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防控中妨害公务罪与寻衅滋事罪的辨析

发表时间:2021/8/17   来源:《中国教师》2021年4月第11期   作者:纪晓欣 钟伟民
[导读] 为了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在疫情防控时,尤其防控初期经常发生的闯卡、殴打、辱骂疫情防控人员、损毁疫情防控设等行为
        纪晓欣 钟伟民
        赣南医学院
        摘 要:为了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在疫情防控时,尤其防控初期经常发生的闯卡、殴打、辱骂疫情防控人员、损毁疫情防控设等行为,究竟应定妨害公务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存在争议,本文将以案例为引,先分析两个罪名的区别,然后分析罪数,从而做到对妨害疫情防控的相关行为准确定罪。
        关键词:妨害公务罪  寻衅滋事罪  罪名和罪数
        引例
        2020年2月8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因举办生日庆祝聚会受到浦北县江城街道平六社区书记黄某某、街道干部符某某劝解和阻拦,心存怨恨。当日17时许,陈某某怒气冲冲跑到社区办公地点辱骂并殴打正在部署展开疫情防控工作的黄某某、符某某,致黄某某、符某某受伤,阻碍了防疫工作,造成了恶劣影响。浦北县公安局对陈某某以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建议以妨害公务罪为方向收集证据。最终浦北县人民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陈某某拘役5个月。[1]
        疫情期间,疫情防控社会管理秩序的稳定显得尤为重要,但涉及疫情防控的犯罪却屡禁不止。截止至2021年1月13日,北大法宝“疫情防控”专题收录的典型案例共有362个,其中妨害公务罪的案例有35个,客观方面表现为抗拒疫情防控措施,对疫情防控人员实施殴打、谩骂,毁坏疫情防控的关卡和其他设施;寻衅滋事罪的案例有9个,其中8个表现为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疫情防控工作人员,破坏疫情防控秩序。可见,在疫情防控期间,两罪的行为表现非常相似,极易产生混淆。
一、疫情期间两个罪名的新发展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扩大适用
        由于疫情这一特殊情形的出现,为精准把握妨害公务犯罪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妨害公务罪的侵犯对象做了扩大解释,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扩大到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以及具有卫生监督员身份、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医务人员。但是如果是由居(村)委会、物业公司等自发组织采取防控措施,对这些人员采用暴力、威胁方式妨害疫情防控措施的,不能认定妨害公务罪,[3]但可以按照相应的其他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务”扩大适用
        《意见》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所以对于依法从事疫情防控任务的人员实施的为防控疫情,按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统一要求采取的与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均可认定为公务行为。[4]
        引例中,社区书记黄某某原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街道干部符某某是否系有编制的国家工作人员并未交代,但该二人参加的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疫情防控活动,并未村民或居民自治组织自发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根据《意见》该二人可以被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公务。所以陈某某殴打、辱骂正在执行疫情防控工作的黄某某、符某某,干扰疫情工作的开展,其客观方面符合了“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
(三)寻衅滋事罪新的表现形式
        《意见》中对疫情防控期间的寻衅滋事罪也做出了新的规定。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以侮辱罪或者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以上规定都是针对疫情期间表现突出的问题,有的放矢,保护正常的疫情防控秩序,进而保障公共秩序。
二、妨害公务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差异
        侵犯对象身份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对象没有具体要求,可以是一般个人;而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对象有具体要求,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等。
        具体保护法益不同。寻衅滋事罪与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具体法益不同,寻衅滋事罪的表现形式多样,每种类别保护的法益也不相同,四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分别保护公民在社会交往中的身体安全、公民在公共活动中的行动自由;公民与财产有关的社会活动的安宁;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在公共场所从事活动的自由与安全。而妨害公务罪保护的法益只有一个“执行公务活动”,公务活动的认定围绕上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务展开。
        犯罪目的不同。寻衅滋事罪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具有不确定性,其可能出于特定目的实施犯罪行为,如逞强好胜、耍横等;也可能没有明确的犯罪目的,如酒后无故殴打他人。但妨害公务罪的行为人实施行为要求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这使得行为人必然出于一定的目的,如拒捕、抗拒执法、袭警等等。在疫情防控期间中,行为人实施闯卡、殴打、辱骂疫情防控人员、损毁疫情防控设施等特定行为时是定妨害公务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在此特殊期间行此特殊行为,一般难以确定行为人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正如引例中,陈某某对社区书记黄某某,干部符某某以及社区工作人员的殴打、辱骂是为了发泄对疫情防控人员“破坏”其生日聚会的怨恨,发泄怨怼就是陈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特定犯罪目的。但如果陈某某聚会醉酒又同样实施了上述行为,其犯罪目的就不是那么容易判断了。
        具体行为方式不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有多种,如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行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要达到严重程度,否则不能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严重程度可从对他人造成的后果、社会秩序扰乱、社会恶劣影响程度等方面进行分析。如果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未造成他人轻微伤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则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构成民法上的一般侵权行为,行为人须向受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妨害公务罪的主要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根据行为人的行为程度造成的后果不同确定是否定罪,具体有两种情形:一为行为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不要求造成严重结果,二为行为人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如实施阻碍行为事出有因,如不满工作成果踢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一脚造成轻伤则不以妨害公务罪而是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但行为人对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如造成国家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重伤并且阻碍其执行职务工作就可认定行为人构成妨害公务罪。


        本案中陈某某实施犯罪的行为地在社区办公地点,不具有公共性;侵害对象也是特定的与其有过节的黄某某和符某某;辱骂殴打的行为阻碍了防疫工作的部署工作,却并未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因此,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罪数分析
        厘清罪名构成后,对于定罪问题而言,罪数的分析也不可或缺。罪数分析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个数是否具有连续性以及是否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下面以另一个案例分情况来分析。
(一)客观方面之对比
        陈某某驾车路遇根据上级要求设置的检查点时,因未佩戴口罩与一名正在进行防控工作的村干部发生争执,为发泄心中不满,陈某某遂驾驶皮卡车连续三次撞击防控宣传车想要闯卡,导致防控车受损9623元并造成多名群众围观造成防控秩序的混乱。此时,陈某某的犯罪行为只有一个,即酒后驾车撞击宣传车闯卡,造成防控宣传车受损失9623元,其客观行为表现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了疫情防控社会管理秩序。
        后在场人员报警,接报警后,派出所出警将陈某某带回醒酒。过程中,陈某某不配合民警处警工作,先后辱骂民警甲,抢夺甲的警官证,对辅警乙、丙推搡、掐脖子,现场秩序严重混乱。此时,陈某某犯罪行为有二:一是酒后驾车撞击宣传车闯卡;二是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辅警依法履职的行为,是协助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7]
(二)罪数难点之辨析
        1.从一重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多次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而对于“多次”的理解,两次以下的行为不足以能够表明犯罪人的恶劣情节,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应当是三次以上。以此来看,似乎假设一中陈某某这一次的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并够不上“多次”的限制。然而,陈某某发泄心中不满,连续三次撞击防控宣传车,造成宣传车损失9623元,已经符合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这无疑是构成寻衅滋事罪。
        那么倘若陈某某造成的损失低于二千元就无法以寻衅滋事罪约束行为人了吗?其实不然,确定恶劣社会影响,可从寻衅滋事罪侵犯的社会秩序的犯罪特点出发加以考虑,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本质上达到了影响部分或者多数人正常生活的程度,即可认定为已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8]即使陈某某造成的损失低于二千元,但造成多名群众围观,防控秩序的混乱,在本质上达到了影响多数人正常通过检疫的疫情防控节奏的水平也就符合了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条件,能够构成寻衅滋事罪。
        宣传车受损、防疫宣传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这阻碍了防控人员的防控工作。根据《意见》规定,防疫人员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可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陈某某因遇根据上级要求设置的检查点时,未佩戴口罩与一名正在进行防控工作的村干部发生争执,干扰了疫情工作的开展,造成了恶劣影响,其客观行为的表现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妨害公务罪。
        陈某某酒后驾车撞击宣传车闯卡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而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5年,妨害公务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在此罪与彼罪临界点发生争议时,从严意味着适当强化一种重罪意义上的扩大解释。[9]因而对陈某某应以寻衅滋事罪重罪处罚。
        2.数罪并罚
        罪名竞合属于刑法学中的罪数理论,不仅关乎刑法适用和定罪,而且关乎准确量刑和公正。[10] 行为人实施了多个行为,造成多个不同身份的受害人遭受损害时,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考虑数罪并罚的适用。在上述案例的第二个阶段,陈某某客观上实施了两个行为: 一是拒不配合防疫工作,辱骂、殴打志愿者;二是拒不配合民警工作、辱骂、殴打民警;陈某某两个行为的受害者身份不一致,前者属于一般公众,后者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两个行为侵犯了两个法益,一是志愿者的身体安全;二是执行公务活动,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应数罪并罚。
        从两个假设的客观方面表现来看,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数量和犯罪行为方式都无可争议,但一个或多个行为侵犯了相同或不同的法益,是该数罪并罚还是从一重罪,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时需要谨慎对待,注意辨析侵害结果是由几个犯罪行为造成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连续性。
        结  语
        通过以上三个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两罪定罪的要点在于行为人侵犯的对象是否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是否破坏了疫情防控社会管理秩序或者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是否构成从一重罪或者数罪并罚。若行为人实施闯卡、殴打、辱骂疫情防控人员、损毁疫情防控设施行为时,侵犯的对象中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侵犯时并非在执行公务,则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若行为人实施闯卡、殴打、辱骂疫情防控人员、损毁疫情防控设施行为,破坏疫情防控社会管理秩序时,则构成寻衅滋事罪。若行为人实施闯卡、殴打、辱骂疫情防控人员、损毁疫情防控设施等行为,既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又破坏疫情防控社会管理秩序时,则构成想象竞合,从一重罪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若行为人分别实施不具有连续性的闯卡、殴打、辱骂疫情防控人员、损毁疫情防控设施等行为,且分别触犯妨害公务罪和寻衅滋事罪时,则构成数罪并罚。
参考文献:
[1]参照北大法宝陈某某案
https://www.pkulaw.com/pfnl/a6bdb3332ec0adc44e877ebdd324384768424e417ff357afbdfb.html
[2]刘国媛,李勇.涉疫两类犯罪行为的认定问题[J].人民检察,2020(11):77-78.
[3]王文华,姚树举.涉疫情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与刑事政策衡平[J].人民检察,2020(08):152-157.
[4]高景峰,卢宇蓉.关于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分析[J].人民检察,2020(08):26-33.
[5]邓慧聪. 论我国刑法中的妨害公务罪[D].河南大学,2015.
[6]项艳. 妨害公务罪中“公务”认定的研究[D].吉林大学,2018.
[7]高峰.论警务辅助人员在妨害公务罪中的定位[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05):43-46.
[8]高宇.寻衅滋事罪犯罪客观方面的疑难分析[J].法制与经济,2017(05):168-171.
[9]姜涛.非常时期涉疫情犯罪教义学的争议问题[J].政治与法律,2020(05):2-17.
[10]李晓明,沈颖尹.疫情防控中刑法规制的罪名竞合及法教义学分析[J/OL].河北法学,
2021(03):61-76[2021-01-15].https://doi.org/10.16494/j.cnki.1002-3933.2021.03.005.
投稿 打印文章 转寄朋友 留言编辑 收藏文章
  期刊推荐
1/1
转寄给朋友
朋友的昵称:
朋友的邮件地址:
您的昵称:
您的邮件地址:
邮件主题:
推荐理由:

写信给编辑
标题:
内容:
您的昵称:
您的邮件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