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域法视角下的社会信用法

发表时间:2021/9/6   来源:《科学与技术》2021年4月11期   作者:李奕
[导读] 我国在社会信用工作得到全面重视和大力推进的繁荣景象中,还存在着社
       李奕
       湘潭大学信用风险管理学院  湖南湘潭 411105
       摘要:我国在社会信用工作得到全面重视和大力推进的繁荣景象中,还存在着社会信用法制不完备的现实。用传统部门法类型化的思维对社会信用法进行探讨和研究面临着障碍。社会信用法在产生背景、调整范围和研究方法上均能在领域法学理论中找到对应,可以用领域法思维对社会信用法进行分析研究,将领域法的问题中心主义贯彻到社会信用法立法工作中。
       关键词:领域法  社会信用法  问题导向   
       一、引言
       当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入了高质量发展的新阶段。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向纵深推进,迫切需要在系统总结地方制度探索的“试验”效应基础上,厘清思路,从国家层面找到一条促进和保障社会信用体系健康发展的法治实现路径。社会信用体系的广度给社会信用立法增加了难度,也造成了《社会信用法》起草过程中法律定位的困惑。领域法学紧密关注所调整的社会领域本身,所有方法和手段都围绕着如何解决现实问题,实现立法目标,这一特征与我国信用法律体系的发展需求不谋而合。
       二、以领域法思维研究社会信用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部门法类型化思维的桎梏
       用传统部门法类型化的思维对社会信用法进行探讨和研究面临着障碍。这种障碍主要表现在,按照部门法学理论,我们必须必须要将社会信用法学科归属于一个部门法学科,在社会信用基本法立法过程中确定其部门法定位,并在法律法规适用中必须要先将一个社会信用领域问题解构成不同部门法律性质的多个子法律关系。但是,以社会信用体系政务、商务、社会、司法四位一体建设的顶层设计为要求,社会信用法的调整范围应当具有多层级和多领域的特征,必然包括多个部门法性质的法律规范。如果仅仅依靠单一的部门法类型化思维,社会信用法有可能面临着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片面化、僵硬化、表面化的结果。
       (二)领域法思维应用于社会信用法的可行性
    领域法产生的重要背景之一是传统部门法无法回应社会问题对法律规制的需要,领域法就是在公共化问题应对专业化的背景下产生的。社会信用法为我国在大发展大变革时期提出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规范依据和法治保障,而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正是为了应对我国各领域各行业的诚信问题。社会信用问题已经具有“公共性”,它存在于商务金融、行政司法、日常社会生活等多个方面,并且这种公共性的信用问题已经引发了重点关注。在这种新出现的社会问题规范意识初醒之时,社会信用法顺应而生。因此,社会信用法律规范的产生背景与领域法学研究范式的功能之一——应对法律的公共问题相契合。
       领域法立足于某一特定社会生活领域,调整该领域出现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领域规范的集成,这些法律领域又连接着不同的社会现实领域。随着社会信用活动普遍化,我国社会信用领域正逐步形成与发展,这一领域因“社会信用”的专属特征而特定化。社会信用领域的“特定”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有专属于社会信用领域的一般原理。

以重塑全社会诚信为宗旨、以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为核心措施,以大数据等技术为依托的共识业已达成。其次,有社会信用领域专业人才培养。最后,有明确的行政管理机制。目前我国形成了以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为统筹,以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国务院部委为核心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职能机构。社会信用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领域内法律现象,符合领域法调整特定领域法律关系的基本外观。
       与“问题导向”相对应的是“理论导向”,由于我国尚未出台统一的社会信用立法,且法理上社会信用相关法律问题没有达成共识,以“理论导向”研究社会信用立法问题并不现实。已有的社会信用立法工作秉承着“问题导向”的原则。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社会信用法立法所回应的问题皆为直接面向实践的议题,这些议题既关乎到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实际,同时也涉及到保障私权利的需求。另一方面,在处理社会信用领域的法律问题时,社会信用法的规范回应灵活多样,其中既包括了民法权利保护、行政法权力授予等传统的处理方式,并且根据社会信用运行机制的特征,规定了针对失信行为和守信行为的联合奖惩机制,新设了有别于以往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的失信惩戒措施。领域法学的研究方法是一种“问题中心主义”的研究方法,社会信用立法中的“问题导向”恰恰体现了领域法以问题为规则建构逻辑起点的“问题中心主义”。
       三、以领域法思维推进社会信用立法
       从中央层面构建一套完整的社会信用法律体系已在业内达成共识,也是社会信用法发展的必然趋势。领域法问题导向的思维模式对传统部门法思维的突破或许可以帮助解决社会信用法的定位问题。
       问题中心主义首先要求明确《社会信用法》的目标。社会信用体系的功能在于重塑全社会诚信,是一项以“制度信用”呼唤社会“道德信用”的“灵魂工程”。为契合社会信用体系这一功能定位,《社会信用法》应当以“构建社会信任机制”为终极目标。学术界以“大、中、小”三个切口作为社会信用立法的宏观、中观、微观调整范围,“大切入口”形式是从宏观层面的完整性立法;“中切入口”形式是以侧重商务诚信、社会诚信为主要调整范畴,聚焦私法主体的信用;“小切入口”形式是着重商务诚信,避开现阶段争议较大、尚未达成共识的领域。结合《社会信用法》“调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各方主体之间关系基本法”的定位和“构建社会信用机制”的终极目标,《社会信用法》的立法设计应当采用“大切入口”形式,发挥促进和保障政务、商务、社会、司法四大领域信用建设功能。但是整体性的社会信用法律体系不是一蹴而就的,社会信用体系在四大领域的建设并不同步,因此《社会信用法》可以将规则设计的重点放在商务诚信和社会信用这两个实践经验较成熟的领域,将目光主要聚焦于私主体的信用问题上,制定信用信息的管理规则、信用信息的应用规则、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规则、社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与规范规则。同时,为政务诚信和司法公信方面的法制化留下空间。

参考文献:
[1]王伟:《关于<社会信用法>的学术设想(上)》,载《中国信用》,2017年第6期。
[2]周雨:《社会信用立法的地方立法实践与路径选择》,载《征信》,2020年第12期。
[3]郑辉:《从地方制度实践浅析我国社会信用立法的规制重点》,载《上海人大月刊》2020年第10期。

作者简介:李奕(1996.11-);女;汉族;湖南岳阳人;硕士研究生在读;湘潭大学,信用风险管理学院;研究方向:信用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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