为人针对警用装备实施的暴力会间接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从而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秩序。因此,暴力的指向对象也应当包括正在使用中的警用装备。
三、暴力行为实施的时间范围
袭警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包括人民警察的人身权益,还包含国家正常管理秩序,即人民警察依法顺利执行职务的秩序。因此,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若要成立此罪,则必须在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行为之时,非职务行为则不包含在内。对于人民警察正在执行职务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执行职务的准备阶段
“正在执行职务”是一个时间段,而非一个孤立的时间节点,执行职务的准备阶段作为这个时间段当中的一个环节对职务的顺利执行起着重要作用。在执行职务的预备阶段,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的准备阶段所做的准备工作既是职务执行符合程序合法性要求的体现,也是执行职务行为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如果被袭警罪排除在外,显然是不合理的。
(二)职务执行完毕的撤离阶段
在职务执行完毕的撤离阶段,警察仍然会遭受不法分子的暴力袭击。虽然主要的职务行为(或执法行为)已经结束,但之后的收尾工作仍然是执行职务的一部分,是与本职工作存在密切联系的行为,暴力袭警行为仍然会对职务的执行造成阻碍。此时所实施的暴力袭击行为依然可以被认定为袭警罪,而不能被视为事后打击报复的行为。
(三)非工作时间的职务行为
警察属于特殊的执法主体,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既可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也可能是在非工作时间。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条“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的规定,警察在下班后,遇有紧急情况,只要是履行警察职责(而不要求必须是其实际岗位职责范围内的事),就可以现为是在执行职务。如果行为人暴力袭击的不是执行职务的警察,为了报复其执法行为面对警察实施暴力装击、拦截、恐吓等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等规定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寻鲜滋事罪等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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