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入的法律实务问题研究——兼简评民法典第552条

发表时间:2021/9/6   来源:《中国科技信息》2021年9月下   作者:肖权东
[导读] 市场交易中,债权人为了使其债权的实现得到充分的保障,债权人一般会尽量让第三人加入债务,以保障其顺利实现债权。对于此类措施的法律性质,在《民法典》实施前没有具体、确定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对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其应按普通债务人的身份承担责任还是应按照保证人的身份来承担责任,存在明显的分歧和较大的争议,法官因认识方面存在差异性从而导致判决书说理和司法判决不统一。

广州商学院 肖权东   广东广州 511363

内容摘要:市场交易中,债权人为了使其债权的实现得到充分的保障,债权人一般会尽量让第三人加入债务,以保障其顺利实现债权。对于此类措施的法律性质,在《民法典》实施前没有具体、确定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对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其应按普通债务人的身份承担责任还是应按照保证人的身份来承担责任,存在明显的分歧和较大的争议,法官因认识方面存在差异性从而导致判决书说理和司法判决不统一。《民法典》通过第 552 条确立债务加入制度,债务加入有了明确的司法界定,满足了司法实践的需求。
关键词:债权人 债务加入 保证 差异 民法典第552条
        一、审判实践中的争议
        原告吴某以被告某铝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支付货款,并要求被告黄某、覃某二人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分别对某铝材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承担责任。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还款协议》记载“一、某铝材公司所欠甲方(吴某)货款及迟延付款利息共计1140000元,乙丙(覃某、黄某)自愿为某铝材公司偿还上述债务。二、某铝材公司所欠114万元货款由乙方偿还57元,丙方偿还57万元”应为保证合同,属于吴某与某铝材公司买卖合同的从合同,覃某、黄某自愿就某铝材公司的债务进行偿还,该《还款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的保证合同。故,覃某、黄某应对保证份额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7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良等人与张某双签订《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的标题显示“保证”字样,但是内容却是第三人与债权人自愿达成的承担全部还款义务的债的加入协议。
        如上所述,不同法院针对类似的案情有截然不同的判决结论,有些将第三人加入债务认为是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有些认为是并存式债务,第三人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身份承担债务,司法活动不能实现统一。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来看,认为是后者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316号)再审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说理认为债务承担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承担时,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承担人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债权人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按期履行债务等行为表明由其独立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表示同意的,构成免责式债务承担。张成双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张刚良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偿还,张刚良同意张成双承担还款责任,但双方没有约定午时阳光公司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张刚良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午时阳光公司的还款义务,也没有其他证据或行为表明张刚良同意由张成双独立承担午时阳光公司的债务,故本案应认定为并存式债务承担。张成双作为借款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张刚良承诺承担午时阳光公司的债务,其行为并非创设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加入到午时阳光公司与张刚良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张成双加入债务的行为是为了保证张刚良债权的实现,但《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张成双与午时阳光公司之间亦不是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并存式债务承担中共同债务人的关系。
        二、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债务加入制度未被法律法规明确予以规定之前,债务加入经常与保证混淆。为了有效统一司法判决,有必要对债务加入和保证进行区分和界定,清晰的判定债务加入和保证的区别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债的加入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原债务有效且以原债务的范围为基础,新债务人承担的债务不超过原债务人的债务范围;2.原债务不具有人身专属性;3.债权人可向原债务人或新债务人主张债权,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形成连带责任关系;4.新债务人得以原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事由直接对抗债权人。
        其次,根本性的区别在于第三人履行承担的义务内容是否具有从属性质。在债的加入中,第三人是共同债务人,并不是从债务人,其与原债务人无主次之分,债权人为了有效的实现其债权,可以请求由第三人偿还债务,无需像保证制度的规定那样需得主债务人迟延履行才可请求。


保证债务是主债务的从债务,保证人则是在主债务人迟延履行时才依债权人的请求去承担责任。
        再次,债务加入与保证之间的区别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享有追偿权。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中,第三人在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其是否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依据为其有无与债务人订立明确的约定;在第三人提供保证的情形下,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直接享有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非另有约定,保证人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进行追偿。2、时效限制有异。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当事人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但是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保证的情形下,当事人受到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双重限制。
        另外,在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债务时,新债若具有补充性,债务加入就是债权人和第三人再构成新的债务关系,而保证之债则是在主债务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保证人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的保证责任。
        三、《民法典》第552条与债务加入的确立
        民法典第552条明确了第三人与债务人应共同承担连带债务。综合来看,债务加入有如下几种形式,即除了民法典规定的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的债务加入和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债务加入协议这两种形式外,还包含有第三人与债权人协议加入、三方协议加入等形式。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表示其自愿加入债务的,其面向的是特定的债权人。在司法实践中,三方协议加入债务容易和保证、第三人代为履行混淆,需要从权利属性等方面去加以界定。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郭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进行了审理、宣判,法院认为,郭某以个人名义签订案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投资解除协议》,且出具两份《承诺函》,对涉案争议款项予以确认并承诺还款,其行为符合并存债务承担的法律构成要件,属于债务加入。这是鼓楼法院依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宣判的第一个涉及债务加入纠纷案件,为后续相关案件的审理提供借鉴。
        四、结语
        民法典第552条对于债务加入的设计符合制度演进的规律和我国的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有效弥补了现行法中的债务承担制度的不足,,有效区分并界定了与保证制度的差异,突出显示了《民法典》对处理现实案件所具备的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1 年第 2 卷,郑毓翰,145 页,债务加入制度的理论基础探寻——兼议民法典第 552 条
[2]((2019)最高法民再 316 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3]债的一揽子加入之诉的性质,吴峻雪,人民司法,23.2019, 71-73页
[4]债务加入之司法认定,法制与社会,2021 ? 7(上) ,张伟,10 页
[5]《《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1 年第 2 卷,郑毓翰,债务加入制度的理论基础探寻——兼议民法典第 552 条,151 页
[6]债务加入之司法认定,法制与社会,2021 ? 7(上) ,张伟,10 页
[7]《东方法学》,2020 年第 6 期,肖俊,133 页
注释:
1.《《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1 年第 2 卷,郑毓翰,145 页,债务加入制度的理论基础探寻——兼议民法典第 552 条
2.((2019)最高法民再 316 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3.债的一揽子加入之诉的性质,吴峻雪,人民司法,23.2019, 71-73页
4.债务加入之司法认定,法制与社会,2021 ? 7(上) ,张伟,10页
5.《《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1 年第 2 卷,郑毓翰,债务加入制度的理论基础探寻
6.债务加入之司法认定,法制与社会,2021 ? 7(上) ,张伟,10页
7.《东方法学》,2020 年第 6 期,肖俊,133 页
作者简介:肖权东,男,汉族,籍贯:湖南娄底,生于 1982-4-25,
法学院,职称:中级经济师,硕士学历,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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