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公司法债权出资制度研究

发表时间:2021/9/6   来源:《中国科技信息》2021年9月下   作者:洪维
[导读] 自改革开放起,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经过二十年的不断优化,目前已逐步完善。于债权出资制度而言,虽然其具有一定的复杂性、特殊性、风险性,但对于债权这一种出资形式,我国企业在入股时时常可以发现其的身影。因此债权出资的可行性和存在性是不可否认的。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洪维,

摘要:自改革开放起,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经过二十年的不断优化,目前已逐步完善。于债权出资制度而言,虽然其具有一定的复杂性、特殊性、风险性,但对于债权这一种出资形式,我国企业在入股时时常可以发现其的身影。因此债权出资的可行性和存在性是不可否认的。然而在《公司法》中,目前债权出资制度还有待完善,以下本文通过简要阐述债权出资问题的原则性规定及其不足,并从四个方面重点探讨了健全公司法债权出资制度的途径。
关键词:公司法;债权出资制度;原则性规定
        引言:
        在分析我国修订《公司法》的过程中,不难发现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方面一直都是焦点和重点。在2013年对《公司法》进行修订时,对于公司的注册资本上限要求已经明确取消,取而代之的则是实缴资本制。同时,对于设立公司时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也进行了取消,使得投资人的资本变得更实效、更灵活。但是《公司法》目前尚未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能否作为出资这一问题予以回应,也没有建立健全出资债权的具体操作办法和制度,而这已经背离了我国立法改革资本制度的理念。因此为了有效解决债权出资方面的问题,重视研究和完善公司法债权出资制度便有很大的必要性。
        一、债权出资问题的原则下规定
        为了跟上社会和经济发展的脚步,解决原有计划经济的不足,在2005年时,则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了《公司法》,与1993年版的相比,内容修改的幅度较大。在2013年时,虽然我国又对其进行了重新修订,但内容与2005年版的相差无几。在新的《公司法》中,通过对列举和概括并行的立法规则进行运用,使得股东出资的范围和形式都得到了进一步扩充。比如在新《公司法》的第二十七条中指出: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实物、货币等皆可开展货币估价,并且对于非货币资产,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也可对其进行转让。其中,《公司法》并未具体明确债权出资,故而便可默认为债权也属于“等”的范围中。另外,在对非货币资产进行出资时,新《公司法》中也明确提出如下四点要求:一是要能利用货币进行估价。二是要具有可转让性,三是要具有财产性,三是要具有合法性[1]。
        二、原则性规定的不足
        基于技术的制约和立法目的的需要下,导致在制定法律时,针对某一问题进行原则性处理的现象屡见不鲜。对于出资非货币资产的规定,我国在对相应的制度予以制定时,并未能够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作为依据,仅是考虑了非财产标的物的自身特点,以此对具有一定模糊性的原则化规定内容进行了拟定。换言之,只要不超出规定要求范围,就能出资。由此可见,对于事前控制方面,相比于我国立法保护债权人的理念,立法者的思维方式是过于简单的,并且对于效率过于看重[2]。
        根据以上规定,确实每项要求债权都能予以满足,因此已经可以出资。但是纵观我国公司的实践情况来看,在债权出资方面依旧困难重重。因为对于债权出资的合法地位,《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目前还没有对其予以肯定,加上虽然公司登记部门表示会尽快对有关债权出资的政策予以推行,但是一直都没有出台,仅是象征性的对个别企业进行了试点,所以落实程度可想而知。
        三、健全公司法债权出资制度的途径
        (一)在债权出资条件方面
        在健全公司法债权出资制度时,确定债权出资条件是尤为关键的环节。通常情况下,债权出资条件有两种:第一种是一般条件。首先,在合法范围内经得企业经营管理者的许可下,企业股东若想获得股权,那么应允许他们利用债权出资的方式来获得。并且在企业方面,需明确债权出资的比重和时间。其次,在《公司法》中,倘若出资比例和期限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并且在没有违反《公司法》内容的前提下,在评估股东拥有的债权后,其便能用这些债权来作出资。第二种是特殊条件。在一开始设立公司时,规定使用债权出资的人数尤为重要,这样可以有效防止以下问题的出现:一是公司在发展过程中丧失知识产权,二是公司在发展时仅能以货币作为支撑。当然,倘若公司的股东是唯一的,则应限制的是债券比例层面,而不是债权出资层面。此外,倘若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较凸显,那么这时对于债权出资的人数,则需严格的对限制标准进行设置。在债券出资比例上,对于货币出资比例目前每一个国家的《公司法》都已对其的标准进行了提出。而在我国,基于实行认缴资本制的背景下,原本30%以上的货币出资规定已被取消。在完善《公司法》时,倘若在认缴资本中债券出资也属于其中的内容,那么这时则需重新规定和限制货币资产的比例。值得一提的是,不管限制了资产还是限制了人数,这都不会影响公司的发展,甚至能够促进公司的发展,因此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是不可否认的[3]。
        (二)在债权出资披露机制方面
        在《公司法》中,目前尚未要求债券公示,故而从法律上看,债权流转并未得到很好的保护。


基于此,对于公司的发展情况,为了让利益主体能够更好的对其进行了解,以此在制定决策时能有参照依据,对债权出资披露机制予以建立健全便有很大的必要性。事实上,在简政放权改革不断推进的前提下,目前已在日渐完善公示法律制度,而这为债权出资披露机制的完善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身为企业经营管理层,可以利用公司公示系统来呈现公司的信息,其中债权出资方面则可作为强制公示的内容,确保以下方面的内容能够在系统中进行查询:一是公司的基本结构,二是工资债权出资的类型和比重。如此,对于公司债权出资而言,不仅可以使其更加透明化,而且也可以促进企业管理工作的开展。另外,公司在对债权出资进行公示时,可以参考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形式,然后对如下方面进行公示:一是负债表,二是利润表,三是审计报告等,以此对公司的经营现状和偿债能力进行披露。基于此,对于公司的所有信息,公司债权人便能一目了然,进而在流转和出资债权时,在安全性方面便能有充分的保障[4]。
        (三)在债权出资评估审查制度方面
        在完善债权出资制度时,有效的评估债权不仅可以保证公司的资产能够最大限度的对公司的发展需求予以满足,而且还能确保在计算债权出资比例时的精确性。以主体的差异性作为依据,可将债权出资评估审查方式划分成如下几种。第一种:主持开展评估债权出资工作的为公司董事会,对于此方式无需准确计算债权出资的价值。第二种:主持开展评估债权出资工作的为公司外部专家,在此过程中,评估结果是否准确取决于评估单位是否专业。第三种:主持开展评估债权出资工作的为法院等部门。相比于第一种而言,该方式需准确计算债权价值。因为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价值之间是息息相关的,因此对于上述的三种方式,权威性最高的则为第二种。但不管是法院还是公司内部主持开展的评估,在选择评估机构时,都需要充分考虑这一机构的评估资质情况。而在选好评估机构后,评估机构在开展相关工作时,则需注重如下两点:一是要始终坚持公开原则,二是要加强与法院、公司间的沟通交流。除此之外,在评估债权出资时,倘若负责该项工作的机构在评估时,由于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所以导致出现了失实的情况,那么这时评估机构则需对相应的法律责任予以承担。当然,倘若评估失实的问题是因为市场因素导致的,那么这时评估机构无需对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行承担[5]。
        (四)在各方主体法律责任方面
        公司在发展时,通常而言债权出资利益的主体有两个部分:第一是债权出资人,第二是债权出资发起人。对于债权出资人而言,其需要对债权的如下两个方面予以负责,即一是债权的真实性,二是债权的合法性。同时,在约定的时期内,倘若债权出资人未能及时转移债权,那么这时需要承担两大责任:一是违约责任,二是补缴责任。同时,倘若债权存在虚假和瑕疵的现象,那么以合同法和公司法为依据的前提下,还需追究债权出资人的相关法律责任。而当以上问题给公司带来巨大的损失时,这时债权出资人还要做出相应的赔偿。此外,针对上述现象,公司还可以追究相关验资主体的责任。倘若出现上述情况的债权出资人是公司股东,那么这时公司股东需要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债权出资发起人而言,在公司发展的过程中,只有能够确保债权出资的顺利性下才能允许债权出资发起人进行债权出资。同时,在此过程中对于可能出现的债权出资风险,要求债权出资发起人要清楚全面的了解。否则当债权出现问题时,其就必须承担过错职责。而倘若债权发起人因为如下两方面原因造成了公司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即一是未能对自身的审查义务予以履行,二是因为自身的重大过失,这时则需依法追究债权发起人的责任[6]。此外,于债权发起人而言,这也是对其进行有效约束,以此确保其能够切实履行职责的有效手段之一。
        四、结束语
        基于经济发展“新常态”的大背景下,为推动经济的发展,企业所起的作用是无法取代的。而对于企业而言,其能否得以稳定快速的发展与市场经济是否能高效对宽松的资本制度予以实行是密切相关的。然而对于债权出资方面,其在现世后一直饱受争议。但是经过时间的推移,目前争议双方也已达成一致的观念。同时,在进行债权出资时,由于债权自身具有一定的特点,这会使此过程产生一定的风险,进而影响公司的运转和发展。所以法律在没有对这一方面明确立场的情况下,在设立公司应用债权出资时则受到了一定的阻碍。但是债权出资目前在公司中是普遍存在的,这说明其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为了能够充分发挥债权出资的作用,在《公司法》中对此方面的完善予以重视便有很大的必要性。即要切实落实上述文章提到的方面:一是要对债权出资的相关条件予以明确,二是要尽快健全债权出资披露机制,三是要建立并完善相关的评估审查制度,四是要对各方主体的法律责任进行具体的明确。如此,企业在进行债权出资时,就能有效规避各种风险,进而促进企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董伯文.我国公司法债权出资制度探析[J].法制博览,2019(02):202-203.
[2]陈高林.公司法反向人格否认制度合理性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9(17).
[3]薛峰.关于公司法中债权人保护法律问题的分析[J].法制博览,2018(29).
[4]蒋凡.关于公司法中债权人保护法律问题的分析[J].法制博览,2019(13).
[5]宋建君.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提前加速法律问题之分析[J].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2018(2).
[6]刘倚源.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之风险防范研究[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7(5).
作者简介:洪维,硕士研究生,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研究方向:民商法学,1981年11月

投稿 打印文章 转寄朋友 留言编辑 收藏文章
  期刊推荐
1/1
转寄给朋友
朋友的昵称:
朋友的邮件地址:
您的昵称:
您的邮件地址:
邮件主题:
推荐理由:

写信给编辑
标题:
内容:
您的昵称:
您的邮件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