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姚硕
中国计量大学 310018
【文章摘要】在社会领域中,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存在为理性所不能及的知识,对于此种“无知”的状态,哈耶克提出“无知”包括两方面,一为“可以克服的无知”,二为“必然的无知”。人们在社会的活动处于必然无知的状态,但依旧可以进行协调的行动,形成稳定的社会秩序,由此人们的行动必然受有某种独立的抽象的规则调整。哈耶克提出正当行为规则正是在这样自生自发的秩序中形成的可普遍适用于所有人的行为的社会规则。基于此,哈耶克的正义观为规则的正义而非人性的正义。人们对社会中的现象错误地诉诸于“非正义”而使“社会正义”概念受到狂热的追求,但所谓的“社会正义”只可能适用于组织秩序中,是一种唯理主义的观念构想,在社会中毫无意义且无法实现。
【关键词】正当行为规则 社会正义 无知
一、引言
关于正义的问题,古今中外众多学者在不同的理论立场,不同的思维角度对这一话题作出了大量的阐述,这些阐述不尽相同甚至可能截然相反,哈耶克对于正义观念的阐述正是如此,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的第二卷中,他对此提出了鲜明的观点。哈耶克以理性有限的无知观为基础展开,以其所论的有助益于自生自发秩序的正当行为规则作为正义的衡量标准,提出了否定性的正义观,并对基于理性来设计的从结果来判断正义与否的社会正义观念进行了大篇幅彻底性批判。哈耶克的观点或许对常人而言较难以理解,但在他所架构的理论基础之上而言却是深刻的,其所提出的无知观、正当行为规则理论及否定性的正义观在对社会正义的批判上是一个基础性的理论构建,三者关系可谓是环环相扣,本文将对其进行梳理,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希望能得以窥见在哈耶克眼中,为何“社会正义”会成为幻象与梦魇。
二、哈耶克的无知观
在探讨哈耶克的正当行为规则理论前,需要对哈耶克的无知观先作出阐述,哈耶克的无知观是正当行为规则理论的基石,为正当行为规则理论提供了正当性的知识基础。哈耶克的无知观的哲学基础是其对唯理主义的反对,对理性滥用的警醒,或者说是试图以一种审慎的眼光对待理性。这一无知观主要是在社会领域提出的,哈耶克认为人对于文明运行所赖以为基础的诸多因素往往处于不可避免的无知状态,而正是这一些不为我们所知晓的东西才更具有重要意义。可以说,哈耶克是在看见了在社会领域中为理性所不能及的知识的存在,因而提出了这一无知观,正如书中所说“每个人对于大多数决定着各个社会成员的行动的特定事实,都处于一种必然的且无从救济的无知状态中”。哈耶克的无知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为“一个行动者因并不拥有必须的知识而处于无知的状态”,这种无知的状态是可以予以克服的,导致无知的状态的知识是可获取的;第二为“一个行动者至少因对未来处于无知或对其行动的非意图后果处于无知”[[[] 邓正来:《规则·秩序·无知》,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年版]],这种无知不同于前者,是无从克服的对未来的无知,是必然的无知,而这一“必然的无知”也是哈耶克所主要关注的,哈耶克认为这种无知是充分存在于历史上的社会行为规则之中的,个人可能对此并没有意识,但是这并不妨碍其在社会规则的整个进化过程中被吸收与承载,不过从结果上来看,个人的行为被以传统的模式传承下来形成社会行为规则,但个人对此依旧是处于必然无知的状态,即对其行动的非意图后果处于无知的状态。
正是由于人们在社会中处于此种“必然的无知”状态中,而人们依旧在社会中活动,且形成了一定的社会秩序,哈耶克对这一现象进行探索,力图解决“行动者如何可能在必然的无知状态下依旧开始其行动和如何协调他们之间的行动而维持社会秩序”这两个问题。在社会中的行动者对社会的发展运作处于一种“必然的无知”的状态,他们却依旧可以进行协调的行动,形成稳定的社会秩序,哈耶克对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进行推导,他假设出了一套“社会规则”,哈耶克提出“人的社会生活,或是社会动物的群体生活,之所以可能,是因为个体在依照某些规则行事”,这种规则是“某种独立于行动者的知识但切实影响或支配行动者行为的社会规则”,哈耶克称其为“一般的抽象规则”。换言之,这种规则不以人的知识为形成前提,人在社会中的行动是处于“无知”的状态的,社会规则的形成不以行动者的辨识与认知为基础,是独立客观存在的。到此,哈耶克的无知观与社会规则之间的关联已贯通,在确认社会中的行动者的无知状态下,哈耶克发现了行动者自身不知或者可能未概念化的能够促成其正常行动的社会规则的存在。
三、正当行为规则理论
正是在无知观的基础上,哈耶克发现了独立于人的认知而存在的,能有效促成社会行动者正常行动的社会规则,在这一发现上,哈耶克进一步确立了他对于社会的认识以及对社会规则进行的解释研究。哈耶克对社会规则与秩序的剖析是深刻的,他对于社会秩序规则的二元理论进行了构建,在这一理论中,哈耶克划分了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哈耶克所主要关注的规则是与自生自发秩序、内部规则有着更为紧密联系的正当行为规则。哈耶克提出的正当行为规则,指的是在社会在长期的进化发展当中自发形成的规则,是那些“在它们所规定的客观情势中适用于无数未来事例和平等适用于所有的人的普遍的正义行为规则, 而不论个人在一特定情形中遵循此一规则所会导致的后果。这些规则经由使每个人或有组织的群体能够知道他们在追求他们目的时可以动用什么手段进而能够防止发生冲突而界分出了个人确获保障的领域。”
正当行为规则是在自生自发的秩序中的一种目的独立的规则,在哈耶克的另一本书中将正当行为规则的特征归纳为以下三点:一、在这些规则禁止而非要求采取某些特定种类行动的意义上讲, 它们几乎全都是否定性的规则;二、这些规则禁止而非要求采取某些特定种类的行动,其目的乃在于对可以确认的领域提供保护——在这些领域中,每个个人都可以自由地按照自己的选择行事;三、某些特定的规则是否具有这种特征,能够用一般化或普遍化的标准对其进行检测而获知[[[] [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从这三个特征中可以进一步归纳总结得出哈耶克的正当行为规则具有否定性、目的独立性以及抽象性,此与前文所述的哈耶克的无知观也是有着密切的联系的,其之所以必须为否定性,是因为正当行为规则独立于个人的认知,是在个人“必然的无知”状态下的,它的适用范围超出了人们能够意识到的范围,无法作出肯定性的列举,仅能以否定性评价的方式存在,用哈耶克自己的话说即为“正当行为规则之所以必须成为否定性的规则, 实是因规则不断扩展其适用范围并超出了那种能够共享甚或能够意识到共同目的的生活共同体而造成的一个必然结果”;其之所以为抽象,是因为其适用的对象是未知的情形并非已知且已有相关知识的情形;而目的独立则是因为其并不是为某项特定的行为而生。
综上,理性不及的无知为正当行为规则理论提供了大量知识基础,正当行为规则的作用在于为人的行为提供一种排除和禁止非正义侵犯的分界与保护。
四、哈耶克的正义观及其对“社会正义”的批判
哈耶克的正义观与他所提出的正当行为规则理论紧密相连,在书中,哈耶克首先提出“在自生自发社会秩序中,惟有人的行为才能是被称为是正义的还是不正义的”。而在社会中,基于其自身的正当行为规则理论,正当行为规则则形成了对人的行为何为可为与何为不可为的界定与划分以保障人不受非正义的侵犯,正当行为规则是一种判定人的行为的负面性评价标准,由此,哈耶克进一步提出,只有那些能够由正当行为规则进行决定的人的行动秩序的方面,才会产生有关正义的问题。结合正当行为规则,哈耶克自己的表述为“所谓正义,始终意味着某个人或某些人应当或不应当采取某种行动;而这种所谓的‘应当’,反过来又预设了对某些规则的承认:这些规则界定了一系列情势,而在这些情势中,某种特定的行为是被禁止的, 或者是被要求采取的。”其中的应当与否,禁止与否属于正当行为规则判定的范畴。哈耶克的这一论断实际上还有内层意思,即正义并非简单的仅指人的行为本身的正当性,而是指行为规则的正当性,若是没有正当行为规则这一标准的存在,那人的行为就无法判断正义与否。可见哈耶克的正义理论实际上是将人性的正义转变为了规则的正义,“所谓的正义只能是规则调试行为的正义,没有规则也就没有正义”。综上,哈耶克的正义观实际上与传统思想中的正义观大相径庭,哈耶克所认为的正义是一种客观的正义,是以一种抽象规则所发现的可以为人的行为提供规则的正义,而基于人的理性认知的有限性,人的理性无法构成这种正义,这种正义是一个终极的真理,独立于人的理性与目的之外,对他的追求只是一个不断努力趋进的过程,但无法断言达到。
在了解了哈耶克的正当行为规则以及正义观后,才能理解哈耶克对传统思想中的“社会正义”的批判。哈耶克对于“社会正义”的批判是有限定的,哈耶克并不反对“社会正义”在组织秩序中的意义,他只是认为在自生自发的秩序中,“社会正义”的观念是毫无意义的。所谓“社会正义”的观念,在哈耶克看来是一种受人的具体指令来控制的的正义,是根据每个人的组织化定位而进行资源分配的分配正义,这是一种以理性为基础的构建,“社会正义”的要求下,每个个体根据其情况得到合理的分配,达到整个社会的平等。哈耶克之所以对这种“社会正义”提出批判,仍与哈耶克本人对无知观的坚持有关,这种“社会正义”强调了理性的高度,认为因拥有理性所以可进行合理的资源分配,但这只可能在组织体中达到,而在全社会范围内,理性的认知是有限的,人的无知是必然存在的,社会不是一个简单的组织体,其有着自生自发的复杂秩序,没有人的理性可以达到对整个社会的完全掌控。哈耶克认为这种唯理主义的“社会正义”构想是理性的自负,其所适用的社会环境以及其所企图构建的实质社会是不存在的[[[] 任瑞兴.无知·规则·正义——评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2卷)【J】.公民与法(法学版).2009(03):19-22]]。并且哈耶克还进一步认为,所谓的“社会正义”下的社会,一个基于理性构建、公平分配、结果正义的社会,会破坏人们应遵守的正当行为规则,阻碍个人的自由,最终会破坏自由市场秩序。
所以在面对社会各界对于所谓的“社会正义”极端推崇的现状下,哈耶克清醒的提出:然而一如我们所知,人们对一种信念的普遍接受,并不能够证明这个信念就是有效的甚或是有意义的,就像人们在过去普遍相信妖巫或幽灵也并不能够证明这些莫名其妙的东西就是有效的一样。社会正义即使被社会公众所普遍认可,但是这不能成为其本身存在的正确性与有效性[[[] [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卷),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对“社会正义”概念在社会中适用状态的总结下,从其存在的逻辑上有力驳斥了其似乎拥有的“天然的合理性”。
然而,在生活中,人们常提出一系列的反问:在看到生活对不同的人是如此的不公、看到应得好报的人受难而卑劣的人却得势,难道我们就始终没有感到不安吗?当我们意识到某项报酬与某种努力或牺牲相适当的时候,难道我们就没有感到这是合理的吗?难道我们就不乐意看到这种结果吗?
在哈耶克看来,对于自由人组成的社会在物质财富分配方面所存在的不正义现象,其实也是一样的。我们去抱怨市场的不正义的结果,并不是真正要说某个成功的或是幸运的人是不正义的。总而言之,哈耶克认为不管是命运还是市场结果,我们对谁是不正义的这个问题进行追究是不会有答案的。这是因为,我们处于一个自发自生的社会制度中,从职业与回报来举例子,就是每个人都可以选择自已的职业,没有人可以通过自己的意志来决定别人的命运,每一个人都是被允许运用各自的知识去实现各自目的的。在一个自由社会中,不同的个人和群体的地位并不是任何人设计的结果,也不是可以根据一项普遍性适用的原则加以改变的,因此在这样一个社会中,把人们的报酬方面的差异,命运上的差异说成是正义或不正义的,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总而言之,在市场秩序中,规则对所有人都是平等的,至于因偶然原因或命运造成了个人的努力没能得到相应报偿的悲剧,那也不存在谁是不正义的问题,因为这不是哪个人有意设计的结果。
实际上这些内容是哈耶克将社会当中人们所不能接受的所谓的“不正义”现象进行剖析的过程,而得出的结论是这些差距仅为命运的不同无法谈及正义的高度,本文认为哈耶克对此现象的描写或许想表明的,是人们对于正义的错误理解,认为生活中这些无法诉诸正义的现象所不应当存在,造成了人们对于所谓的“社会正义”的普遍认可与狂热追求。由此哈耶克指出正是这种基于道德的冲动、理性的狂妄而进行的努力却造成了不道德的结果,“社会正义”所诉求的实质平等从来没有真正的实现过,只是一种十足的幻想。
五、结语
“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的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作者简介:陈姚硕(2000.6-) 汉族 性别:女 籍贯:浙江永康 学历:本科 研究方向:法学
]],哈耶克的正义观及其对“社会正义”的批判的确对固有的正义观念是一个很大的冲击。哈耶克的正义观与其所提出的正当行为规则理论以及其思想体系中更为根本的无知观可谓环环相扣,在承认人的理性有限性上,哈耶克发现了独立于人的认知以外又能促使人进行正常社会活动的社会规则,而正当行为规则正是这一种社会规则,是在社会进化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具有评判行为是否应为是否正义能力的否定性标准,基于此,哈耶克认为只有那些能够由正当行为规则进行决定的人的行动秩序的方面,才会产生有关正义的问题,在这样的观点的背后所体现的哈耶克的正义观实为规则的正义而非人性的正义。而在社会中人们对于“正义”的错误认知,造成了对“社会正义”观念的过度迷信与追捧导致了该观念的虚假繁荣,而“社会正义”的方式实质上仅可适用于小组织体中,就社会范围而言,没有人可以做到对全社会资源合理把控精准分配,认为可以的实为理性主义的过度自负,所以所谓的“社会正义”是无法实现的,仅是幻想罢了,人们应到从对“正义”的错误理解中走出,不要再以道德的冲动、理性的狂妄而试图追求不切实际的目标。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