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背景下应急信息的法治保障

发表时间:2021/9/6   来源:《科学与技术》2021年4月11期   作者:赵轩
[导读] 大数据背景下应急信息的安全性有待加强。我国当下正实施大数据战略,大数据
       赵轩
       湘潭大学法学院  湖南 湘潭 411105

       摘要:大数据背景下应急信息的安全性有待加强。我国当下正实施大数据战略,大数据的应用价值逐渐得以显现。在本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各级政府在应对突发事件时对大数据的应用,畅通了社会公众的信息交流,成效显著,也为防范新突发事件的发生提供依据。但是在应急管理中在应急信息方面尚存在一定问题。对此,本文将在明确应急信息概念的基础上,从收集、使用和保护三个方面对目前应急信息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并得出相应结论。
       关键词:应急信息、收集使用、利用优先

一、应急信息的概念
       我国目前没有直接规定应急信息的法律法规。与之相关且类似的是“突发事件信息”这一概念。《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由国务院建立全国统一的突发事件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指定专业机构报告。一些地方政府对于“突发事件信息”进行了规定和释义,例如焦作市将其规定为“涉及本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应对的突发事件信息,包括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和突发事件应对处置信息”。这是从事件发生的时间顺序和事件的范围划分和分类的,较为详细,但如果直接将其作为应急信息的概念是为不妥,因为这一概念设定及分类的立场是站在行政管理上,缺乏对信息主体及其信息分门别类的保护需求,因此,应当加诸应急信息的主体以丰富“规制与保护”的色彩。所以,应急信息的概念应为:涉及所在调整地域范围中个人和公共利益、国家、相关社会组织或个人掌握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应对的突发事件信息。从流程上分类,可以分为预警信息和处置信息;从信息主体上划分可以划分为应急行政管理信息、应急社会组织信息和应急个人信息。
二、大数据背景下应急信息的收集、使用与保护
(一)收集问题
       在收集各个主体所有的应急信息时,行政主体的行为存在着一系列问题。第一,收集权限设置导致效率降低。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来自基层或者个人主体的应急信息需要通报,送至相关部门,再由相关部门或政府层层上报、作出处理。由于每一次报送、处理都需要相应的时间,到达有能力处理应急事务的机关时已经耗费一些时间,效率也不能得到保证。以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为例,如果基层就可以采取部分紧急措施而没有损耗上述报送所需时间,那么武汉地区疫情的严重程度或许会减轻许多。第二,部分收集行为的主体不明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以及《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了信息收集主体的范围,即有权采取采集样本等防控措施的疾控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被授权的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及其专业部门。但是,在此次疫情防疫中,为扩大疫情防控范围,派出所、街道办事处以及各居委会、村委会都对相关人员个人信息进行了收集和分析,虽然提高了疫情防控效率,但这些主体未经法律授权,实际上是越权的。
(二)使用问题
    在突发事件的处理中对应急信息的应用水平是行政主体行政能力有力的体现方式之一。以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为例,有的地方研判及时、措施得当;有的地方则是疫情比别人轻、措施比别人硬,形成鲜明对比。诚然,在突发事件的应对中,行政主体需要突破自身的原有角色,去获取更多的信息,进行更有力的施政,但是这一突破行为应当合法合理。

但是,一些地区对于应急信息的应用能力出现问题。一些地方政府在疫情防控中对个人信息不敢利用、不愿利用、不善利用,一味依赖传统手段。在疫情防控最严峻的时刻,上述手段起到了一些良好作用,但应急形势不是一成不变的,在疫情得到良好控制之后,部分地区依旧采取一些粗暴政策,这既没有落实好中央“一手抓疫情防控,一手抓复工复产”的方针,又引发了纠纷。
(三)保护问题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为及时防疫,各级政府应当依法公布所在地区疫情及防疫状况。但是由于技术手段、发布工作等原因,时有发生个人信息过度被泄露的问题。在疫情防控中,我们往往仅需要将“确诊患者”“密切接触者”“疑似患者”一一找到,并分类公布,但是有些涉疫个人信息的公布甚至精确到了特定个人的特定信息,这侵犯到上述个人的隐私权。例如,云南省文山州的5名医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偷拍了当地疾控部门收集的确诊病人敏感个人信息并通过微信转发,造成了社会恐慌。
三、应急信息的法治保障
(一)应急信息应构建多渠道收集和处理体系
    针对应急信息收集上的问题,在单一的收集主体很难保证效率时,理应拓宽收集渠道,而且赋予相应的基层主体对收集到应急信息的合适的处置权。也就是说,在同一层级上,拓宽多渠道信息收集机制;在不同层级上,赋予下级行政主体和专业机构以合适的收集处置权,以提高应急信息的运用效率。
(二)建立应急信息使用的利用优先和适度放宽的比例原则
       在突发事件应对中, 政府运用必要资源克服公共危机的职能优先于保护个人信息的职能。在大多数人最基本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迫切威胁的情况下,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必须有所退让。也就是说,在合法合理范围内,行政主体应当“敢用”应急信息作出合理决策;确实出现了没有法律依据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况,政府可以超出法律授权的范围,根据事态处置的实际需要进行比较广泛的数据处理和信息披露,也就是说,应当解决行政主体“能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林鸿潮,赵艺绚.突发事件应对中的个人信息利用与法律规制——以新冠肺炎疫情应对为切入点[J].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03):120-133+192.
       [2]丁晓东.个人信息的双重属性与行为主义规制[J].法学家,2020,(01):64-76+193.
       [3]梅夏英.在分享和控制之间 数据保护的私法局限和公共秩序构建[J].中外法学,2019,(04):845-870.
       [4]刘红.论弹性行政组织及其法律问题——以应急管理行政为中心[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02):56-62.
       
       
       
作者简介:赵轩(1996.8—);男;满族;吉林四平人;硕士研究生在读;湘潭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立法与政府法务
投稿 打印文章 转寄朋友 留言编辑 收藏文章
  期刊推荐
1/1
转寄给朋友
朋友的昵称:
朋友的邮件地址:
您的昵称:
您的邮件地址:
邮件主题:
推荐理由:

写信给编辑
标题:
内容:
您的昵称:
您的邮件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