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生效后物权编研究性教学模式研究

发表时间:2021/9/7   来源:《教学与研究》2021年第11期   作者:肖杰峰 纪晓欣
[导读] 007年颁行的《物权法》在明确物的所有权、稳定用益物权的利用关系、实现担保物权平等保护等方面发挥了先行作用。
        肖杰峰  纪晓欣
        赣南医学院,341000
        摘要:007年颁行的《物权法》在明确物的所有权、稳定用益物权的利用关系、实现担保物权平等保护等方面发挥了先行作用。然而,随着我国社会发展、人口增多、城市聚居密度增大,人地矛盾、社区矛盾激增,确实产生了修改相关法律规定的必要性。《民法典》物权编回应时代需求,深入考察民生民情,对攸关国计民生的小区治理问题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一章中作了较多修改。《民法典》明确了居民委员会对业主团体设立有进行指导的义务,厘清了业主共有部分所产收益的归属问题,降低了公共维修资金使用表决的要求,完善了业主大会决议的方式,矫正了物业服务人与业主的法律关系,新增了物业服务企业及时答复业主询问的义务。本文依照立法背景、条文解释、完善建议的写作思路,拟对上述修改作出评析。
关键词:民法典;物权编;研究性;教学模式
引言
        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民法典除了彰显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同时,也担负着完善国家治理的使命。在《民法典》中,可以看到某些规范超越了私法关系,有着公权力管制的公法面向,对国家的治理会起到一定的作用。《民法典》中设置必要的公法规范与私法自治的理念并不冲突。
一、担保物权性质的学理
        担保物权的性质是担保物权不同学理的根本分歧点,也是担保物权立法的逻辑起点。所谓担保物权的性质,是指因物的担保主要是质押和抵押所产生权利的法律属性,亦即担保物权是物权还是其他权利。担保物权这一名词本身言简意赅地表明了其物权的性质,但这仅仅是主流的观点。担保物权的性质一直存在着另见,据马俊驹先生介绍,即便在德国学界,也存在担保物权是物上债务的非主流观点,其他国家和地区还有债权说、中间权说、优先权说、未来所有权说、形成权说。笔者认为,担保物权这一名词并不恰当,但约定成俗,不妨用于不同学理之间的沟通和争论。主流观点是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担保物权立法的学理基础,具有传统学理应有的历史和影响。传统学理源于潘德克顿法学,据向东博士介绍,德国学者温德沙伊德的《学说汇篡教科书》将质权和抵押权置于物权法中,将质押合同和抵押合同置于债法中,深刻影响了德国民法典。潘德克顿法学从罗马法的对物之诉、对人之诉到对物权、对人权的历史中,区分出物权和债权,使之成为德国民法典的基本结构和体系,质权和抵押权由此成为物权。但应当注意的是,德国民法的物、债两分是以支配权和请求权作为区分标准的,罗马法的对物与对人基于对物的支配和对人的请求的事实。支配权是指权利人依据自己的意志和行为就能实现的权利,物权是支配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需要义务人某种行为才能实现的权利,债权是请求权。没有这一区分,就没有物权和物权法。尹田教授写过一本法国物权法,事实上,法国民法典没有物、债两分当然也无物权可言。由此而言,只要承认物、债两分,就必须承认物权是支配权,只要主张担保物权是物权,就必须证实担保物权具有支配性。
二、民法典物权编的公法规范
        物权,顾名思义,指的是人对物的权利,即特定之物归属于某特定主体,由其直接支配,并享受利益。所谓物权编,是指《民法典》中以物权关系为规范对象的部分。作为私法规范,物权编总体上体现了意思自治的精神。物权人在其权利范围内有根据其自由意志行使对物的支配权,他人包括公权力都不得进行不当干涉。尽管如此,与民法的其他部分尤其是和合同债权规范相比,物权编规范具有较多的强行性规范的色彩。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物权具有对世的效力,物权的得失变更不仅与权利人及受让人等直接参与物权关系的当事人相关,而且也潜在影响着其他每一个人的法律境况。例如,物权法定主义、物权公示的必要性等都具有强行性规范的性质,不能因当事人间的特别约定而排除。第二,包括所有权在内的各种物权虽然具有私权的性质,但其与社会、经济均有着密切的关系,它们在一定程度上也承载着社会义务。例如,基于城市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各方面的原因,土地的用途可能会被法律所明确规定,权利人不能突破此法律限定而对其加以利用,如不能将住宅用地改变为工业用地。第三,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土地所有权只能属于国家和集体,因此,与土地私有制之下的物权体系相比,我国的物权制度必然需要更多地体现社会利益和公共政策,而且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民法与行政法等公法的交织作用关系。
三、立法背景
        业主共有部分收益之争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借鉴了德国学者贝尔曼提出的三元立法体例,将其分为以下三个部分:房屋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部分共有权、建筑物共同管理成员权。在实践中,小区业主通常将建筑物共同管理成员权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代为行使。然而,部分物业服务企业在未征求业主意见的情况下,擅自更改共有部分的用途或在电梯张贴广告,谋取私利。例如,在上海某花园小区起诉某物业服务公司一案中,业主要求物业服务企业返还2006年至2013年的电梯广告收益。各大小区业主共有部分收益纠纷频发,引起理论界的广泛关注。尤其在2011年至2013年间,知网上以“共有部分收益”为主题的论文多达100余篇,相关理论研究也是百家争鸣。此后,理论界逐步形成统一意见,认为房屋外墙、车库、电梯等共有部分所产生的收益,应归业主共同所有。《物权法》仅在第七十二条规定了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义务,没有专门的条款规定业主对共有部分的管理权及收益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只能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运用目的解释方法,将扣除管理成本以外的公共收益认定为全体业主所有,以化解时下的纠纷。对共有部分业主管理权、收益权的保护是立法调研中广受关注的热点问题,因此迫切希望《民法典》能对此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四、民法典物权编所制度的范畴
        (一)土地空间权的体系架构
        目前有关土地空间权的立法主要有两种:一是民法模式,即在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章节中规定土地空间权,以德国、日本、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为典型代表。二是“空间法”模式,又称单行法模式,即对土地空间权法律关系和制度单独制定“空间法”,美国、英国采用该模式。我国目前关于土地空间权立法的主流学说有两种:一是主张应在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体系中自成章节,专门规定土地空间权利用制度。二是认为土地空间权不是物权法体系中一个新的物权种类,应将其分解为不同的权利类别,在“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中分别进行规定。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单独规定土地空间权的相关内容,但土地空间权在民法典物权编上应为用益物权。土地空间权可以分为土地空间所有权和土地空间利用权。土地空间所有权是指空间所有人对离开地表的空中或地面下横切断层的空间所享有的直接支配的权利。这种绝对的、排他的、永续的土地所有权包括地表所有权、地上所有权和地下所有权三大部分。我国土地公有的性质决定了我国空间土地空间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当空间所有权人以一定的形式将空间让渡给他人使用时,土地空间权就呈现出另一种独立的物权形态,即土地空间利用权。土地空间利用权是指权利人在地表、地上、地下拥有的使用土地空间的权利。根据土地空间利用权的性质不同,又可分为物权性质的土地空间利用权和债权性质的土地空间利用权。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又分为空间地上权和空间役权;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分为空间租赁权和空间借贷权。
        (二)绿色原则”与地役权制度
        首先,地役权是权利人双方依照合同约定,享有他人土地一定范围内权利,旨在充分发挥土地的综合效益,对土地资源促成“物尽其用”。

现行物权编中关于地役权的内容,仍然集中在设立、抵押等方面,其制度尚未直接体现关于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理念。其实不然,就笔者看来,我国地役权客体限于土地,这就必然与土地利用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土地资源需要尽用善用,不得滥用乱用”的理念与价值也应当体现在地役权制度中。其次,地役权制度中虽未明确出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字眼,但在《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四条有关供役地权人解除合同的条款中提到,地役权人若出现与法定或约定相违背的情形,例如对地役权进行滥用,供役地权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一经解除,地役权就此消灭。由此可见,若地役权人对土地过度使用或肆意破坏,显然构成地役权滥用,有权利灭失之风险,这也使得地役权人在权利行使中注重资源节约。同时,也有学者认为,供役地权利人和地役权人所订立的地役权合同应对环境利益进行考虑,禁止供役地权利人为满足地役权人需求牺牲环境利益。
        (三)创设土地经营权,三权分置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我国农村土地结构长期是土地所有权+承包经营权的的二元结构,2013年以来中国经济发展进入新业势,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产生了很多问题,2014年11月中央印发《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提出,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实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之后,中央连续提出三权分置的政策要求,并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试点市县进行试点。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2018年《农村土地承包法》修订,明确了三权分置的形式,明确规定:“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从土地承包法规定看,土地经营权是从土地承包权中派生或分离的权利。
        (四)担保制度是符合社会发展需要
        担保制度在当前新的历史时期中占据着重要的影响地位,利用担保制度能够有效的提升信用,控制授信过程中涉及到的风险,是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辅助措施。担保的主要作用就是确定债务的清偿顺序,所以需要遵从司法自治的原则,在挑选担保方式的时候,应当保证不违反法律条款的规定,确保其能够为债权的行使起到良好的保障作用,但是物权法之中因为牵涉到一些物权的规定所以会对担保方式的后续发展造成严重的限制。部分新型担保方式通常都是因为物权法的局限性无法加以实践运用。虽然相关专业人士对这一原则制定了专门的解决方案,但是物权法定原则通常都是在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总结和制定的,这就充分说明了物权法定原则在短期内还会在实践中加以运用,担保物权属于边缘法规,那么就务必要受到这个原则的限制,除非将担保物权进行单独的编制。物权法定原则中的内容牵涉到下面两个层面:首先,当事人不能自行编制与法律规定相悖的物权。其次,当事人不能自行设立与法定物权不统一的物权。制定物权法定原则的影响因素集中在下面几点:首先,保证不能对相关行政机构制定的规定相悖,制定物权制度。其次,积极的将物权进行对外公示。为交易活动的实施给予更多的保障。再有,增强物品的可转让性能,尽可能的控制交易的成本。最后,物权法对于物权的分裂进行了明显的规定。
        (五)土地空间权的权责协调
        目前,我国在调整国土空间立体化开发的专门立法方面仍需进一步健全,现有立法主要是规范地下空间开发的相关条款和地方性法规,其按调整对象可分为两大类:一是人防工程立法,主要对平战结合的地下人防工程建设作了原则规定,其主要包括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和各地根据其核心精神发布的实施性办法。二是民用工程立法,主要是对地下空间规划、用地、建设和登记诸环节予以规定。这些立法位阶低,缺乏顶层设计和配套的技术标准和操作指引,忽视了地上、地表、地下空间的整体性,对三者的开发缺乏整体性考虑。因此,在民法典确立土地空间权制度基础上,可通过司法解释等进一步完善调整国土空间立体化开发的法律。
        (六)以合同方式合理分配共有部分的收益
        如果按照文义解释严格适用《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人对共有部分的管理仅能收取合理成本,不能享有管理报酬请求权,将在一定程度上打击物业管理人的积极性,造成业主共有部分资源的浪费。尤其在住宅小区初步建成的阶段,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还未设立,前期物业需要承担大量的小区治理工作。在实践中,前期物业大多由开发商选定,若无共有部分利益的分配,前期物业可能会怠于管理业主的共有部分。从利益的产生角度分析,不得不承认,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除源于业主共有部分外,还得益于物业服务企业对该部分的管理行为。从民法公平原则的角度审视,物业服务人员付出了管理的劳动,却无法就其管理行为获得报酬请求权,于法理上有失公平。对此问题,在《民法典》推出征求意见稿时,有专家提出了相关意见,希望增加以下内容:对扣除合理成本后的共有部分收益,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有约定的,从约定,赋予双方分配共有部分收益的权利。还有单位指出,可将第二百八十二条作如下修改:共有部分收益归业主所有,但业主应当以共有收益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合理成本,将报酬包含在合理成本之中。
结束语
        《民法典》这部“写满民事权利的宣言书”体现了对人民群众各方面权利的平等保护,构建起全方位的民事权利保护体系,将我国民事权利保护工作推上了新台阶。在这一大背景下,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行使职权时,更要明晰自身行为和活动的范围和界限,依法保护好人民群众享有的合法民事权利。地方行政机关承担着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多项重要职责,是人民群众打·17·交道最多、感受公平正义最直接的部门。人民群众对依法行政的认识和评价,大多来自于对行政部门的认识和评价。各级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能不能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公权力是否被关进了制度的笼子,这些问题直接影响人民群众的法治信仰和行为选择,也直接决定法治政府建设的成效。民法典的实施对建设法治政府提出了更高标准和更严要求,也是一次难得的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契机。在民法典物权编视野下,对“绿色原则”进行物权制度层面的探讨,也是私法体系对资源与生态、环境与社会的一次必要回应,这不仅是《民法典》的特色,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新时代发展的特征,而“绿色原则”与“物权编”的结合,也可以进一步助推“五位一体”下生态文明建设的实现,并对私法体系的日臻完善和立法设计皆起到积极作用。
        赣南医学院2020年校级教学改革研究课题:《民法典》生效后物权编研究型教学模式研究,课题编号:Jgkt-2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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