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否认在商事仲裁处理中的困境

发表时间:2021/8/20   来源:《中国教工》2021年第71卷5期   作者:邱盛
[导读] 司法实务中,债务人利用法人人格混同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屡见不鲜。
        邱盛
        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510623
        摘要 司法实务中,债务人利用法人人格混同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屡见不鲜。更有高明的债务人,还在争议解决的方式上设定商事仲裁,导致债权人无法通过商事仲裁实现人格否认,以达到实现债权的目的。本文的目的在于指出,在商事仲裁中无法一并解决人格否认的情况下,如何找到解决的方法。
        关键词  人格混同、人格否认、商事仲裁
        一、问题的产生
C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代加工食品的生产性企业。2017年8月,A公司和C公司签订了一年的《食品加工合同》,A公司委托C公司代加工“大豆肽蛋白”的营业品。2018年3月,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外成立了一家B公司。A公司与C公司的《食品加工合同》到期后,A公司、B公司分别与C公司签订一年期的《食品加工合同》,合同约定A、B两公司均委托C公司生产同类型、同品牌的“大豆肽蛋白”的营养品,同时合同设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某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履行过半,A、B公司开始拖欠货款,至合同期结束,A、B公司欠C公司逾千万。C为了追讨货款,遂向某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案从法律关系上看,并不复杂。C公司只需证明,其向A、B两公司供了多少货,A、B公司未付多少款,那么就能取得案件的胜利。然,问题就在于,C公司无法区分哪些货物是给A公司、哪些货物是给B公司。
        就C公司而言,A公司与B公司具有以下情况足以让其无法区分:首先,A公司和B公司实际是家族式经营的企业;工商登记上,A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人是B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妹妹;B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崔某是A公司法人和B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母亲。其次,A公司、B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对外使用同样的电话、网页、商标,从事一样的业务。最后,A公司和B公司的下单、对账人员是同一人、财务人员是同一人,两公司对C公司支付货款时,也没有具体区分是哪个公司的货款。
        如果本案没有设定仲裁,最优的诉讼方案是C公司起诉要求A、B公司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法院在审查的时候,一并查明是否拖欠货款和A、B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法律依据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务中,通称为“公司人格否认”。但遗憾的是本案并不能选择到法院起诉。
        立案之初,C公司是以A公司和B公司为共同的被申请人,作为一案处理,意图在于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处理A、B两公司共同拖欠货款的问题。但经某市的仲裁委立案审查后,认为C公司与A公司和B公司分别订立了合同,故按照《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只能根据它们独立的合同关系分别立案,不能同案处理。笔者代理本案后,遂提出合并仲裁的要求,也被驳回。即在商事仲裁中,仲裁庭仅能根据C公司与A公司、B公司签订的合同,来分别审查A公司、B公司各自是否欠C公司的货款,而不审查A公司与B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故遇到现实的困境是,一方面,在合同设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C公司只能选择仲裁;另一方面,C公司明知道A公司、B公司实际上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却无法同时让A公司、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C公司只能分别以A公司、B公司为被申请人,要求A公司、B公司对所欠的同一货款承担责任。
        二、问题产生的根源
        我国的《仲裁法》规定不适用商事仲裁的情况,包括:?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仲裁法》中并没有禁止仲裁委员会在案件中处理人格否认的问题。
        但最大的问题是,如要审查人格否认的问题,仲裁庭追加被申请人又没有法律依据。结合上述案件为例,在C公司与A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中,如C公司想在同一案件中,审查A公司和B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问题,那么就要把B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或者是第三人。
        根据《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仲裁协议;在C公司与A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中立案过程中,某市仲裁委员会以B公司与C公司没有仲裁协议,不同意立案。我国的《仲裁法》也没有关于“第三人”的规定。
        故,虽然《仲裁法》并没有禁止仲裁委员会处理人格否认的案件,但实际上,如果遇到本案的情况,事实上是无法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进行仲裁。笔者认为现有的仲裁框架有一定的缺陷,以致于遇到类似的案件无法一并解决。
        三、解决办法
        2019年11月8日,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为本文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思路。
        九民纪要指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其中第(四)部份第10点【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第11点【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存在以上典型的情况。
        九民纪要第(四)部第13点【诉讼地位】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本文案件中,某市仲裁委员会分别做出两个裁定,第一个裁定是A公司清偿C公司货款X千万元,第二个裁定是B公司清偿C公司货款3元。除了证据因素影响外,可以说, B公司通过在合同中设定仲裁,成功的躲避了债务。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笔者代理C公司遂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以B公司为被告,A公司为第三人,要求B公司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人格否认在商事仲裁中存在一定的困境,有一定的局限性。如何打破局限性,是立法上值得思考的问题。现有的法律规定下,实践中如果真是遇到本案中的情况,为了保护债权的实现,只能是把人格否认诉讼中的“一步走”拆分成“两步走”,先通过仲裁确定债权后,再另案起诉人格否认。

作者:邱盛,1982年出生,男,汉族,广东韶关人,法律硕士,职务:律师,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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