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网络诈骗犯罪的刑法规制

发表时间:2021/9/6   来源:《教学与研究》2021年4月12期   作者:刘建华
[导读]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人们的工作、学习、娱乐、购物等都可以在网络上进行,网络空间已经成为与现实世界并存的地方,网络带给我们便利的同时,网络犯罪也悄然产生。
        刘建华
        恩施州纪委监委警示教育基地  湖北恩施  445000
        摘要: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人们的工作、学习、娱乐、购物等都可以在网络上进行,网络空间已经成为与现实世界并存的地方,网络带给我们便利的同时,网络犯罪也悄然产生。网络诈骗是近些年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犯罪类型,网络诈骗犯罪隐蔽性强、波及面大、成本较低,给人们的财产安全带来了较大的危害。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更新速度滞后,已无法满足惩防网络诈骗犯罪的现实需要。本文试图通过分析网络诈骗犯罪的主要特点,简单介绍其立法现状,从而提出对该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设想,有力打击网络诈骗犯罪行为。
        关键词:网络诈骗;犯罪特点;刑法规制
        随着网络发展深入到千家万户,网上银行、支付宝、微信付款等支付手段日益便捷,逐步成为了诈骗犯罪滋养的沃土。当传统的诈骗犯罪搭上了网络发展的便车,由于其行为更加隐蔽、对象更加广泛,给人们的财产安全构成了极大的威胁,有必要从刑法角度对网络诈骗犯罪进行规制。
        一、网络诈骗犯罪的概念
        网络诈骗犯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通过互联网络向不特定多数人骗取较大数额公私财物的行为。网络诈骗形式多种多样,常见的有电视购物诈骗、网络传销诈骗、信用卡消费诈骗、通过聊天交友或假冒好友等方式向被害人“借款”诈骗、发送带有恶意链接的邮件、设置钓鱼网站等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行为人单笔骗取的数额不一定很大,但累计数额很大,行为性质恶劣,必须严厉打击。
        二、网络诈骗犯罪的特点
        (一)犯罪行为隐蔽性较强
        网络诈骗行为不受时空限制,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根本不需要和被害人面对面沟通,整个诈骗过程通过虚拟网络空间进行,行为人与被害人通过电脑、手机等终端设备进行交流,双方都互不清楚对方真实身份,犯罪行为实施地、被害人所在地以及犯罪结果发生地不在同一地点,一般情况下,其行为很难被识破,隐蔽性较强。同时,一些电子数据资料容易遭到毁灭破坏,侦查工作取证困难,犯罪分子难以被抓获。
        (二)受害对象不特定,造成损失较大
        互联网时代,公民的个人隐私信息很容易被犯罪分子获取。由于打破传统时空限制,网络诈骗犯罪潜在受害者遍及全网络,受害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对每个受害人来讲,一个网络诈骗行为造成的损失可能不大,但将所有被害人被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损害不可估量,不仅破坏了正常的经济发展和经济秩序,还严重威胁到了人们的日常生活。《2018年网络诈骗趋势研究报告》显示,2018年网络诈骗人均损失24476元,创下近五年新高,较2017年人均损失增加69.8%。
        (三)犯罪主体低龄化,具备相应技术能力
        网络诈骗常常发生在网络购物、网络金融的过程中,而使用电子商务、网络金融服务的主体以年轻人居多,在互联网发展中成长的年轻人,掌握一些网络技术很容易,由于价值观尚未成熟,易受各种网络信息的诱惑而误入歧途实施诈骗行为,因此网络诈骗犯罪主体呈现出低龄化特点。在司法实践中,从破获的网络诈骗案件来看,大多数犯罪人受过较高层次教育,具有一定水平的计算机操作能力,青少年成为犯罪主体的趋势越来越明显。
        (四)犯罪行为集团化趋势明显
        由于网络诈骗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犯罪分子往往结成团伙作案。他们利用彼此的优势进行分工,有组织地协同作案,大大增加了诈骗成功机率。在网络虚假信息诈骗中,从一开始的选择作案目标,针对群体制定作案计划直至诈骗成功,每个流程都有人专门负责,形成了集团化、专业化的犯罪模式。随着新型网络诈骗模式的出现,依靠个人能力单打独斗很难将诈骗做得滴水不漏,于是有着严格分工与合作的集团化网络诈骗犯罪成了必然趋势。


        三、我国关于网络诈骗犯罪的立法现状
        网络诈骗在很多国家被规制,如日本刑法,对于计算机诈骗者处十年以下惩役。我国刑法中虽然有关于计算机犯罪和诈骗罪的规定,但是对于网络诈骗没有规定。具体来说,有以下问题:
        (一)有关网络诈骗犯罪的相关立法滞后。
        从我国刑法的罪名设置来看,涉及网络犯罪的条款主要是第286条、第287条四款条文,但从网络犯罪的司法实践来看,网络犯罪远超过了这四款条文规定的情况。刑法第287条仅列举了两种网络诈骗犯罪的行为方式,事实上,网络诈骗的行为手段日新月异、招数五花八门,对于法条中没有规定的情形,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缺少法律依据。现有法律的滞后性导致网络诈骗行为处于法律监管盲区,许多网络诈骗犯罪分子长期逃避法律制裁。
        (二)对网络诈骗犯罪及有关人员惩处力度不够。
        司法实践中,一般将网络诈骗作为普通的诈骗罪来处理,网络因素对其定罪和量刑影响不大,对于犯罪分子很难起到震慑的作用。同时,诈骗犯罪法定刑的设置较低,在司法实践中给予的处罚一般是三年以下,对于具体的罚金数额也没有明确规定,整个处罚体系有着较大缺陷。此外,刑法仅仅制裁实施网络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对与网络诈骗犯罪有关的网站及相关人员没有进行严肃处理,惩处力度不够。
        四、对网络诈骗犯罪的刑法规制建议
        网络诈骗犯罪的防控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要不断完善对网络诈骗犯罪的刑法规制,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一)刑法单独设立“网络诈骗罪”罪名。
        我国刑事立法应制订网络诈骗犯罪方面的刑法条款,对于其定罪、量刑问题进行明确规定。有必要单独设置网络诈骗犯罪这一罪名,明确其构成要件,与一般的诈骗犯罪区分开来。立法机关应该在广泛走访、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组织听证会吸收各方意见,从立法角度对网络诈骗犯罪的入罪标准做出规定,并可综合考虑实施次数、造成损失、影响范围、犯罪手段等情况,对从重情节作出相关规定。
        (二)对网络诈骗犯罪相关行为人加大惩处力度。
        通过实施严刑重罚,对网络诈骗犯罪相关行为人加大惩处力度。对于量刑,应可以从自由刑和财产刑、资格刑进行规定,禁止其互联网经营资格,适当加大量刑幅度。首先,对犯罪人处以较重的刑罚。提高刑期的同时,加大财产刑使用范围,财产刑可适当提高罚金刑的标准,同时可并处没收财产。对累犯可以考虑适用资格刑,剥夺其以后从事互联网相关职业的资格。其次,严肃追究网络诈骗犯罪的相关网络服务供应商法律责任。在网络诈骗犯罪中,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发挥重要帮助作用。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对其网站上的信息要认真审核把关,在故意或者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对虚假、诈骗信息未经审核或把关不严,可以诈骗行为帮助犯追究法律责任。
        (三)从刑法角度强化对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
        在网络大数据时代,个人隐私和财产都被网络技术处理为一系列的电子数据,行骗人事先就掌握了被害人大量个人信息,进而实施“精准诈骗”。治理网络诈骗,刑法须突破传统思维,强化对个人数据信息资源的严密保护。刑事立法可从源头上对非法收集、贩卖、传播、使用大数据信息资源或利用职务便利倒卖信息非法牟利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坚决惩处,形成强大的刑法震慑力,从而实现对个人隐私信息的严密保护,有效地降低网络诈骗犯罪发生风险。
        当前,我国网络诈骗犯罪发展趋势愈演愈烈,笔者认为将网络诈骗犯罪入刑是符合现实需要的,通过提高犯罪行为的风险与成本,有效地规制网络诈骗犯罪行为,真正实现惩治犯罪的目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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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乔壮壮,董娟.论多元共治网络诈骗防控体系之构建[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8,(1).29-37.
[3]李一凡.我国网络诈骗犯罪的现状及预防研究[D].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2015.
[4]于志刚.《虚拟空间中的刑法理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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