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人格权编规范实施的现实困境与可行路径

发表时间:2021/9/3   来源:《文化研究》2021年10月上   作者:吴洪富
[导读] 实施和落实是法的生命力与活力的重要保障。张卫平教授说过:“一部法律只有在司法中适用,才能将抽象的法律规定与具体的生活事件和行动结合起来,实现法律对人们社会关系和行为的规范作用。”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吴洪富

摘要:实施和落实是法的生命力与活力的重要保障。张卫平教授说过:“一部法律只有在司法中适用,才能将抽象的法律规定与具体的生活事件和行动结合起来,实现法律对人们社会关系和行为的规范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人格权编克服了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为技术革命、高新技术冲击下的人格权保护这一世界难题贡献了中国智慧。但“把寄予民法典的合理预期和立法目的转变为现实,把写在纸面上的权利话语转化为身边的美好生活”,尚需要一个艰难的历程。本文聚焦《民法典》人格权编规范实施的现实困境,以发挥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联动作用为路径,为规范的有效实施助一臂之力,为人民的美好生活保驾护航。
关键词:《民法典》;人格权;困境
        一、规范实施的现实担忧
        (一)规范实施的难度
        1. 人格权利益的微小性削弱了权利主体的维权动力。
        《民法典》构架了立体的、开放性的人格权与人格利益保护体系,丰富了传统人格权的内容,将私人生活安宁纳入隐私权保护范畴;将个人信息,自然人的声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隐私、遗体等界定为人格利益,并予以保护;将人的形象的美观纳入肖像权的保护范畴,将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纳入姓名权的保护范围。
        2. 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增强了权利主体的维权难度。
        科技发展使侵权行为手段变化莫测,形式不断翻新。“一键脱衣”手机智能软件Deep fake具有操作简单、不收取费用的特点。据统计,该软件已在社交媒体上公开发布了一万余张色情图片,且其中70%的图片来自于社交网络中的真实女性,甚至包括未成年人。
        (二)规范难以实施的危机
        1. 社会整体利益损害严重。
        行为人利用互联网科技手段实施大规模侵权尽管对个体受害者造成微小损害,但给社会生活秩序及社会整体利益造成的损害巨大。杭州互联网法院2020年3月审结蔡某、姚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被告在新冠疫情期间,通过微信平台销售大量不符合防疫标准的口罩,并借助互联网信息技术、交易平台的虚拟性、延伸性、超地域性等特性,逃避监管放大经营活动的范围和影响,扰乱电商交易秩序,严重侵害广大不确定消费者的健康权益,对社会公共卫生安全领域集合性、公益性、抽象性利益以及公共卫生秩序造成巨大损害。
        2. 侵权责任法的功能难以实现。
        侵权责任法具有补偿功能、惩罚功能、遏制功能等三大功能,而补偿功能是任何社会侵权责任法的基础性核心功能。因为人格权权利主体维权意识、维权积极性的不足,《民法典》所赋予的内容丰富、关怀细微的人格权遭受侵犯时,常常处于无人通过法律的正常途径维护权利的状态,被侵权人宁愿忍受被无休无止的叨扰,也不愿意积极地行使权利,从而使受害人因人格权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乃至财产损害无法获得救济,侵权责任法的补偿功能无法实现。
        综上,因受制于诸多因素导致《民法典》人格权编规范在现实生活中难以有效实施和落实,引发的后果不容小觑。因此,需要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配合、共同努力,破解难题,助力规范的有效实施。



        二、实体法的助力:人格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
        (一)惩罚性赔偿的逻辑前提
        人格权侵权多数情况确实导致受害人极小的物质损害,仅以受害人个人损害的多少作为划分不法与不幸的标准,并予以追责与不追责的判断,较少地从加害人行为的角度去探寻法律的责任问题,使得较微小的私人损害更多地被作为“不幸”,不予以侵权法的救济,无形中将使不法行为人获得不被追究的“侵权自由”,侵权人利用高科技手段实施大规模侵权,在“侵权自由”中以极小的成本获得高额收益。
        (二)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意义
        惩罚性赔偿的本质特征在于被告人为侵权行为所负的代价远大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即原告人可以获得远高于其所遭受损害的赔偿。借助现代技术手段实施的人格权侵权行为,侵权人以较低成本获得巨大不法收益。在受害人个体利益损害微小的案件中,一般侵权责任对于侵权人而言,远不足以令其承受其侵权行为的代价,对于原告人而言,诉讼成本的高昂及索赔数额的微小,使得受害人宁愿“自认倒霉”的忍受“不幸”,也不愿主张和行使法典中确定的权利。
        三、程序法的助力:突破“原告就被告”原则
        (一)“原告就被告”原则的现实弊端
        “原告就被告”原则作为普世性的管辖定理,蕴含和体现了对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的追求,旨在以最少的社会资源达到权力运作的高效化,在保护被告合法权益、抑制原告滥用诉权,提升案件审理及裁判结果执行的便利程度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但是,对于人格权纠纷案件,“原告就被告”原则的严格适用却有诸多弊端,甚至可能成为人格权保护及《民法典》人格权编规范实施的最大的制度性障碍。
        (二)突破“原告就被告”原则及其价值基础
        自20世纪末起,国内学者对“原告就被告”原则的强势地位提出质疑,认为“原告就被告”原则遭遇地方保护主义,使原告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难以平衡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利益,主张“原告就被告”原则应处于从属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尝试并作出突破“原告就被告”原则的努力。
        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莫诺·卡佩莱蒂曾说过:“一种真正现代的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于所有人可以接近。”近些年电子法院、互联网法院、移动微法院等创新模式立足系统平台全程在线、实时交换的特质,实现司法便民,极大地压缩诉讼成本。拓展和深化电子法院、互联网法院、移动微法院的新型模式,实现互联网优势与审判的深度结合,满足群众多元司法需求,不失为助力《民法典》人格权编以人为本的良善制度能够得以贯彻实施的好方法。
参考文献
[1]张卫平.民法典的实施与民事诉讼法的协调和对接[J].中外法学, 2020, 32(4):933-950.
[2]张文显.民法典的中国故事和中国法理[J].法制与社会发展, 2020, 26(5):5-20.
[3]马新彦,刘宛婷.《民法典》人格权编规范实施的现实困境与可行路径[J].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21,34(04):1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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