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兴跃
(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实践中,偶有对《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法定出资义务和认缴制下股东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保护存在认识偏差,增加了股权变动后责任承担的不确定性。本文以“淮南淮河农贸市场案”为例,重点阐述一般情况下,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满转让股权的,法院不能追加原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 案情概要
为响应淮南市招商政策,2016年11月,安徽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与淮南市曹某签订一份《农贸市场承包合同书》,合同对承包期限、承包费用、违约责任等各自权利义务均作了详细约定。后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了争议,经协商不成,曹某于2018年3月19日将环保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于2018年10月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生效判决确定双方合同解除,环保公司一次性支付曹某承包费60余万元和退还所收押金40余万元。同年11月份,曹某便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追加环保公司原股东李某为本案被执行人,责令李某在对环保公司未出资范围内向曹某履行上述债务。李某接裁定后不服,遂提起复议,复议过程中根据法院新裁定要求,李某撤回复议,改为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 观点碰撞
一、股东法定出资义务的曲解情形。有观点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不因股权的转让而予以转移或免除。因此认为,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的,应视为其以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我们认为,该种观点过于绝对,不仅增加了股权变动后责任承担的不确定性,也易被债权人滥用,在不满足必要条件下,法院应予否定。
股东法定出资义务源于《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法定,出资义务就不随股权转让而转移或免除的观点,无任何法律根据。该观点是对《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所作的扩大解释和类推而得。因而,为加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赋予了公司债权人与公司同样的诉权,即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诉请该转让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该规定也同时要求,必须满足的前提是:“一是要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已有确定的‘债务’存在,即存在‘公司债权人’;二是要该股东未出资义务已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即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三是要股东转让股权时存在对价获利。”否则,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不应视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因此,在经过若干时间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此时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原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
二、“淮南淮河农贸市场案”中,执行裁定认为“李某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给李某某,这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错误理解了法律应有之意。根据2017年9月6日环保公司的《股东会纪要》和《章程修正案》,李某持有的股份认缴期限尚有27年,而李某依据《股东会决议》和《安徽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李某某的时间是2018年3月1日,远在其出资期限届满之前。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只要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股东有权转让其未实缴出资的股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中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已届出资期限而未实缴的情形,不包括出资期限未满而未实缴的这种情况。因此,股东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实缴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换言之,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三、执行法院依照《执行规定》第十九条所作的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属广义上的适用法律错误。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得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规定,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采用认缴制,即股东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公司章程可以就认缴期限作出规定,认缴期限不但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对外亦产生公示效力。因此,《执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理解为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届认缴期限的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同时,该《执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时间性要求,应该是在“公司已作为被执行人,已出现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之时或之后”。如果股东在此前转让股权的,因并未威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故而不符合该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李某与李某某于2018年3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环保公司95%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李某某,并在第三条中明确约定“将上述股权对应在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且在市场管理部门也做了相应变更登记。而此时,曹某和环保公司之间尚无诉讼纠纷,更无确定的债权存在,不存在环保公司已被曹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出现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情形,因此,本案申请执行人与环保公司间还没有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此股权转让行为不可能威及曹某“债权”的实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所载:“安徽控股是安投资本的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万元,到2015年2月1日缴付完毕。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因此,回归本案中,李某某已概括继受了原股东李某的权利和义务,其中也应包括李某的出资义务,故李某不应再对环保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四、《九民纪要》明确规定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该规定强调认缴制下登记的认缴出资期限的公示效力,体现了对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除在该两例外情形下,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可突破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而“加速到期”,要求原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除此之外,不能扩大认定股东期限利益加速到期。本案中,李某向李某某的股权转让行为很显然不属于上述两例外情形,因为该股权转让时曹某还没有对环保公司享有债权,更无公司已被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存在。因此,李某在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保护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的,出于对交易安全与稳定的考虑,原股东无需再承担补充的清偿责任。换言之,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一般情况下也应包括出资期限届满前的股权转让自由。
结论: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未能准确把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和《执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文中应有之意,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予纠正。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除上述两种特殊情形外,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民事判决书》;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二(二)部分内容。
作者简介:吕兴跃,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主任,双研究生学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