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患者及近亲属的知情同意权

发表时间:2021/8/30   来源:《城镇建设》2021年第4月11期   作者:王紫凌
[导读]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也在逐渐地增强,
        王紫凌
        成都理工大学法学院     四川,成都 610000


        摘要:近年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也在逐渐地增强,对自己在医疗活动中的知情同意权有了进一步的认知和要求。知情同意权是患者在医疗活动中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尽管我国法律己对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作出了一些规定,立法也在不断完善。但我国法律关于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缺憾,本文将对几点重要的不足有针对性的提出完善路径。
        关键词:知情同意权;现状;完善路径

一、知情同意权的内涵
知情同意权已被许多国家承认并写进了本国法律。知情同意权,从字面上就可读出两层意思,即“知情权”与“同意权”。知情权是指在医疗活动中,患者或其近亲属对患者的病情、治疗方案、治疗风险等信息有知悉的权利。同意权是指有决定能力的患者或其近亲属在充分了解以上信息的基础上,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治疗。知情与同意是一个具有逻辑性的过程,所以通常将其合称为“知情同意权”。
二、我国患者及近亲属知情同意权的现状及不足
(一)缺乏专门的立法
虽然我国关于知情同意权等医疗方面的法律法规很多,但是不难发现它们分散在各个法律中,有内容的重复,条文的冲突,概念的不明。这不仅是立法的一大缺憾,在司法实践医疗实践中也带来了不便,令法律适用不明朗。尽管《民法典》第1219、1229条的规定,使得由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导致的医疗纠纷案件可以得到较好解决。但在对法条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我们法律尚未对知情同意权有明确的设立,更不用说对其进行界定,只是换做了其他稍显抽象的描述。当前,面对不断发生的医疗纠纷以及大众对医疗纠纷的法律需求,对知情同意权以及相关的医疗事务进行专门立法已是迫在眉睫。
(二)权利主体规定不明确
由于相关法律法规过于分散,难免存在冲突,比如知情同意权主体。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来说,其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在实践中,产妇在进行剖腹产的时候,不论其本人是否同意,家属的同意都是必须的。此条款是不合理的,它没有尊重本人的选择权,甚至导致了许多大家熟知的医患纠纷。但是《民法典》明确规定知情同意权应当归患者本人所有,只有当出现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形时,才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行使。患者是衡量自身权利的最佳主体,理应是知情同意权的第一顺位主体,孕妇可以自主作出决定,任何人不得对她的选择进行干扰,我们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最佳的行使者和维护者。
出现这种令人悲痛的结果,当然不仅仅是法律规定的问题。在笔者看来,在中国人的传统思想里,个人本位主义是十分微弱的,更多的是将其放在了家庭中去考虑。即使在今天的医疗活动中,很多医院在征得患者同意之后还要习惯性的征求其家属的意见,甚至有将其亲属的意见凌驾于患者本人意见之上,医方的行为与立法要求产生了严重脱离。当前的权利行使顺位不清,执行混乱,严重侵害了患者本人的知情同意权甚至是生命权。
(三)同意能力的判断标准规定不明确
《民法典》虽在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保护上已经较之前有了明显的进步,但条文中没有涉及到患者同意能力的规定,仅仅是规定了“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但是其判断标准是什么却未明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规定当患者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时,其法定代理人有代为行使的权利。根据该条文可知,此规范将同意能力的认定标准以民法上民事行为能力为依据。所以在实践中,由于《民法典》对此并没有准确的判定依据,医疗机构只能依照以上标准,即民事行为能力标准去判定患者是否有同意能力。显然,这是不合理的。患者能否群面充分理解医疗机构的意思表达,以及能否基于此做出真实的意思选择,这些都还需要法律作出详细规定予以解释说明,以指导实践。


三、完善知情同意权的路径
(一)制定专门的系统性的法律
针对当前知情同意权等医疗事务法律法规分散,冲突的局面,应将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整合,对于冲突性内容予以同一的标准。在此,国外许多发达国家都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予以调整,我们可以结合自身国情来适当借鉴国外经验,制定一部调整医患关系的专门法律。由于医疗机构与普通患者及其近亲属在医疗事务的专业性差之较大,随之医患双方的信息也不对称,所以当前医患双方的不平等现状使得专门性的法律应当侧重对患者权益的保护。尽管各法律条文当前是现成的,但是整合各法律法规,制定一部系统性专门的法律是一个慢慢推进的过程。笔者坚信,设置专门法来落实并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可以在源头上解决法律适用冲突的问题,不仅让医疗机构可以更清晰地按照规定处理,避免一些为难局面的发生,也可十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更恰当,从而减少并解决医疗纠纷。
(二)明确权利主体的顺位
由于医疗行为所直接关乎的是患者本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所以将患者置于行使主体的第一顺位是最为合理的。法律应明确在进行医疗诊断中应尊重患者的自我选择,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行使可以排除任何第三方的意见。当然,通常来说患者的近亲属对于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往往也非常重视。因此,在患者本人没有同意能力时,将患者的近亲属置于第二顺序的权利主体也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尽管当前关于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法律法规如此之多,却都没有明确规定众多近亲属产生不同意见时其行使权利的先后次序应为如何。笔者认为,当处于同一顺位的主体之间发生冲突时,可以把医疗机构的建议作为主要参考。医疗机构具有高度的专业性,通常医疗机构会权衡患者的利益之后做出最有利于患者的选择。尤其从众多社会新闻来看,医疗机构不用考虑其他与患者本身无关的利益方,往往能够作出最纯粹最利于患者的决定。知情同意权是为了维护患者本人的利益,所有的行为都应当以维护患者本人利益为最终的出发点的落脚点,不能本末倒置,违背立法初衷。
(三)明确患者同意能力的判断标准
笔者认为,同意能力应该按照不同的个体、不同的情况适用不同的认定标准。
首先是完全行为能力人。通常情况下,完全行为能力人具备同意能力,但也存在特殊情况。由于这不是普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甚至在笔者眼里都不算民事法律行为,因为在治疗前或治疗中患者可能会暂时失去意识,随之丧失辨别能力,显然暂时不具备同意能力,比如有昏迷、麻醉等情况。在此情况下,医院应在保障患者利益的基本前提下,按照权利主体的顺位,尊重下一顺位主体的决定。
其次是精神病患者。一般状况下,精神病人因为其心智不健全的原因,不能单独行使同意权。但是实践中也不能一概而论,间歇性精神病人在民事活动中,可以做出与其行为能力相符的民事法律行为。比如日常医疗行为,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不多,如果精神病人在当下意识与常人无异,可以了解医疗行为的内容和风险,则可以认定其具有相适应的同意能力。
最后是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可以在其能力范围内单独行使医疗行为。其中值得注意的是,笔者发现在欧美一些国家,出于对未成年人患者的隐私权保护,有着较为特殊的规定。比如对于相对独立的未成年人,认定其对隐私的医疗行为享有医疗同意权,包括怀孕流产等。以上规定有其可取之处,但是这与西方注重隐私的文化密不可分,我国应结合自身国情作出适当的调整。
四、结语
目前,我国关于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法律规定尚存在不足,本文有针对性地提出了相关完善路径,希望这些最终能够逐步落实。笔者相信,随着国家立法的不断完善,医患之间的关系会逐渐缓和从而形成一个良好的医疗环境,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也会得到真正意义上的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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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潘雯. 论《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知情同意制度[D].华东政法大学,2016.
[3]梁慧星.论《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损害责任[J].法商研究,2010,27(06):35-39.
[4]李杰.患者知情同意制度的再解释——论《侵权责任法》第55条[J].法学杂志,2017,38(08):124-131.

作者简介:王紫凌(1996-),女,硕士研究生,民商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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