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建立个人破产法的合宪性分析

发表时间:2021/8/16   来源:《时代教育》2021年11期   作者:贾文伟
[导读] 在个人破产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保障与冲突问题必然涉及到宪法之平等原则

        贾文伟
        西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摘要:在个人破产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保障与冲突问题必然涉及到宪法之平等原则、基本人权原则和财产保护原则在后续具体规则构建时的权衡与协调。探索性构建个人破产的合宪性路径,用以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同时也为各类市场主体的良性退出提供法律渠道,妥善处理立法之合宪性问题,逐步构建适用于个人的破产法律制度,为日后解决债务执行问题提供宪法层面保障。

关键词:个人破产 合宪 原则
一、宪法基本原则在个人破产之体现
        1、平等原则
根据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制度并不适用于个人(自然人),而个人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所占比例日趋增大,鉴于个人抵御市场风险能力不及企业,当清偿能力出现困境时无法获得破产法的保护与救济,进而产生了社会问题与法律问题。平等原则是指企业与不同类型的个人有权平等的获得破产法保护,在构建个人破产立法时宪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应是一以贯之的原则。西方国家以所谓的天赋人权体现权利之天然、平等的特征,同样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类似条款,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条文出现在我国《宪法》第33条,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便是该宪法原则在民法典中的具体体现。
2、财产保护原则
        依据我宪法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非公有制经济的参与主体多是个人或者由个人控制的私有经济体,此外我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此条款是国家对公民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性权利保护和继承的规定,宪法上的财产权不仅是一种物质性权利,更是一种政治性权利,公民的宪法财产权构成了对国家公权力的制约,它既超越政治制度,也超越经济制度,是宪法得以立足的价值基础。
3、基本人权原则
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是世界上最早确立人权的成文宪法,马克思称之为世界上“第一个人权宣言”。基本人权原则也是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人民享有不能被剥夺和让与的权利与自由。个人债务人丧失偿债能力后,破产程序中的豁免财产制度用以保护债务人供养其本人及履行法定义务的基本生活所需,供其继续劳动和发展所需,对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而言,为其保留必要的自由财产,是最低限度的人权保障,成为社会文明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宪法原则在个人破产中之冲突
1、平等保护问题
   202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实施的《关于支持和保障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中明确规定:“率先试行自然人破产制度,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司法实施协调保障机制,全面落实自然人破产案件裁判在特区内外的法律效力。”可见我国目前仅有深圳经济特区受理个人破产案件,而其它地区仍采用“个人债务清理”解决债务履行不能问题,导致在破产保护上的不平等,因此在权利保护上的不平等应当尽快通过制定国家法律去解决,打破地域性法规的适用上的局限性。
2、法律保留问题
        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否则,其合法性将受到质疑。今年3月份生效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规定:经过重整或债务和解调整程序后,对按照偿债计划或和解协议予以清偿之外的债务,个人债务人不再予以清偿。该《条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化解债务纠纷问题符合民事的立法初衷,但是需要注意的问题是,经过立法程序对个人破产后无法清偿的债务予以裁定免责的地方性法规,其是否违反了宪法相关法《立法法》第8条规定的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地方性立法对民事债权制度进行具体规定,理应引起足够重视。
3、财产保护问题
   前文提到公民权利受到侵害后可以寻求公权力得到救济,但债务人出现破产的情形后,公力救济会出现实质障碍,例如破产免责、豁免财产制与《宪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保护国家、集体、私人的财产权的原则是否相冲突。本文认为保护债权人财产的权利与通过破产程序保留个人债务人基本所需的豁免财产权是存在冲突的,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基本人权与债权人的财产权两者应当妥善协调,一些国家是将破产人为维持生计而使用的直接工具酌情纳入到豁免财产之中,使其从失败的债务困境中走出,以保障破产人未来的发展权。除此以外,基于特定人身关系的一些财产也应当留给破产人,体现人文精神和人权理念。

合理认定豁免财产的范围以及豁免财产的限额,在日后构建个人破产法时值得进一步探讨。
三、个人破产的合宪性路径的构建
1、合理建立豁免财产制度
        个人破产制度是化解执行难问题的一种手段。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无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占执行案件数量的比重较高。但无产可被执行不等于无产可破,个人破产中豁免财产制度是针对个人破产人设置的,它有效防止个人破产程序的启动而引起公民从公共资源处获得物质帮助的宪法权利,为降低社会保障负担与政府救助金的支出提供法律保护。《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三章规定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而保留的财产视为豁免财产,也规定了豁免财产的范围与不予认定豁免财产的情形。本文认为财产事项需通过多方参与、一致表决、法院裁定等方法进行协调,若制定个人破产法先要保护且认定诚信而不行的债务人,亦重视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和程序权利,其次防止、应对债务人非诚信等逃废债行为,出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考量,让债务人合理规范自身行为,避免债务人激进行为的发生,实现债权人的财产权、债务人的基本人权以及社会保障权之间的利益平衡,有效调节不同位阶的法律价值冲突。
2、依法协调同位阶利益
        建立破产免责制度帮助破产人经济重生仅是一方面,保障其基本生存以及在未来发展的权利更为重要,破产免责的规定在法理上是根据《宪法》以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如果能在法律层面建立个人破产法,能够解决因法律保留所产生的合宪性问题,视为在必要且合理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财产权的依法限制。因此在具体构建个人破产立法时,应当对破产免责与财产权的保护之间的矛盾进行必要的价值协调与法理解释,理性解决同位阶利益之间的冲突。
3、加快个人破产的法律层面构建
无论是各地正在试点的个人债务清理办法还是《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等,试点地方对我国探索构建个人破产法具备开拓意义,为科学、合理制定个人破产制度积累立法经验,但是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问题、个人“破产移民”所导致域外效力认同、法律漏洞问题也引发了诸多争议。在尚未起草个人破产法律之前,诸如浙江省台州市等地方法院试行的个人债务清理、东营市中院出台的《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深圳市的《个人破产条例》等法律文件填补“个人破产法”的效力实为权宜之计,应尽快建立效力更高的法律以合乎宪法所体现的平等原则,同时也避免了因法律保留产生的违宪问题。
        四、结语
        个人破产法的建立现要遵循宪法之基本原则,才能进一步讨论具体规则的构建,不但要从破产法立法模式、实体法规、程序流程,还有当前实施的债权债务清理实践中寻求适合本国的个人破产规范,更需要从宪法的基本价值、基本原则、相关规则中获得理论支持与价值指引。统一破产资格的司法审查规则,防止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逃避债务清偿义务是立法首要考虑的问题,宪法所赋予的人权与保护财产权之间的关系看,前者当然具有更为优位的价值,个人破产法的制定就要适当倾斜于债务人,为诚信而不幸的债务人尽快提供债务退出渠道,至少有机会得到“凤凰涅槃”的机会。同时,对债务人自身的行为限制和欺诈打击的手段也是不可或缺的,防止个人破产法的实施因债务人“反客为主”而自身破产。
        伴随我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体工商户、个人投资者等商自然人数量的比重逐现扩大之态,建立正式的个人破产制度已是立法之趋势,它的出台必将造福于亿万家庭之生存与发展,是完善破产法律制度之重要规范,也彰显着宪法之精神与价值,公平、平等、透明的理念定会在这部法律中得到体现。
        
参考文献:
[1]刘冰:《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4期,第238—239页。
[2]陈夏红:《美国宪法“破产条款”入宪考》,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5期,第128—129页。
[3]齐砺杰:《债务危机、信用体系和中国的个人破产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96—197页。
[4]林来梵:《宪法学讲义》(第3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16页。
[5] 欧元捷.论个人破产构建的中国逻辑——以破产与免债的界分为起点[J].山东社会科学,2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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