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担保涉刑的合同效力——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行为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不构成担保人免除担保义务之理由 杨维驹

发表时间:2021/8/27   来源:《论证与研究》2021年7期   作者:杨维驹
[导读] 一、案例摘要 (一)当事人: 1、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 2、被告:厉以红、麦玲、卢晓霞、季建国 (二)案件类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三)标的额:1859242.922元 (四)代理时间:2014年4月-2017年9月 (五)案件基本事实:2011年4月21日,被告厉以红与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签订《“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
                                                                   杨维驹
                                                  (江苏信阳光事务所 226011)
         一、案例摘要
       (一)当事人:
        1、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
        2、被告:厉以红、麦玲、卢晓霞、季建国
       (二)案件类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三)标的额:1859242.922元
       (四)代理时间:2014年4月-2017年9月
       (五)案件基本事实:2011年4月21日,被告厉以红与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签订《“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授信贷款额度为184万元,使用期限为3年,并对贷款用途、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以及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麦灵也在合同上签了字。卢晓霞、季建国、麦灵还向原告签字作出共同还款承诺,主要内容为一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银行发出书面通知后,承诺人即无条件按银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卢晓霞、季建国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卢晓霞、季建国以南通市崇川区锦安花园7幢404室房屋及车库为被告厉以红上述债务设定抵押,并约定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抵押人承担,律师费用按债务余额的10%收取。另外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具有独立性,无论何种情况,本合同不因其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无效或可撤销而无效或可撤销。同月27日,双方对南通市崇川区锦安花园7幢404室房屋及车库26室办理了债权为184万元的抵押登记,原告为房屋他项权利人。2011年6月9日,被告厉以红与原告签订了“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提款用途为公司经营,提款金额为184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29日。2011年6月17日,原告将184万元汇入原告指定的南通晓霞农副特产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厉以红出具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厉以红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册、信用卡诈骗罪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刑,并被判追缴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在合同诈骗罪中认定: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厉以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其在新疆承包大量土地种植水果,公司需要大量资金周转、还银行贷款等理由,伪造多份土地承包合同骗取他人信任,以高息为诱饵,用打借条、写借款合同、借款协议的方式共骗得他人人民币约1100万元,用于归还债务及日常生活开支。)该刑事判决书在认定厉以红合同诈骗犯罪事实第34节中明确:2011年6月17日,被告厉以红骗取卢晓霞信任用房产为其担保取得中行开发区支行贷款184万元。
       (六)案件办理经过及结果情况: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开商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以主合同涉及诈骗,属于无效合同,驳回中国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国银行预服判息诉,代理律师不服该判决,出具法律意见书,建议中国银行上诉。后中国银行南通开发区支行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通中商终字第00424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重审。原审重审后,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4)开商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卢晓霞、季建国、厉以红不服该判决,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苏06民终367号民事判决,维持重审一审原判。终身判决后,卢晓霞、季建国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9月15日,省高院作出(2017)苏民申1842号民事裁定,驳回卢晓霞、季建国的再审申请。
        二、案例分析
       (一)案件争议焦点及难点:
        1、争议焦点:a、借款人的借款行为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行为,是否导致借款合同无效。b、担保人是否可以针对借款人单方的欺诈行为,主张撤销借款合同或者担保合同。
        2、案件难点:a、对于主合同被认定生效刑事判决直接认定为借款人诈骗的借款合同是否当然无效,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看法不一。b、担保人脱保的主观意愿十分强烈;同时,借款人主观认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为帮助担保人达到脱保的目的,在事实陈述方面有意配合担保人,并且将所有责任包揽于身。

c、担保物的房产属于担保人夫妇的唯一住房,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压力,有执行难的后顾之忧。d、本案的贷款业务办理过程中,银行也存在一定的瑕疵。
       (二)代理思路及论证要点:
        1、生效的刑事判决未认定厉以红的贷款行为犯合同诈骗罪,其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为“骗取卢晓霞信任用房产为其担保取得中行开发区支行贷款人民币184万元”,被害人系卢晓霞。该犯罪行为与厉以红的借款行为并非同一行为,系不同法律关系。即使厉以红在贷款过程中提交了虚假资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只有损害国家利益时,合同才应确认无效。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国家利益受到损害。且本案主合同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故本案主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厉以红提出的借款合同因其犯罪行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2、卢晓霞、季建国主张因受到厉以红的欺诈而导致其在与中行开发区支行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时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无效。从合同形式看,案涉抵押担保合同上卢晓霞、季建国的签字真实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从合同内容看,并无悖法违规之处。从合同相对性看,《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将因欺诈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进而导致合同无效、可撤销、可变更限定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欺诈行为,合同当事人并不因第三人的欺诈行为而成为“受损害方”并得以主张合同效力的丧失或瑕疵。本案中厉以红并非抵押担保合同的相对方,其犯罪行为不应影响卢晓霞、季建国为借款提供担保行为的效力。在卢晓霞、季建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行开发区支行存在欺诈、与厉以红串通骗取担保或者明知厉以红骗取担保或其他过错行为的情形下,卢晓霞、季建国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3、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对以“欺诈”的方式所签订的合同,并不当然的认定为无效合同,而是将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交给了合同一方的受害人,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的私法精髓。本案中,厉以红采取诈骗的方式订立“额度合同”,如果要确定受害人,那受损害的一方也应该是出借人即中国银行,只有中国银行有权申请撤销,在中国银行没有提出撤销请求的情况下,本合同应为有效。
        另外,从贷款过程中的材料来看,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收款人为“南通晓霞农副特产有限公司”,而担保人卢晓霞就是这个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借款人厉以红向银行借款时,南通晓霞农副特产有限公司专门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厉以红个人名义进行,并用卢晓霞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形式,向银行进行贷款的。对于整个资金的流向卢晓霞是明知的、对于厉以红的贷款目的的实现,卢晓霞是起决定性作用的,不仅如此卢晓霞还向银行提供了其在“南通晓霞农副特产有限公司”从事工作并出具了《收入证明》以证明还款能力。所有这些细节均表明,卢晓霞夫妇对担保之事是积极的,明知的,并不存在受骗之实。
        本案经过五个程序,历时三年半,最终尘埃落定。后卢晓霞、季建国亦服判息诉,在执行过程中也积极配合法院依法将案涉的抵押房产主动腾空,予以拍卖。
        三、律师心得:
       1、抵押在实务中属于担保之王,出借人(金融机构)也往往因此而对该类担保研究不够、不透。尤其是相关案件涉及刑事犯罪时,对基础法律关系的判断无法准确把握。在遇到担保人提出异议对抗,甚至提出脱保要求时,容易妥协。抵押虽属于担保之王,但是对于抵押权的设立、落实以及实现过程中,存在着各种形式的法律风险。担保之王绝非一劳永逸,可以高枕无忧。
       上述案件中,担保人以《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未被采纳;但是为当地分行的抵押担保类贷款敲响了警钟,改变了对抵押担保类贷款的法律认识,为实务风险防范提供了很好的案例。
       2、该案确定了刑事案件判决中对于合同诈骗罪与金融借款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借款人没有以受害人的身份通过刑事途径报案的,担保人主张所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借款人在贷款过程中提交虚假材料,合同相对方有权选择是否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而不当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所以,金融机构在处理涉及刑事案件的贷款业务中,不应想当然的采用刑事报案的方式来处置不良贷款。应当综合分析案情,选择合适的途径,最大限度的保障权利。
       3、金融机构,尤其是国有银行,是国家的经济命脉。对待金融机构参与的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应更加的严格、谨慎,决不能因为借款人个人的犯罪行为,而认定整个金融借款合同无效。实践中,借款人对担保人许诺利益,担保人轻率担保时有发生;一旦出事,担保人往往以借款人是欺诈、甚至于涉嫌刑事犯罪,自己不懂法律、受骗上当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拒负担保责任。如不针对这种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加以遏制,就不利于保障金融借贷活动的正常进行,不利于稳定金融秩序。
       4、《民法典》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本条司法解释,虽然是针对民间借贷的借款关系作出的,但是对于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解释。本案终审判决以及再审的认定采纳本所代理意见,为此类纠纷案件正本清源,并随着民法典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的正式实施,消除了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统一了裁判标准,体现了立法本义。本案亦可以作为宣传《民法典》借贷类纠纷的相关案列,予以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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