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甘宁边区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研究---以判例案例为中心

发表时间:2021/9/7   来源:《时代教育》2021年12期   作者:李兆
[导读] 早在南宋时,袁采便在《袁氏示范》卷上·《男女本应平等对》中,

        李兆
        西北政法大学   法治学院
        早在南宋时,袁采便在《袁氏示范》卷上·《男女本应平等对》中,提出“男女平等”的概念;新中国成立后, 1954年将男女平等写入宪法,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中再次强调。“男女平等”的发展与妇女自主权意识的觉醒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在妇女追求自由平等的道路上,女性对婚姻自主权的追求更是从未停止。在这一过程中,基于经济、思想等多方面原因,城市女性的追求之路可能更为通畅一些,那么经济发展较慢的地区,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如何呢?政策的执行与实践发展的落差究竟该如何填补呢?《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判例汇编》一书选取了陕甘宁边区在建国后较为典型的判决进行汇编整理,“在《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判例汇编》中,共收录了77个案例,其中涉及婚姻的17个案例,占案件总数22%。”可见在当时陕甘宁地区,解决婚姻纠纷是当时法院遇到的主要问题。本文筛选了《陕甘宁边区判例案例选》一书中的十七个与婚姻有关的案件,结合较为典型的案例进行分析,在当时妇女的婚姻自主权要与社会稳定、家庭和谐、经济发展等多因素进行联合考量,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在维稳的基础上得到较大的保障。
一、《陕甘宁边区判例案例选》中的典型案例
        随着陕甘宁边区的思想解放工作的逐步推进,离婚案件也逐年递增,思想解放之潮流之下,边区法院如何处理离婚案件才能既保证社会稳定又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利益?下面通过发生时间相似、离婚理由相近的两个典型案件进行分析。
 (一)侯丁卯与侯张氏的离婚案件
        本案的具体事实:侯丁卯与侯张氏成婚九年,侯丁卯患有羊羔疯且神智不清,侯张氏在婚后才知晓,并且医治九年都未能治愈,故侯张氏请求离婚,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后,侯丁卯不同意离婚,由其父亲代为上诉,并主张侯丁卯年轻力壮,无不治之症,且主张侯张氏的兄长张明唆使张氏离婚,企图另嫁图财。
?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上诉人侯丁卯是否患有神志不清等病症,以及侯张氏是否为受人唆使企图另嫁图财。在判决书中,推事官论述了侯丁卯在法庭中不识五数,不晓年龄,不知男女之事,的确为神经错乱的事实,最终仍然判决准予侯张氏与侯丁卯离婚。
??该案的判决书中详述了准予离婚的理由,其一为侯丁卯确实具有神经错乱,上诉人主张侯丁卯身体健康是正常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二为侯张氏与侯丁卯结婚九年,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故而上诉人主张的张明唆使侯张氏离婚的主张不成立。这两个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的“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同居”以及“患有不治之恶疾”,故而判决准予离婚。
(二)雷凤成王玲离婚案件
        本案的具体事实为:当事人王玲与雷凤城系夫妻,王某主张雷某有吃洋烟赌博的习惯,并且殴打过当事人七八次,故而要求离婚,在一审被驳回之后再次上诉。在该审判书中,推事官论述了调查得知雷某并无上述恶习且双方感情尚好,上诉人主张的所谓打骂虐待并不属实,故而不予离婚,维持原判。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即查清雷某是否具有打骂妻子以及赌博等恶习。在调查中通过当地政府取证以及对王某的叔父等的取证,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未至情感不和无法同居”的地步,而是王某受舅母等的挑拨,认为雷某贫苦,并且雷某曾恳切的表示和好,保证不再打骂,故而判决驳回王某离婚请求。
        我们把以上两个案件放在一起分析,这两件案件的审理时间基本上相差不大,“侯丁卯与侯张氏”之案件中所使用的法条依据时间推测仍系《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民国28年,而“雷凤成与王玲”之离婚案件审判时,《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二次修正草案》已经颁布,故而应当适用该条例规定,该条例基本没有过大变动,依据相似甚至可以说是相同的法条,在面对相似的“情感不和请求离婚”的情况下,得到的判决结果却相差较大。
二、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磨合
(一)维护稳定与婚姻自主的博弈
        结合上面两个案例进一步分析,从法条上来看,法官对于“情感不和”的判定,一定程度上是根据男女双方是否具有“可修复”的可能性来判断的。若一方患有重大无法治愈的恶疾,例如侯丁卯的案件中,侯某患有神志不清之症且张氏与其成婚九年仍无法治愈,由于侯某婚前隐瞒疾病且婚后治疗九年无果,因此张氏的婚姻幸福及自由是法官首要考虑之因素,故而判决双方离婚;而雷某与王玲的案件中,双方是因为细故打骂以及经济原因产生了的离婚纠纷,且雷某多次表示希望和好,证据显示王某的确存在嫌贫的可能性,且受到其舅母教唆的可能性较大,故而判决双方不予离婚。
        同时,雷某与王某的离婚案件审判书中强调了“家庭夫妇是农村经济机构基础的重要成分,不宜因一时一事之口角常态而率性乖离。”可见当时维护基层经济社会稳定也是判决案件时需要衡量的重要原因。又如民国三十一年八月审理的“邓凤英与孙钱柜的离婚案件”中,邓某在延安县政府调解的过程中“称愿意回家”,也是作为判决中不予离婚的重要理由之一。
(二)离婚调解成为诉讼离婚的必经程序
        婚姻作为维系农村稳定的重要底盘,对于类似于细故、打骂之类的情形,一般要求以调解为主,夫妻细故乃是家庭常态,为了维护农村经济的稳定,对于因此而提出的离婚主张多不予准许。当然,对于夫妻家庭矛盾并非是置之不理,一般通过政府、村内干部调解解决。
        但是由于出现了“延长县郝维秀因离婚未遂勒死其妻”的案件,郝某因被媒人坑骗娶得妻子有痴呆之症,经常吵架,后其二人之子因为照看失误身亡,之后夫妻关系愈加恶化,郝某请求离婚三次之多,但是其诉求均未得到适当处理,之后便有郝某勒死其妻之惨剧发生。边区当时的高等法院院长雷经天也有“切勿片面劝说避免意外发生”的指示,故而前后时间差别不大且请求相似的离婚案件会有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因此,在当时,虽然整体上不主张夫妻因细故等离婚,但是对于实践中的一方为痴呆或者重大疾病等的特殊情况,亦或是是夫妻感情难以挽回,在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实践中仍然会判决离婚。
        具体在“康江海与王俊莲”的离婚案件中,这一结论是可以得到印证的:
        案件主要事实:王某是由于父母包办而与康某早婚,王某主张婚后向安塞司法处请求离婚五次有余,最终一审判决离婚,而后康某提出上诉认为自己是穷人,老婆是自己的“家当”,自己并无赌博吸烟恶习,坚决不同意离婚。而二审仍然是同意离婚。其主要依据为“男女婚姻以自愿为原则。”
        这一案件的发生晚于前面列举的“侯丁卯与侯张氏”以及“雷凤成与王玲”的离婚案件,双方也没有前述的“一方具有重大疾病或严重矛盾”,但是由于女已经请求离婚四五年之久,即使男方康某主张自己是“穷人,需要获得特殊照顾”,在再审中仍然败诉,被判决准予离婚。在判决书中写到:“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自愿为原则,政府照顾穷人的办法尚多,但决不能以照顾穷人而牺牲妇女在婚姻上的合法权益,也绝不能强迫却已无法继续同居之女方,仍维持其无法继续之夫妇关系。”
(三)司法指示信是判决的重要依据
        在民国三十三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指示信----关于夫妻感情不和请求离婚案件》的指示信中强调:“关于夫妻感情不合,生活上不能继续同居,向乡政府请求离婚的案件,如双方关系实在不能改善,应由乡政府或区公署介绍到县司法处处理,切勿片面劝说抑制,以免发生意外事件。”可见,在当时对于夫妻离婚案件,就地调解是处于优先地位的,但在出现丈夫勒死妻子之惨剧后,《指示》强调对于有特殊情况的应当予以及时处理而非一味调解,说明当时处理离婚案件,在实践中是倾向于政府、干部调解的,实在调解不了的,再由高一级的司法机关去处理,而不是直接准予离婚。
三、抗战背景下婚姻自主权受到限制
        结合当时抗战的大背景以及维护后方稳定的总需求,边区在实践中十分注重对军婚的保护。在《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修正草案》中规定:“抗体战士之妻,五年以上不得其夫音信,现无下落者,得提出离婚请求。”“对于与战士订立婚约,该战士不论是否有音讯,而女方超过结婚年龄五年,仍不能结婚时,经查明属实,女方得以解除婚约,但须经当地政府登记。”可见对于军人婚姻,在法律与实践中都会有倾向性的保护;且保护的范围有所扩大,不仅包括共产党领导的抗日军队,还包括国民党领导的友区抗日军人。这在一定程度上会牺牲妇女的婚姻自主权。
        在“田兰芳与霍如法的离婚诉讼”中,田某主张结婚四年霍某皆无音讯而要求离婚,基于当时1944《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规定,一方应5年以上无音讯,才可请求离婚,而田某与霍某结婚四年,故而不予离婚。而在李荣春与崔氏的离婚案件中,因崔氏与雷某结婚育有一女后即入伍,再无音讯。因为家贫,雷某的祖父做主将崔氏嫁给李某,并收取礼金。之后雷某退伍归家,聚众要回崔氏与女儿。在这一案件中,法官判决崔氏与雷某婚姻仍然有效,并判决归还李某所付彩礼。
        由此可见,法官在判决案件时,对于军人婚姻的倾斜保护时较为明显,一般双方婚姻系抗属婚姻,则皆会予以较大程度的维护,这与当时社会整体抗战的要求与维护社会稳定的需求是保持一致的,在此基础上可能会导致一些人的利益受损。即使是失去音信已经到达规定年限,也是以说服为主,坚决不同意要求离婚的,才按照规定年限手续准予离婚。?
四、边区妇女婚姻自主权分析
(一)文化素质整体偏低
        在实践中,妇女为了离婚而进行“诬告”或者“编造谣言”的情况较多。当时边区经济发展仍然较为落后,且多数居民的文化水平不够高,甚至不识字,而为了可以离婚,多会出现编造或者夸大夫妻矛盾的现象。如在“王长江诉张书香诬告案”中,张书香提出“被翁翁强奸”的陈述,经过高等法院核查发现系捏造,即对张书香判处苦役三个月,缓刑半年,同时不予离婚。米脂县“宫正英上诉李永厚离婚案”中,宫正英提出与夫感情不睦,且男方存在虐待殴打现象,并且提出翁翁曾对其强奸,以此作为离婚理由。在判决中,一审法院认为“尤以诬称乃翁强奸是不妥当的,因此仍维持原判不准离婚。”可见当时的确存在妇女为了离婚而诬告的现象,因诬告被查实即成为不予离婚的重要理由。不过在《陕甘宁边区人民法院批答---为批答绥德分庭及子洲、佳县、吴堡三县之三月份月表由》中得到批示,认为不应当将此类现象混为一谈,而是分别处理。这从侧面反映出当时妇女的婚姻自主地位有所提高,虽然基层法院仍不可避免的存在将离婚问题与其他问题混淆等情况,但是当时的高等法院院长马锡五同志已经注意到此类现象,且在《批示》中进行纠正。
(二)追求经济自主权
        从离婚理由来分析,经济因素在离婚原因中占据较大比例;同时,包办婚姻与买卖婚姻等妨碍婚姻自由的行为,一般也会被判决离婚。但是,由于男方家庭条件较差导致的临时反悔,或者因长期家贫导致无法忍受时女方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而因此而提出的离婚请求,基本上都不会被法院同意。对于“保护贫苦劳动者婚姻稳定与保护妇女婚姻自由权利的平衡”这一问题,陕甘宁边区一方面提倡婚姻自由,另一方面,当时的经济基础是以个体经营的私有经济为主导,在农村“结婚在农村是一件十分昂贵的事,按照结婚的通常花费和大多数农民的收入水平,一生只负担得起一次,允许一个不满的妇女任意与张福伦,无论对于军人还是他们的家庭都是很严重的打击。”如果当时因为贫穷而提出的离婚请求被轻易答应,不仅不利于农村的稳定,也不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在偏远地区的农村,大龄男性寻找适婚对象本就有所困难,故而轻易判决离婚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基于离婚诉讼以妇女提出居多,如果出现纠纷,一般采取的是调解,如果实在无法调解,一般采取的是让女方归还或者赔偿礼金给男方的方式去补偿。
(三)追求自由恋爱
        在诉讼程序上,基本上保持着以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模式,离婚案件一般属于亲告罪,实行不告不理,对于纳妾、招亲养夫、童养媳的问题采取不加干涉的态度,只监督是否会出现强迫婚姻。例如在“陈忠成与贾改娃”纠纷、“封捧儿与张柏”的婚姻纠纷中,女方均为被父亲卖做童养媳,之后女方后悔或者其父亲想要再行嫁卖得高价,在处理这一类案件中,对于女方与男方自愿结亲的,如捧儿与张柏,则会认定双方自由自愿结合的婚姻是有效的;倘若女方不愿意,且双方已经处于无法挽回的地步,例如改娃存在严重的被虐待情形,此时会判决男女双方各自自由嫁娶,订婚时收取的礼金由女方照价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高等法院也会彩礼问题进行着重批示,强调“法情兼顾”,对于“包办订的婚,批准解约时便应退还聘金彩礼,不使人财两空;自由恋爱订的婚,一方自愿赠送他方的礼物,解约时需要看情形决定;公家人与公家人之间的解约,事前彼此赠送的东西不一定要退还,不能机械的执行法令而必须照顾实际情况。”
(四)女性婚姻自主意识逐步觉醒
        抗战时期,陕甘宁地区的经济发展虽然有所增长,但是总的来说,在抗战之前,陕甘宁地区是一个偏僻、贫穷、经济、文化、教育相对落后的,以农村人口占多数的地区,乡村农民生活状况,非常困难。当时提出离婚的主体主要是女性,在本书的十余案例中,提出离婚的主体皆为女性,即使上诉人是男性,其主张也多为要求判决不予离婚。女性提出离婚的比例逐渐升高,从一定程度可以说明当时女性自我意识的觉醒,对于婚姻的持续与否希望获得一定的自主权的;同时,社会整体对于女性离婚的接受度有所提高,虽然在当时还存在卖女儿、童养媳等现象,但是总体来说这类现象有所遏制。
        在各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因口角、细故、贫穷而提出的离婚主张,以及军婚中女性提出的离婚主张,一般判决不予离婚。而对于因殴打虐待一事而提出的离婚请求,则是分情况而定。在民国三十三年之前,多主张调解为主,但是之后由于实践中出现杀妻惨案,对于坚决主张离婚的当事人,也会予以准予离婚的判决。例如在“魏章与李桂芳的离婚案件”中,李桂芳与魏章经常吵架,魏章更是多次打伤李某,在政府介入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法院会倾向于判决离婚,即使是上诉中,法院判决也倾向于夫妻自愿结婚,对于情感严重不合无法继续的,会准予离婚。妇女的婚姻自主权意识觉醒本就是一个循序渐进之过程,由于千百年来妇女地位习惯性的低下,一直被视为男子、家庭之附庸,女子提出离婚的比例逐年增多,追求更加宽松的经济条件,渴望自由恋爱、自主择婿的需求,说明当时边区妇女之自主意识正在逐步觉醒,且逐步扩大。
        参考文献:
         1.《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推行婚姻自由原则的实践和经验》,第97、104页。
         2.《陕甘宁边区判例案例选》第15、54、57、104、226、229页。
         3.《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第232、234页。
         4.黄宗智:《离婚法实践:当代中国法庭调解制度的起源、虚构与现实》,载《中国乡村研究》(第四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
         5.汪世荣:《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推行婚姻自由原则的实践和经验》,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第1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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