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在关联企业破产中的运用及立法完善研究

发表时间:2021/8/30   来源:《城镇建设》2021年3月第9期   作者:赵丽平 王俊杰
[导读] 随着集团性企业的不断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赵丽平  王俊杰
        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050000
        摘要:随着集团性企业的不断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文简称“《破产法》”)的不足也日益凸显出来。特别是部分集团性企业本身没有基于公司独立人格进行严格管理,使得司法实践中面临一些亟待处理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而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显然可以更好地发挥作用,探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在关联企业破产中的运用问题,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关联企业;破产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目前无法系统地为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处理提供立法保护和指导,这无疑极大地影响了我国社会经济秩序。文章就对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在关联企业破产中的运用及立法完善进行思考。
一、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应用的作用
        (一)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些关联企业的成立并不仅仅是为了拓展业务,也存在一些企业借助关联企业去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应用能够在这种状况下更为合理地处理整体公司债务问题,通过资产合并的系统清查分析,然后进行债务合并清偿,这样能够对全部关联企业及其从属的管理企业的真实资产负债问题进行全面掌握,不至于出现重复偿债的问题,也能够杜绝企业借助关联企业降低偿债比例的行为,进而让债权人之间可以以相对公平地的地位受偿。
        (二)提升破产清算的质量
        法院如果将关联企业分别作为破产单一主体加以处理的话,就需要分别调查单一关联企业的具体情况,在确定清偿比例的过程中,需要考虑的事项非常多,然后综合进行评估,特别是关联企业间存在错综复杂的投资关系,股权的投资审计和核算涉及信息十分庞杂,极大地了增加了工作难度,并不利于快速处理破产清算工作,也无法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三)发挥破产程序的救济作用
    在面临破产清算问题时,不但要照顾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需要重视关联企业救济的诉求。通过必要的重整方式可以有效避免企业走向破产道路,同时也可以对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合理分配。如果企业仍然具备一定的运营能力,则可以通过必要的帮助措施让企业重整发展,这样也能够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诉求。而实质合并破产规制的应用,能够在破产程序中有效梳理企业合理的经济关系,以一种完整的结构去解决债务问题,并立足集团整体发展诉求,做好市场化处置方案,从而提升破产程序的救济作用。
三、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没有合理界定关联企业
        实质合并破产规制主要针对的是关联企业间的破产行为,而从我国立法规定来看,关于关联企业定义的界定却并不明确,这自然就会影响后续实质合并破产规制的适用。目前我国立法中关于关联企业的界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修订)》第51条和《公司法》第216条进行了规定。从这些规定来看,这些立法规定并不具体,相关标准并不能够明确界定关联企业的主体范围,从而影响了后续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应用。
        (二)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标准有待细化
        从目前我国立法来看,关于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标准,并没有进行系统规定,这使得在司法实践工作开展过程中,出现了不同的适用标准。一些法院以人格混同作为引导标准,一些法院则会以债权人的利益为出发点去处理关联企业破产问题。而即便是人格混同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认知,由于关联企业运营的差异,使得人格混同标准涉及到的信息众多,财务、高管、机构以及经营场所等元素都在司法实践中被不同程度地纳入标准中,认定要素较为混乱,无法统一指导司法实践工作。


        (三)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债权委员会设定规则不合理
        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代表以及一名债务人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不得超过9人。但是在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中,此种规定显然出现了偏差,如果以集团整体作为破产案件处理出发点,那么可能造成债权人代表人数的不足。反过来讲,如果以单独企业分别设定债权人代表,那么债权人委员会将变得十分庞大,无法有效处理债务问题。
        (四)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当
        我国立法明确规定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下,一些普通的规制并不能满足实际需要,我国立法对于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实质合并破产的启动方式、申请主体、举证责任、管辖法院以及相关程序推进的时效规定等立法规定都不明确。另外,对于后续债权人的救济规定方面,相关立法也存在不足,并不能够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四、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立法完善对策
        (一)明确界定关联企业
        我国《破产法》需要明确界定关联企业需要具备的要素,规定关联企业为多个有关联关系且具备独立法律人格的单体企业组成,同时彼此之间的关系既可以是控制关系和从属关系,也可以是对彼此重大事项能够施加重要影响的关系。另外,要求形成的原因为股权投资、资本渗透或者协议控制等方式。然后充分考虑关联企业的范围,通过设定弹性的指导性规则,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基于个案进行判定,既要考虑到关联企业重整发展的可能性,也要顾及到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平衡,对于那些表面上不具备破产原因的关联企业,应综合判断其利益诉求和债权人利益影响等因素,可以相应地分析其是否可以纳入到实质合并破产规制中,这样能够保证双方的合法利益平衡。
        (二)完善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
        对于关联企业间的破产处理,要基于人格高度混同的需要,将其作为重要的判断标准。可以基于具体的实践,采取多种认定标准,将资产混同、财务混同、人事混同、经理管理混同以及组织机构混同都作为实质合并破产中关联企业的适用评判标准。同时,基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不同的情况,应该赋予个案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对企业的特殊情况作出判断,然后综合分析债权人和关联企业的利益,作出合理的破产判定。此外,基于现实需要,也要设定例外规定,基于债权人的信赖保护以及单体企业的信用情况和经济状况等信息,对于具体的情况进行思考,然后综合考虑具体的情况,允许法院在个别案件中充分考虑部分债权人的利益,然后据此作出不予适用该规则的决定。
        (三)完善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债权委员会设定规则
        完善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债权委员会设定规则,在基本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作进一步特殊性规定。可以通过全面评估关联企业的数量、企业运行方式、债权结构及数额、各企业职工情况等因素,对于债权人委员会构成进行合理调整。如果确有必要,可以允许打破9人的限制,同时可以基于企业或者债务性质在债权人委员会间划分小组,提升沟通交流的效率,并设定最高人数标准,避免因为债权人委员会人数过多造成破产工作难以推进。
        (四)完善债权人救济途径
        对于实质合并破产的需要,完善启动时的债权人救济机制,法院需要做好通知义务,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并有权提出相应的意见,给与债权人足够的时间考虑问题,对于债权人提出的意见,法院需要通过书面程序加以确定。同时,要进一步完善后续的债权人救济机制,全面保证债权人的异议权,赋予其申请复议的权限,并明确具体的行使方式。此外,要设置完善的沟通交流平台,赋予债权人完善的知情权,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结语: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有助于解决关联企业中破产问题,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诉求。同时,也能够充分思考关联企业的核心利益,基于发展的需要,作出最合理的方案,实现债权人和关联企业利益的共同保护,这样才能够真正满足我国破产工作的需要。
参考文献
[1]王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标准[J].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0,36
(06):68-78.
[2]宋江涛.论我国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适用[J].法制与经济,2019(11):97-100+103.
[3]陈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研究[J].北方经贸,2020(01):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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